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阴分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明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24民初112号
原告:济南某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阴分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县城锦东新区。
负责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张文明,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堂。
被告:济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张伟,山东浩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平阴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济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平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蒙、被告某某公司、天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6674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6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35%)计算;以13067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35%)计算;嗣后违约金,以1966740.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0日参照一年期LPR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天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济南平阴湖溪花园配电工程签订《客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预算价为31000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已竣工送电。原告已将审计结算材料报给被告某某公司,结算金额为3176740.1元,但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的结算材料,至今拖延不结算,且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天某某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全资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错误,我方已经支付了121万元,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1890001元;2、原告一直没有向我方提交审计结算材料(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书和工程竣工报告),导致至今不能进行审计结算的责任在原告;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少法律或事实依据,造成工程未竣工结算的原因在原告,我公司没有违约的故意,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
济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公司,彼此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质证意见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Y****101的《客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开发建设的济南平阴湖溪花园小区的配电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定额计价,定额预算价为人民币3100001元,若工程量发生变化,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协商确定。工程结算与审计约定:本工程结算与审计采用定额计价,工程竣工后送电验收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书。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审计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不予审计的,10个工作日的期限届满后,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供的结算书,结算书所载价款即作为双方的结算额。因设计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应据实结算工程款项。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额的60%,工程竣工送电验收前,双方应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确定的结算额或第三方审定额,发包人付至审定额的100%。若工程竣工送电验收前未能完成审计,发包人付至合同额的100%,审计完成后,根据审定额,双方多退少补,退补额在确定审定额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违约责任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按合同规定自应当交纳尾款之日起,每日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1万元。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2023年6月15日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但被告某某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3176740.1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为被告天某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某某公司委托北京睿瑛会计师事务所对2017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25年1月15日,该公司出具京睿瑛审字[2025]第F01180014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法人股东济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双方财产不存在混同。
本院认为,某某电力平阴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客户工程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某电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1966740.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送电验收前未能完成审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某某公司提交审计材料的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北京睿瑛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证实双方财产不存在混同,已完成举证,原告虽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要求天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阴分公司工程款196674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以7674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某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5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童峰
二〇二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丁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