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秀云、林兴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彬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云,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兴连,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举,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世国,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传根,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党员,住山东省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升,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秀云因与被上诉人林兴连、申世国、申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秀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7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徐秀云偿还林兴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鲁17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上诉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原审判决第五页“结合徐秀云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被告申世国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从没有将自己的银行卡主动交由申世国使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并没有出借银行卡,没有将自己的银行卡主动交由被上诉人申世国使用;第二、事实是,上诉人的银行卡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世国盗用,上诉人始终不知道自己银行卡被用于接收借款的事;第三、林兴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银行卡主动交由申世国使用。二、原审判决第五页“从申传根的陈述‘其借款时并不知道他们离婚,双方一起生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申传根叙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申世国并未一起居住,申世国借款时,上诉人在菏泽居住,后于泰安市居住;第二、申传根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原审判决后,申传根也表示判决书与其叙述不符,判决书曲解其本意。三、原审判决第四页“2016年6月27日,将借款100万元分两次转账至被告申世国名下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17××××7679”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2016年6月27日,上诉人并没有将100万元转到申世国账户。上诉人当时没有任何转款行为,如果确实存在转款也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申世国进行的转款;第二、卡号为6217××××7679的银行卡并不属于申世国,而是属于案外人申某。因此,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依据该错误的事实推定上诉人知悉借款,实际参与并使用了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错误。同时,该事实错误恰恰说明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悉、没参与、没使用。四、原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直接推断相关事实,并在推断基础上作出了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错误判决。本案有关转款实际为申世国操作的转款,申世国将借款转入上诉人账户,通过上诉人账户去还款,上诉人没有操作,更没有使用借款。五、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承担共同还款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基于违反金融管理规章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违法律公平。上诉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
被上诉人林兴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违背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明确陈述是申世国借用上诉人的银行卡(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据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其银行卡交由申世国使用是知情的。被上诉人申传根作为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及担保人,在一审的陈述内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2020)鲁17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申世国和上诉人徐秀云自2013年至本案借款期间共同经营公司。其二人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了第三个孩子。这些事实,充分证明申世国与徐秀云虽然登记离婚,但实际上仍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该二人应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申传根辩称,其一审法庭陈述事实真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申世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林兴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申世国、徐秀云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申世国、徐秀云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申世国、徐秀云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7.5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请求判令申传根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世国因山东定陶申氏医药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通过申传根介绍分三次向林兴连借款240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款证明,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申世国在借款人出签字捺印,申传根在担保人处签字,(分别为: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息1.5%,借期一年,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到期利息为18万元;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息1.5%,借期一年,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到期利息为7.2万元,2016年6月15日申世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息1.5%,借期一年,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到期利息为18万元),申世国提供徐秀云定陶建行银行卡号为6222××××5686作为收款账户。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支付借款100万元;2016年4月9日支付借款30万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27日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全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徐秀云建行银行卡账户内。收到借款后,2015年9月7日,将借款100万元转账至徐秀云名下另一个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15××××6222;2016年4月10日,将借款30万元转账至徐秀云名下另一个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15××××6222;2016年4月21日,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徐秀云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15××××6222;2016年6月27日,将借款100万元分两次转账至申世国名下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17××××7679。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申传根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数按期归还,将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同时还承诺对本金及利息自愿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同时查明,菏泽申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原定陶申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股东两名,申世国,股份9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10月8日,变更徐秀云为公司股东,占10%。(2020)鲁17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的款项240万元,系出于个人借款,不应计入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申世国对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申世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徐秀云虽然与申世国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从申传根的陈述“其借款时并不知道他们离婚,双方一起生活”,结合徐秀云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申世国使用,并与其一起作为股东,经营定陶申氏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客观现实,从而看出申世国和徐秀云各自的财产及收益并非独立,而是处于共享、共同支配的地位。本案中,借款支付到指定的徐秀云的银行卡内后,前两笔借款140万元转支到徐秀云个人另外账户内,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分两次转到申世国开设的个人账户内,账户之间流水的交易数额巨大,并非一般操作所能完成,据此足以推定徐秀云知悉该借款,实际参与并使用了该借款。徐秀云将其银行卡号提供给申世国使用,违反了《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也应当预见到行为产生的风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徐秀云与申世国共同偿承担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0)鲁17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的款项240万元,系出于个人借款,故申世国辩解应由公司偿还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申传根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且未逾保证期,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世国、徐秀云偿还原告林兴连(2015年8月29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申世国、徐秀云偿还原告林兴连(2016年4月20日)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申世国、徐秀云偿还原告林兴连(2016年6月27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四、被告申传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世国、徐秀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24元,由被告徐秀云、申世国、申传根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事故查询清单。挂失前卡号为6222××××5686,挂失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卡号为6217××××9932。查询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银行卡为上诉人生活所用,没有大额收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卡被申世国私自拿去收款,产生数笔大额收支。挂失前被申世国私自拿去使用,上诉人发现银行卡不见,及时挂失并补办。交易备注有“山东省分行本级”,表明该交易为网银操作。银行卡开有网银,可以通过网银大额支付。2016年6月27日有100万元是转到申某名下。证据一、二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申世国使用上诉人银行卡收款,上诉人不知情。2、上诉人没有出借银行卡给被上诉人申世国使用。3、上诉人发现银行卡丢失,及时挂失并补办,没有过错。4、上诉人开通了网银,大额支付可以通过网银操作,而不是必须本人操作。申世国偷拿本人网银与二代网银盾完成大额支付。
证据三、余额明细查询。1、户名为徐秀云,卡号为6215××××6222,开户行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15年9月7日收入100万元(从建行5686),该100万元分批次转入栗纪兰卡中。3、2016年4月10日收入30万元(从建行5686),该30万元分批次转入栗纪兰卡中。4、2016年4月21日收入10万元(从建行5686),该10万元分批次转入栗纪兰卡中。证据四、(2020)鲁17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证据三、四证明目的:1、借款汇入菏泽申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纳栗纪兰卡内。2、是被上诉人申世国自己转款进入上诉人卡内。3、是被上诉人申世国指使菏泽申氏医药又用公司员工将款转到栗纪兰卡内,用于公司的开支。4、上诉人不负责开支,没有使用借款。
证据五、六:员工证明,证明人:菏泽申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栗纪兰是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现金业务。证明人:菏泽申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张某为公司员工,担任公司出纳。证据五、六证明目的:1、证明栗纪兰、张某为菏泽申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纳。2、证明借款用于偿还申世国及菏泽申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欠款。
证据七、八、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传根通话记录。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传根手机号153××××3707的通话记录,通话时间为2021年1月1日13时9分18秒。2、通话内容为申传根称判决书记载的内容与其本人陈述不一致,并称多年没有见过上诉人。证明:1、证明人为泰安市圣联工贸有限公司。2、证明内容为上诉人于2014年至今在泰安居住。证明:1、证明人为山东省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民委员会。2、证明内容为徐秀云在该街道长期居住。证据七、八、九证明目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款发生之前的2014年即在泰安居住。2、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申世国共同居住,也没有共同开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世国没有法律上的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世国财产是独立的,不存在共同支配,共同收益。
被上诉人林兴连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重复,不属于新证据。银行卡挂失记录也能证实是由上诉人本人实际操作打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知悉案涉借款非常正确,并且交易明细中除案涉借款外,也存在其它多次大额支出,均需要上诉人本人办理。并且本案所涉240万元,其中140万元是转到上诉人徐秀云其他账户,其本人其他银行卡收到大额资金肯定知道资金的来源。结合刑事判决申世国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陈述,足以说明上诉人及申世国所陈述的案涉240万元是通过网银操作、上诉人不知情的陈述不属实。退一步讲,假如上诉人不知情,其将银行账户及网银优盾让他人使用的行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上诉人农商银行尾号为6222银行卡该交易明细所显示有大笔资金交易,如不是其本人操作,根本不可能完成。该交易明细中有多次汇入栗纪兰银行账户款项的行为,与刑事判决书印证,完全证实是由上诉人本人进行操作,其上诉称对款项不知情,明显属于虚假陈述。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五、六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属于有效证据,并且申氏医药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司现在也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效力。这两份证明也仅显示栗纪兰与张某只是担任公司出纳工作,但根据刑事判决书显示,公司财务是由徐秀云负责。证明内容与上诉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对证据七通话记录,上诉人当庭也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时间并且在一审庭审中申传根不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在第二次庭审时更是出庭当庭陈述。在本次庭审调查前,申传根代理人也确认一审所述事实真实。对证据八、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这两份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外居住的事实,根据证明内容显示上诉人有三个子女,证明记载的申妙琪正是上诉人与申世国在2009年登记离婚之后再次生育的子女,说明二人虽然登记离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上诉人申传根对上诉人提交的书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证言因欠缺单位证言的合法形式要件,其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其坚持其一审所作陈述内容。
证人申某出庭作证称,其和申世国是兄弟,申世国欠其100万元,后用网银转账还给了其。卡号为6217××××7679的银行卡是其的个人银行账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在2009年在菏泽申氏医药连锁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行政和出纳,后来栗纪兰去了,她就接管了出纳这一块。2016年左右栗纪兰不干了,其又接管了出纳这一块。在栗纪兰负责出纳期间,公司常使用栗纪兰的个人账户进行处理公司业务。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栗纪兰属于公司的出纳人员,公司的支出是由其本人账户支出,用于公司经营。进入徐秀云、栗纪兰卡内的钱是申世国操作,申世国指挥,用于公司开支,说明徐秀云没有使用借款。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徐秀云是没有参与经营,只是挂名股东,也没有分红。针对申某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原审判决说转账到申世国账户是错误的,实际上是转到了申某账户。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的申世国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并没有使用。同时申某的证言也充分说明了其收到的款项是申世国一手操作的,与上诉人无关。申世国控制着上诉人的网银盾可以自行完成转款的手续,根据相关银行的规定,有网银盾是不需要验证短信的,而且转款数额也在500万元额度,申世国完全可以完成。
被上诉人林兴连质证称,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银行交易,其本人根本解释不通,证实其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知悉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非常正确。申某与申世国是兄弟关系,申世国与徐秀云是夫妻关系,申某与上诉人徐秀云具有直接的利益冲突,不应当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申传根质证称,其不参与申氏药业公司经营与财务管理,证人陈述是否属实请法庭结合书证,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中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徐秀云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徐秀云与申世国是何关系。本案中,徐秀云与申世国于2009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从申传根的陈述“其借款时并不知道他们离婚,双方一起生活”,结合徐秀云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申世国使用,并与其一起作为股东,经营菏泽申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客观现实,以及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徐秀云一直未否认林兴连所称徐秀云与申世国离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子的事实,能够认定徐秀云与申世国离婚后存在同居或其他较亲密的关系。徐秀云上诉称是申世国私自盗用其银行卡的意见,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所述申世国借用其银行卡的内容及及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徐秀云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从林兴连所提交的《借款证明》来看,上面并没有徐秀云签字,并且林兴连也承认针对案涉借款其一直未征得徐秀云的意见,虽然案涉借款打入徐秀云尾号为5686银行账户(现变更为尾号9932银行账户),但这是应借款人申世国的要求打入的,这只能反映借款资金的去向,该《借款证明》不能证明徐秀云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可适用或参照适用以上规定来认定徐秀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要审查案涉240万元借款是否为徐秀云与申世国二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
林兴连打入徐秀云尾号为5686银行账户240万元,其中100万元以网银转账的形式转入申世国的弟弟申某个人账户,申某作证称该100万元是其兄申世国用网银操作还给其的欠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00万元用于徐秀云与申世国的共同生产、生活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规定,该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徐秀云与申世国二人的共同债务,徐秀云对该100万元借款不负还款责任。对于案涉借款240万元其中的14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款由徐秀云尾号5686银行账户转入徐秀云尾号6222银行账户。从徐秀云提交的徐秀云尾号6222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来看,转入徐秀云尾号6222银行账户的资金中有款项转入菏泽申氏医药连锁公司出纳栗纪兰个人账户,有款项转入徐秀云尾号8374银行账户。综合考虑申世国与徐秀云均为菏泽申氏医药连锁公司股东、其二人又具有同居或其他亲密关系、该140万元从徐秀云尾号5686银行账户又转入徐秀云尾号6222银行账户的事实,以及生效的(2020)鲁17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出于个人借款,该140万元能够认定为申世国、徐秀云二人共同生产或生活所形成的债务,申世国、徐秀云对该140万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徐秀云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中的100万元转入申世国账户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该100万元亦为申世国、徐秀云二人共同借款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林兴连提交的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秀云其他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申世国、徐秀云偿还林兴连(2015年8月29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维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申世国、徐秀云偿还林兴连(2016年4月20日)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申世国偿还林兴连(2016年6月27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三、维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申传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以上实际责任人追偿;
四、驳回林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徐秀云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24元,其中25024元,由徐秀云、申世国、申传根共同负担,18000元由申世国、申传根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4元,由徐秀云负担22181元,由林兴连负担15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尔森
审判员李学军
审判员张秀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