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孙茂、林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宏
主办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0271民初19427号 原告:林孙茂,男,1963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63********,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新垄街40号。 原告:林宝,男,1988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8********,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新垄村街40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伙,男,1955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55********,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崖州大道368号。 被告:魏远玉,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61********,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崖州大道368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红,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孙茂、林宝与被告林文伙、魏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林孙茂、林宝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 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林孙茂、林宝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孙茂、林宝撤诉。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原告林孙茂、林宝负担。 审判员 钟海坚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0271民初19427号
原告:林孙茂,男,1963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63********,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新垄街40号。
原告:林宝,男,1988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8********,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新垄村街40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伙,男,1955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55********,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崖州大道368号。
被告:魏远玉,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61********,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崖州大道368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红,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孙茂、林宝与被告林文伙、魏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林孙茂、林宝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
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林孙茂、林宝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孙茂、林宝撤诉。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原告林孙茂、林宝负担。
审判员 钟海坚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