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义与王某辉、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08 主办律师:张文明

张文明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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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12民初1291号

原告:李某义,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辉,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达,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俊,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某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梅,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义与被告王某辉、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冲、被告王某辉、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胡相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俊、济南某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33.69元,误工费62100元,护理费459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550元,伤残赔偿金1667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80272.87元。事实和理由:中海天桥区东沙片区18-2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济南某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东沙片区部分工程分包给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王某辉。王某辉带领李某义前往工地施工,李某义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某辉辩称,原告受伤时没有做防护,原告有过错,原告是跟我干活的。

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我处提供劳务时受伤,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仅凭照片、相关住院病历等证据,无其他直接证明其在我处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伤情与我方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称的从9米高处坠落并无证据证明,仅是主观推定,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我司在施工楼层都设有防护。无防护的区域为非施工楼层,均已施工完毕。二、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接受劳务的第一被告王某辉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发生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应予调整。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不认识原告,与我方没有关系。

济南某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某义系王某辉雇佣的工人,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本身无任何过错。二、对于李某义的受伤过程和受伤地点,某某公司完全不知情。三、退一步讲,即使事故属实发生,某某公司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李某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初到施工场地,未谨慎观察和注意,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李某义对其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综上,济南某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某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11月8日,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王某辉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将中海东沙片区十八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螺杆眼封堵刷漆、层间接茬刷漆工程分包给王某辉。王某辉雇佣李某义进行施工,2022年2月23日在涉案工地因有一洞口未防护且上面盖着篷布,在施工过程中李某义走到篷布时,从3号楼的7楼洞口掉到4楼的台阶上受伤。事发时王某辉在现场,工地的人员拨打120将李某义送到山东某某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骶骨骨折、肋骨骨折、腰背部皮肤撕脱伤、肺挫伤、创作性胸腔积液及手术后切口感染,李某义住院98天,2022年6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1979.34元。同日李某义到山东省**住院治疗,诊断为:化脓性脊柱炎及腰椎术后。李某义支付医疗费163703.65元。李某义后期支付门诊费用1870.7元。后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万元。

李某义向本院提起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5月10日,山东阅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阅司鉴[2023]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义本次外伤致T11、T12椎体压缩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义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71日,营养费171日为宜,需贰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宜,需壹人护理。被鉴定人李某义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李某义支付鉴定费2860元。

济南工力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向本院提起对李某义诊疗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相关性、必要性即与治疗涉案伤情不相关不合理的费用及本次伤害对李某义伤情参与度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6月30日,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银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0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对李某义两次住院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建议参与度100%;2.根据现有材料,用药及相关医疗费均符合医疗常规及实际病情需要,均与治疗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系合理医疗费。

另查明,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李某义主张的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细菌检测费3980元,山东省**手术前购买中国人寿保险1400元,王某辉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均认为检测费(技术服务费)、保险费及复查费与治疗涉案病情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于法有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某义主张的误工费62100元,其提供鉴定意见书。王某辉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均认为对230元每天有异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于法有据。对三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某义主张的护理费45959.18元,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辉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均认为应按100元一天计算,李某义在医院期间有医护人员护理,其护理费在医疗中体现,不应再重复主张,且李某义受伤在疫情期间,只能一人护理,仅认可一人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李某义主张的护理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某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其提供了住院病历。王某辉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均认为应按5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李某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某义主张的营养费8550元,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王某辉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均认为李某义住院期间已进行大量的营养输液,其营养费已在住院费中体现。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李某义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某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6770元,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王某辉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均认为李某义已经超过60岁,截止今年已经65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5年。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某义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证据。王某辉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均认为,无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李某义因伤致残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对于李某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定。王某辉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均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李某义因伤致残,其亲属精神上必然受到伤害,但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对此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事实,由李某义提供情况说明、照片、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收到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照片、鉴定意见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辉认可雇佣李某义到工地从事封堵螺杆眼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两者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王某辉作为李某义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对李某义因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义提供劳务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封堵螺杆眼工作,未尽到应有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李某义主张的医疗费327553.69元,误工费38148.41元(51571元/365天×270天),护理费459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550元,伤残赔偿金1667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按70%予以支持。对于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6万元应自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义并无劳务关系,且无过错,李某义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义医疗费229287.58元(327553.69元×70%)、误工费26703.89元(38148.41元×70%)、护理费32171.43元(45959.18元×70%)、伙食补助费11970元(17100元×70%)、营养费5985元(8550元×70%)、伤残赔偿金116739元(166770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鉴定费2002元(2860元×70%)、精神抚慰金1400元(2000元×70%),以上所列款项426398.9元,扣除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6万元,余款266398.9元限王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王某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义对济南某某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元,减半收取4252元,由李某义负担1893元,王某辉、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马勇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