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玉锦与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体育行政管理(体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3.29 主办律师:张建彬

张建彬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721行初70号

原告魏玉锦,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公民身份号码×××0084。

委托代理人马国训,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东丰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7MB2860581X。

法定代表人游秋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举,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玉锦不服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于2020年10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训,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党组成员陈浩,委托代理人张广举、张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于2020年8月30日作

出定教体字〔2020〕22号关于魏玉锦同志在公开招聘教师面试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认定魏玉锦将电子存储设备U盘私自带入面试考场,并要求面试工作人员为其播放了背景音乐,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35号令)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魏玉锦本次面试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

原告魏玉锦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魏玉锦同志在公开招聘教师面试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告“决定”中认定事实有遗漏,在决定中并未记载完整的面试流程。2.被告作出的“决定”引用的依据有明显错误,处罚没有合法性。3.被告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当,处罚没有合理性。4.被告作出的“决定”明显掩盖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加重了原告的责任。5.被告作为组织者,并未向原告说明《2020年菏泽市定陶区公开招聘教师面试公告》的内容,没有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该文件不能作为约束原告行为的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不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魏玉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辩称,一、2020年8月24日,被告以菏泽市定陶区公开招聘教师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在该区人民政府网发布《2020年菏泽市定陶区公开招聘教师面试公告》,该公告第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音乐、体育、美术、幼师岗位面试:采取试讲+技能展示的方式进行……不允许自带电子存储设备”,即参加本次招聘教师面试的考生不允许携带电子存储设备。原告所述被告未向其说明公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依据公告要求参加本次面试,却又称被告没有向其说明公告内容,显然是自相矛盾,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2020年8月28日,原告参加招聘教师面试时,携带U盘电子存储设备进入考点区域,经候考室工作人员宣读“考生一律不准携带任何与考试无关资料和物品进入备考室”考试纪律后,其仍没有将U盘主动存放至指定位置,且在进入面试教室后将U盘交工作人员为其播放自备背景音乐进行考试。被告接到投诉反映“定陶区公开招聘教师面试考试时,有一位幼师岗位考生带U盘面试”后,经询问证人,向原告了解及查看相关监控视频,证实原告上述违规事实,原告亦认可其将U盘带入面试教室并由工作人员为其播放。据此,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关于魏玉锦同志在公开招聘教师面试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三、原告违规携带U盘参加招聘教师面试行为发生后,定陶区公开招聘教师工作领导小组及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第七条第(四)款和《2020年菏泽市定陶区公开招聘教师面试公告》第四条第2款规定,对原告作出“本次面试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菏泽市定陶区公开招聘教师面试公告》;证据二:1.原告书面陈述一份;2.证人孙某、葛某、王某证言各一份;3.视频资料三份及视频截图七张。法律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5号)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招生简章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20年11月9日菏泽市定陶区清华园学校证明一份。

庭审中,当事人出示了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并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发表了意见,均已记录在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魏玉锦将U盘带入面试考场交由工作人员为其播放背景音乐的事实,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招生简章,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属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以菏泽市定陶区公开招聘教师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2020年菏泽市定陶区公开招聘教师面试公告,公告了面试对象、面试准考证打印、面试时间与地点、面试方式、内容、时间、面试流程等九项内容。2020年8月28日,原告魏玉锦作为此次进入幼师岗位面试的考生,经过安检、核对信息进入候考室,在候考室抽签后进入备课室,备课完毕后进入面试室面试,在引导员将原告魏玉锦带入面试室后,原告魏玉锦径直走到记分员面前,将U盘交给记分员,记分员将U盘插入记分电脑,后原告进行试讲,试讲结束后,记分员播放了U盘内的背景音乐,原告魏玉锦进行才艺展示(舞蹈),展示结束后,原告魏玉锦将U盘带出面试室。

2020年8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魏玉锦同志在公开招聘教师面试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魏玉锦在参加菏泽市定陶区公开招聘教师面试考试时私自将U盘带入面试考场,要求面试工作人员为其播放背景音乐,在进行技能展示时,面试工作人员为其播放了背景音乐,魏玉锦上述行为违反了《2020年菏泽市定陶区公开招聘教师面试公告》第四条第二款“不允许自带电子存储设备”的规定。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35号令)第七条第四款:“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之规定,给予魏玉锦本次面试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魏玉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20年菏泽市定陶区公开招聘教师面试公告》系针对进入面试的考生发布,具有公示作用,该公告第四项第2点明确规定:音乐、体育、美术、幼师岗位面试:……不允许自带电子存储设备。原告作为进入幼师岗位面试的考生,阅读、知晓公告内容并遵守公告规定系自身义务,而原告将电子存储设备U盘带入面试室,并交由工作人员为其播放技能展示的背景音乐,属违反公告规定的行为,且原告利用工作人员的失职也已达到了其违规的目的。对于面试过程中部分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其本人承担自身失职的责任,原告魏玉锦需承担自身违规行为所带来的责任,二者并不相关,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决定明显掩盖其工作人员的失职,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的意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35号令)第十九条规定:“对应聘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聘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聘人员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对应聘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参照上述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于2020年8月30日对原告魏玉锦作出的给予面试成绩无效的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教育和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柏松

人民陪审员沈祥民

人民陪审员吴新治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雪雁

书记员段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