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固定总价下工程量减少,工程款能调减吗?
张建彬
本文作者
2026[菏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固定总价合同下工程量减少,工程款能否“打折”?
在建设工程领域,固定总价合同因其结算简便、风险分配明确而被广泛应用。然而,当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发包方指令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实际减少时,双方往往对工程款结算产生激烈分歧:发包方主张按实际工程量“多退少补”,承包方则坚持“总价包死、不容调整”。本文以2026年菏泽某道路工程纠纷案为切入点,剖析这一争议焦点的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
一、场景还原:固定总价下的“缩水”工程
2026年,菏泽某市政道路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1200万元,施工范围涵盖路基、路面及附属设施。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因规划调整取消了部分路段的排水沟及绿化带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较合同清单减少约15%。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以“按实结算”为由,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款180万元,并拒绝支付尾款。承包方则认为,固定总价合同应当“一次包死”,不因工程量增减而调整总价,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固定总价能否因工程量减少而调减?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量减少,承包方是否应退还或扣减相应工程款?换言之,固定总价的风险范围是否覆盖工程量增减?
(一)固定总价合同的性质与风险分配
固定总价合同(亦称“总价包死合同”)的核心特征在于,双方约定的价格对应的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在投标报价时已综合考虑了施工中的各种风险(如材料价格波动、施工难度等),发包方则以确定的总价锁定工程成本。根据《民法典》第78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28条,固定总价合同在约定范围内不应随意调整。
(二)工程量减少是否属于“约定范围”?
实践中,法院通常区分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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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不因工程量增减调整”:若合同条款明确排除了对工程量变化的调价权,则发包方无权扣减。承包方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19条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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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明确约定,或约定“据实结算”:若合同未明确排除调减可能,且工程量减少系发包方原因导致(如设计变更、指令取消),发包方可主张按减少部分对应价款予以扣减。但扣减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或定额标准,而非简单按总价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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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减少幅度超出合理预期:若减少幅度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如超过总工程量的10%),法院可能认定原固定总价的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原则,允许调整合同价款。
(三)本案裁判倾向与实务启示
在菏泽上述案例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未约定工程量减少可以调价,且减少幅度(15%)虽超出一般商业风险,但尚不构成“情势变更”所需的基础性变化;同时,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包含对辅助工程(排水沟、绿化带)的利润考虑。最终判决:发包方扣减直接成本部分(基于合同清单单价计算的80万元),但驳回了其要求扣减全部180万元的主张。法院同时指出,发包方作为变更提出方,应承担因变更导致承包人无法获得预期利润的损失。
三、法律依据与实务建议
- 《建工解释一》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强调固定价原则。
- 《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条款,但适用门槛较高,需证明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 合同优先原则:双方应明确约定工程量增减的调价机制,避免事后争议。
实务建议:
- 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时,明确约定“工程量增减超过X%时,按清单单价调增/调减”,避免“一刀切”。
- 发包方如需变更取消部分工程,应书面确认并协商对应价款扣减方式。
- 承包方应保留投标报价的详细组成(如综合单价、利润占比),以证明扣减是否合理。
相关QA(10组)
Q1:固定总价合同中,发包方能因为工程量减少拒绝支付尾款吗?
A:不能一概而论。若合同未约定调减,发包方无权拒付全部尾款,但可依据实际减少部分按约定单价或合理标准主张扣减,扣减部分外的尾款仍应支付。
Q2:工程量减少超过20%,法院可能支持调价吗?
A:有可能。若减少幅度显著超出合理商业风险,法院可能引用“情势变更”原则,结合公平原则调整合同价款,但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Q3:固定总价下,承包方能否因工程量增加要求加价?
A:可以。若增加超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如超10%),承包方有权主张按合约单价或定额标准调增,否则参照《建工解释一》第19条允许鉴定。
Q4:发包方口头取消部分工程,承包方如何维权?
A:承包方应收集发包方取消指令的证据(如会议纪要、微信记录、监理签字),并书面要求发包方确认。若发包方拒绝确认,承包方可主张系发包方单方变更导致停工损失。
Q5:固定总价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条款,是否有效?
A:有效。若合同同时存在“固定总价”与“按实结算”,二者矛盾,法院可能优先认定“按实结算”,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Q6:工程量减少,发包方能否要求承包方承担“管理费损失”?
A:一般不能。工程量减少系发包方原因所致,承包方无过错。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承担管理费损失缺乏依据。
Q7:承包方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对利润的预期是否受保护?
A:部分受保护。因发包方变更导致承包方无法获得预期利润,法院可能支持承包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但需承包方举证证明利润比例及因果关系。
Q8:菏泽地区法院对固定总价纠纷的裁判倾向如何?
A:山东高院及菏泽中院通常尊重合同约定。若减少幅度在合理范围内(如10%以内),倾向于不支持发包方调减;若超出合理范围,可能综合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但一般不支持全盘推翻固定总价。
Q9:工程未竣工,发包方要求解除合同,已完工程如何结算?
A:参照《建工解释一》第20条,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固定总价按比例折算),工程量减少部分不再扣减,但发包方可主张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扣减。
Q10:固定总价合同下的“风险范围”如何约定更稳妥?
A:应明确约定“工程量增减不超过合同总工程量的X%时不调整总价,超过部分按清单单价或市场价调增/调减”,同时约定变更程序、签证时限,避免争议。
关联律师: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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