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某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5 主办律师:张文明

张文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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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24民初684号

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负责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利。

被告:石某利,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金鼎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石某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金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石某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84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1日,被告因承建山东牧泉元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年产量12万吨奶牛反刍饲料项目向原告租赁400KVA变压器一台,双方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变压器。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租赁该变压器,2020年8月1日,双方就该变压器租赁再次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每月租金5500元,租金共计22000元。该份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继续承租租赁物,经双方协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24日,延期期间租金共计48400元。2021年8月24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收回租赁设备,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租赁费48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某利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拒不出庭参加庭审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某某公司租赁原告400KVA变压器一台,用于山东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产量12万吨奶牛反刍饲料项目,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租赁费11000元。

2020年6月份,某某公司支付原告11000元租赁费。

合同到期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租金共计22000元。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若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而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资产,且出租方又未提出异议,租赁关系继续存在。

2020年11月份,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22000元租赁费。

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至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48400元租赁费发票,并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姬某希催要,被告方表示10月份支付。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起诉。

另查明,某某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石某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48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只有石某利一个股东。被告石某利未提交证据证石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石某利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租赁费48400元及利息(以4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二、被告石某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公告费450元,由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某利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峰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晓佳

书 记 员张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