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4.12 主办律师:张建彬

张建彬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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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3民初393号

原告: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61436971T。

法定代表人:闫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萍,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该公司经理员工。

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府北路西段北侧(翰林公馆60号楼1单元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074412980C。

法定代表人:雷卫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彬、岳莹,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振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萍、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彬、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

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53994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暂计246113.54元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结清工程之日;2、由被告承担所有涉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定陶翰林公馆二期三期桩基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一)及2020年6月5日签订了定陶翰林公馆棚户区改造59#楼补桩基础施工(以下简称合同二),按照合同一约定,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并将备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5254元,按照合同二约定,原告桩基施工完成3000米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桩全部打完付该次总工程款的100%,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874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项,经催要,被告未支付。

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定陶翰林公馆二期三期桩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一)合同一是被告与菏泽市泓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无权依据合同一所涉工程也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故此,原告主张的合同一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定陶翰林公馆59#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二)。1、合同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桩基工程原告完成3000米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桩全部打完付该次总工程款100%,付款时原告须提供等额发票。”而事实上,原告却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工程款等额发票,故被告不支付其工程款,是行驶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属违约;原告不提供等额发票及付款请求的行为,恰能证明其具有获取高额违约金不法企图。2、合同二第七条乙方负责第四款约定“竣工后,按约定及时向甲方(被告)提交竣工资料4份,以保证后期工程的正常使用”。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将竣工资料提交被告,致使被告后续工程延误,其已违约在先。3、原告施工时使用了被告工地的电力,电费计款9840元,原告拒不支付被告电费,被告有权行使抵消权,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不提供等额发票及竣工资料等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合理合法,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支持。涉案合同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法庭最终认定被告违约,被告将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法庭调整降低违约金权利,请法庭依法保护被告该合理合法的抗辩权。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4日,原告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预制静压管桩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预制静压管桩桩基施工合同)项目名称:电陶翰林公馆棚户区改造桩基工程,项目地点:定陶区菏商路与府北路交汇处,发包方: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包方: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定陶翰林公馆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定陶菏商路与府北路交汇处;3、承包范围:55#、56#、57#、58#、59#楼桩基基础施工,4、合同内容:乙方采购预应力管桩并按图施工,预应力管桩型号:PHAB400(95);二、工程量级造价,1、本合同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计算,2、单位工程造价:型号PHC-AB400(95)桩单价按160元/米(壹佰陆拾元每米),此单价包含(管桩材料费、采购运杂费、多余桩头截桩费、沉桩施工费、机械进出场费,施工电费,税金)。如出现地质情况与设计不符,会同甲方、监理、设计同意后据实结算。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期:天(不含检测时间)施工期间如遇风、雨、雪、人类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等非乙方原因,以及甲方、设计单位等方面因素,经甲方签证后可顺延工期。五、工程款支付:桩基工程乙方每完成一栋楼付完成工程量的95%,依此类推,工程桩全部打完总工程款95%,剩余5%待检测单位出具报告合格,桩基础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等额发票。六、工程质量验收1、质量等级:合格。2、本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施工和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达到设计部分提出的技术要求。十、(6)如建设单位不及时付款,建设单位需按2%月给乙方单位付利息,其他详见合同……”。

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单位: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因定陶区环保政策导致材料价格上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原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给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定陶翰林公馆55#、56#、57#、58#、59#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就剩余定陶翰林公馆55#、56#、59#楼桩基工程作出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在满足施工条件后,55#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必须在25天内完成,超出一天罚款贰万元,非乙方自身原因延误工期则相应顺延。2、乙方如能在20天内完成55#楼桩基础工程施工,每提前完工甲方奖励乙方贰万元。3、55#楼桩基础工程施工按合同价160元/米执行;56#、59#楼桩基础工程施工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协商,乙方有优先承包权。4、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具备原合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章):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王顺签名,日期:2018.1.17,乙方(章)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闫振国签字。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定陶翰林公馆56#、59#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发包方: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定陶翰林公馆56#、59#桩基工程施工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以自愿共同遵守。因管桩材料(元A桩,现AB桩)和价格上涨,56#、59#楼管桩材料价格也随之上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其中56#楼试验桩90米按135元/米计算,59#楼试验桩128米按160元/米计算;剩余工程量PHC-AB400(95)管桩施工总承包价格涨至163元/米(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费、水电费、管桩材料费,验收资料),合同期间材料桩价格涨跌±5元内不予调整(以145元/米为基数),超出此范围施工总承包价格将根据实际价格进行调整,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其他付款方不改变,按照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与原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完成账清后制动失效。发包方:(盖章)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人:王顺签名,签订日期:2018.3.30,承包方(签章)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人:闫振国签名,电话:156××××8000。2018年6月17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55#、56#、57#、58#、59#桩基础工程款合计8234046元,被告已付7728792元,未付505254元。其中55#、56#、57#、58#均验收合格。59#楼桩基工程因为开槽施工,没有验收,该工程款为2046896元。

2020年6月5日,原告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59#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预制静压管桩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载明:“59#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预制静压管桩桩基施工合同)”项目名称:电陶翰林公馆59#楼桩基工程,项目地点:定陶区菏商路与府北路交汇处,发包方:盛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明确甲、乙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公平、公正、诚信、平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定陶翰林公馆59#楼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定陶菏商路与府北路交汇处,3、承包范围:桩基础工程,4合同内容:乙方采购预应力管桩并按图施工,预应力管桩型号:PHC-AB400(95),二、工程量级造价1、本合同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计算。2、单位工程造价:59#楼桩型号PHC-AB400(95)工程量共计:6025米,价格按190元/米结算。本合同单价包含(管桩材料费、采购运杂费、沉桩施工费、机械进出场费,施工电费,税金)。如出现地质情况与设计不符,会同甲方、监理、设计同意后据实结算。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期:工期为30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即可生效。施工期间如遇风、雨、雪、人类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等非乙方原因,以及甲方、设计单位等方面因素,经甲方签证后可顺延工期。五、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款支付:桩基工程乙方完成3000米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桩全部打完付该次总工程款100%,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等额发票。六、工程质量验收1、质量等级:合格,2、本工程按照全国颁布的施工和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达到设计部门的技术要求。九、(6)如建设单位不及时付款,建设单位需按2%月给乙方单位付利息。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施工完毕,结算工程款为1148740元,未付。

涉案两个合同未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653994元。

同时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电9840度,合计为9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预制静压管桩桩基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59#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预制静压管桩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的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遵循合同约定履行了桩基工程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全部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因第一个合同中59号楼没开槽,未验收,该单楼工程款为204689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扣留5%的款项,即为102344.8元,原告可待符合条件后,可自行处理或依法处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653994元,扣减5%的款项102344.8元及使用的电费款9840元,即为这次本案予以支持的工程款数额为1541809.2元。因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未经被告签字(没有日期),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不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中,55#、56#、57#、58#楼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对55#、56#、57#、58#楼5%工程款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未通知原告,其自行维修的费用,被告辩解从中扣除的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未付部分的工程款发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41809.2元及利息(以1541809.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在收款时同时向被告出具未开部分的工程款等额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被告定陶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原告鼎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基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