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与平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明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24民初613号
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负责人:孙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甲,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平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碧某某园公司)、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平阴碧某某园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438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383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某某园公司对被告平阴碧某某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1043832.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案涉碧桂园·云玺台小区充电桩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与平阴碧某某园公司就碧桂园·云玺台小区充电桩工程签订了《客户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平阴县碧桂园·云玺台,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2087665元,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50%,工程竣工后送电验收前付至合同额的100%,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已验收送电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043832.5元。被告平阴碧某某园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园公司是被告平阴碧某某园公司的全资股东,存在资金混同,被告山东某某园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平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涉案小区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且小区车位已经全部出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且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第三,答辩人与山东某某园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财产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等情况。原告无权要求山东某某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9日,原告济南某某公司与平阴碧某某园公司就碧桂园·云玺台小区充电桩工程签订了《客户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平阴县碧桂园·云玺台,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2087665元,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50%,工程竣工后送电验收前付至合同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14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案涉工程尚欠1043832.5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平阴碧某某园公司为一人公司,其一人股东为山东某某园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某某公司与平阴碧某某园公司就碧桂园·云玺台小区充电桩工程签订了《客户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平阴碧某某园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43832.5元未能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平阴碧某某园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注:本案诉前调立案时间为2024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某某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1043832.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案涉碧桂园·云玺台小区充电桩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1043832.5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04383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4年12月26日时的一年期LPR利率3.1%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7元,由被告平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吴鹏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付国庆
书 记 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