宋某1、杜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明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4978号
原告宋某1,男,201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2,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系原告宋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德龙,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崔文柱,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阴盛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云生,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会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培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郁葱,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1诉被告杜德龙、被告崔文柱、被告蒙阴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学,被告崔文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强,被告蒙阴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诉称,2020年10月29日10时被告杜德龙驾驶鲁Q5××**-鲁Q××**号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潍坊市临朐县××道××+98M路段时逆行驶入对向车道与宋某2驾驶的鲁鲁LC××**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宋某2受伤,鲁鲁LC××**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孟庆霞、薛俊情、宋久美、宋久硕、宋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德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97元。
被告杜德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崔文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超赔险1000万元,鉴于事故车辆与被告蒙阴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且每年向公司缴纳服务费用,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及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超赔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崔文柱与被告蒙阴盛世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杜德龙系被告崔文柱雇佣司机。
被告蒙阴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文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超赔险,原告所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等费用,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承保的是超赔险,在其他保险公司赔偿120万元后才承担赔偿责任,承保车辆车牌号为鲁鲁Q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出险后应由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先行赔付120万元,后由本被告赔付,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哪位1000万元,单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10时00分,被告杜德龙驾驶鲁鲁Q5××**鲁鲁Q××**重型半挂车沿2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4省道117KM+98M路段刹车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对行宋某2驾驶的鲁L鲁LC××**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宋某2受伤,鲁L鲁LC××**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孟庆霞、薛俊情、宋久美、宋久硕、宋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2、孟庆霞、薛俊情、宋久美、宋久硕、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杜德龙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崔文柱,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蒙阴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0万元超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宋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1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宋某1需护理10日;2、宋某1营养期为10日;3、宋某1本次外伤无需后续治疗项目。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某1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37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证据不充分的为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杜德龙与宋某2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宋某1人身受伤属实,交通大队认定杜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2、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169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日均15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28.95元计算,护理费为1289.50元(128.95元/天×1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某1损失共计3286.50元。被告杜德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赔偿数额未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1损失3286.5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打入宋某1法定代理人宋某2个人账户,账号×××24,开户行中国银行莒县浮来中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文柱、被告蒙阴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薛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