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索超与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刘定学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张宏
主办律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琼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索超,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吉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C座八楼。
法定代表人:乔荣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定学,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天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原,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龙珠四路2号方大广场2号楼802-803。
法定代表人:张绮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索超因与被申请人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刘定学、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2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索超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刘定学劳务费用按400元/天计算,共计劳务费3.8万元缺乏证据证实。刘定学主张其劳务费以400元/天的标准结算仅有刘定学自己的口头主张,李索超、中天公司、建业公司任何一方均没有承诺按400元/天的标准与刘定学进行工资结算。刘定学的劳务工资事实上是按218元/天来计算的,故其实际劳务费用仅为共2.1万元,而不是3.8万元,该事实有李索超的其他工人可以证实,且李索超已在去年把刘定学的所有劳务工资结清。法院在李索超无法到庭参与庭审的情况下,仅依据刘学定的单方主张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刘定学提交意见称,首先,李索超的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是通过推理及假设得出来的结论。其次,刘定学的劳务费共计3.8万元,有事实根据。刘定学提供的证据证明,2017年4月初,中天公司现场经理王忠学与刘定学约定了400元/天的贴地板工劳务价格。根据工地的上班打卡记录,刘定学4月份上工25天,5月份上工28.5天,另加班10个,6月份上工30天,另加班12.5个,工资总计3.8万元,尚有1.7万元未付。原判据此判决建业公司和李索超偿付尚欠的劳务费1.7万元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索超的再审申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索超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定学的工资标准为400元/天还是200元/天。由于李索超对刘定学的工时并无异议,即刘定学4月上工25天;5月上工28.5天,另10个加班;6月上工30天,另12.5个加班,刘定学共计工作83.5天,22.5个加班。如按照400元/天标准计算,则刘定学的工资总额为37900元(83.5×400元﹢22.5×200元),基本与刘定学主张的工资总额38000元一致。如按照200元/天标准计算,则刘定学的工资总额为18950元(83.5×200元﹢22.5×100元),即使按照李索超在复查阶段自认的218元/天的标准计算,刘定学的工资总额亦未达到李索超已经支付21000元的金额,存在李索超已经超额向刘定学支持劳务工资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判根据刘定学的陈述、工资计算单以及与刘定学一起从事劳务工作且同时提起另案诉讼工友李应的陈述,认定刘定学的工资标准应为400元/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李索超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索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夏艳
审 判 员赖凯萍
审 判 员郑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晓青
书 记 员文晨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