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房抵债协议效力解析
张建彬
本文作者
2026[菏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房抵债协议效力认定的三重困境与裁判路径解析
引子:一个真实的菏泽案例
2023年初,菏泽某建筑公司(下称“乙方”)与本地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下称“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因资金链紧张,无力以现金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万元。经协商,双方于2024年12月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甲方以其名下尚未售出的8套商铺作价1200万元抵偿所欠工程款,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网签备案及过户手续。
然而,协议签订后,甲方迟迟未配合办理过户,反而于2025年3月将其中3套商铺另行出售给了善意第三人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乙方多次催告无果,遂于2025年5月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甲方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则抗辩称: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且该协议属于流质条款,应属无效。
争议焦点由此产生: 以房抵债协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在甲方已另行出售部分房屋的情况下,乙方能否主张继续履行?
一、以房抵债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逻辑
(一)协议性质之辩: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历经了曲折的演变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该司法解释虽系针对民间借贷,但其法理逻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具有重要参照意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房抵债协议通常由施工方与发包方在工程款支付阶段达成,其核心在于以房屋所有权转移替代原定金钱给付义务。对此类协议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已逐步形成共识:以房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以房屋实际交付或产权变更为生效要件。2026年菏泽地区的裁判口径亦基本囿于此逻辑——只要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之无效情形,即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二)流质条款之辩:无效抗辩的限缩适用
本案中,甲方主张以房抵债协议构成流质条款而无效,该抗辩能否成立?我们需要仔细辨析。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此即流押条款无效之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谋取不当利益,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
然而,以房抵债协议与流质条款存在本质区别:流质条款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而以房抵债协议通常签订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此时债权金额已经确定,双方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对债务清偿方式作出的变更安排,并不存在乘人之危的隐患。在2026年菏泽中院的裁判文书中,法院明确指出:“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就债务清偿方式达成的新合意,不属于流质契约的范畴,其效力应予认可。”这一立场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4条、第45条的精神高度吻合。
(三)继续履行之辩:物权期待权与善意取得的博弈
本案的深层争议在于:甲方已将部分房屋另行出售并办理预告登记,乙方还能否请求继续履行?
这里涉及的是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障碍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当抵债房屋已被另行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并办理预告登记时,该房屋的物权变动已进入不可逆状态,事实上已无法履行。
此时,乙方的救济路径应当转向违约损害赔偿——请求甲方赔偿因无法交付抵债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房屋差价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菏泽地区2026年裁判案例总结:以房抵债协议有效但标的物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施工方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发包方继续承担原工程款支付义务,赔偿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
二、本案的仲裁裁判推演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合理推演菏泽仲裁委对本案的裁决思路:
仲裁庭认为:
- 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流质条款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 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仲裁请求,因其中3套商铺已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并办理预告登记,在法律上已构成履行不能,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 甲方未按约履行抵债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鉴于其余5套商铺仍可履行,甲方应继续交付该5套商铺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 对于已无法履行的3套商铺,甲方应按照原工程款债权数额支付相应对价,并自《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建议
从本案可以看出,以房抵债协议虽能暂时缓解发包方的现金流压力,但其中隐藏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对施工方面言,在接受以房抵债方案时应当注意:
第一,务必核实抵债房屋的权属状况。 在签约前,委托专业律师对抵债房屋进行全面的产权调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查封、抵押、预告登记等权利限制情形,确保房屋具备过户条件。
第二,优先办理预告登记或网签备案。 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应立即办理预告登记,借助物权公示效力对抗后续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主张,锁定房屋权利。
第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在协议中详细约定发包方不配合过户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房屋差价补偿机制以及施工方的合同解除权,为后续维权提供充分依据。
第四,审慎选择诉讼或仲裁策略。 一旦发生违约,应当综合评估抵债房屋现状、发包方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因素,选择最有利的救济路径——究竟是继续主张履行协议,还是解除协议回归工程款债权,抑或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FAQ: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以房抵债协议常见问题解答
Q1: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工程款债权是否消灭? A:通说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属于债务更新与代物清偿的混合体,在新债务履行完毕前,原工程款债权并不消灭。若发包方未按约交付房屋,施工方仍可主张原工程款债权。
Q2:以房抵债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A:若发包方为有限责任公司,以房抵债涉及公司重大资产处置,依法需经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程序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除非施工方明知或应知该行为超越权限,否则协议仍应认定有效。
Q3: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房屋归施工方所有的条款是否属于流质条款? A:关键在于协议签订的时间节点。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流质条款;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则可能被认定为让与担保或流质条款无效,但债权人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Q4:抵债房屋存在抵押,是否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 A:不影响协议的合同效力,但会影响物权变动的实现。在先抵押权未消灭的情况下,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施工方可要求发包方先行解除抵押,或代为清偿抵押债务后进行追偿。
Q5:发包方将抵债房屋另行出售,构成什么法律责任? A:构成对以房抵债协议的违约,同时可能构成对施工方债权的侵害。施工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若房屋可追回)或解除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
Q6:以房抵债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施工方还能主张工程款吗? A:可以。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视为未达成新的清偿协议,原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原状,施工方有权依据原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Q7:以房抵债中的房屋价格如何确定? A:以签订协议时市场价格为基准,双方协商确定。若约定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一方可主张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但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Q8:承包人能否将抵债房屋直接抵偿给下游材料商? A:可以。但需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先由承包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再行处分。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抵债房屋权利的,可能构成违约。
Q9:以房抵债协议履行不能时,施工方如何计算损失? A:损失范围包括:抵债房屋的市场价值与原工程款的差额、资金占用利息、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若房屋升值,还可主张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赔偿。
Q10:菏泽地区2026年对以房抵债纠纷的裁判趋势是什么? A:整体趋势为“宽认定、严履行”——尽量认可以房抵债协议的合同效力,但在履行层面强调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对已形成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利益予以保护,转而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平衡施工方利益。
关联律师: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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