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琼英、符钱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3.10 主办律师:张宏

张宏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三亚
已核验身份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3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琼英,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惠燕,海南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钱芳,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港门村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符钱春,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原审第三人:符志莲,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上诉人赵琼英因与上诉人符钱芳、原审第三人符钱春、符志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7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琼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琼英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诉讼费用由符钱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互相矛盾,认定符钱芳2019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款项89000元包含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款项20000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和现金向赵琼英借款337000元。其中,微信转账317000元、现金20000元整。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是认可符钱芳2018年12月6日向赵琼英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另一笔89000元借款是在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出具的。该两份《借条》是两个独立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后89000元借款包含前20000元借款。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符钱芳从未表示,后出具的89000元的借条是包括之前的20000元借款的,同时赵琼英也从未承认。从常识出发,如果后出具的89000元《借条》是包括前出具的《借条》20000元,那么符钱芳应该会收回该前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或者当场作废,又或者应该在后出具的89000元的《借条》上注明,该借条的款项包括某年某月某日的借款,但是,事实上,该后出具的89000元《借条》,根本就未提及原20000元的借款一事,而原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仍在赵琼英的手上,还仍有效。另外,在一审程序期间,符钱芳也从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符钱芳及第三人声称该20000元借款已还清,但是并没有实质的证据可以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多支付的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是偿还本金,并且认为是偿还2018年12月6日符钱芳向赵琼英借款的现金20000元的债务,并进行扣除,认为截止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尚欠赵琼英本金11000元。赵琼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误。该笔多支付的9000元是作为微信借款317000元的利息。而且符钱芳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或者备注中并没有提及多支付的90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的说明,这说明符钱芳知道这是利息,而且是多年来前前后后的利息。赵琼英认为,应综合考量整个案件事实情况及日常的情况,不能机械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出具的《借条》89000元中只有74000元是本金,赵琼英认为这侵害了赵琼英的权益,并且是有误的。赵琼英认为,符钱芳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符钱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也认为,符钱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借条时应意识到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见该《借条》在符钱芳出具的时候,其明知要按照该《借条》上的数额偿还,应全部以本金计算。另外,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28日前所欠款项应包含在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内,赵琼英认为只是包含其他的债务,并不包括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20000元债务。该20000元的债务的《借条》仍存在,不应包含在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内。 符钱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琼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赵琼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赵琼英从事食品销售工作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赵琼英系从事高利放贷工作,每笔借款均有计算利息,且利息较高。赵琼英自认截止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尚欠本金74000元,剩余15000元为利息,从这点可以看出,赵琼英出借款项的利息过高,2.根据微信转账,可以看出从2018年11月14日到2019年3月24日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基本上每天都有频繁的转账,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没有现金交易,2018年12月6日,符钱芳向赵琼英微信转账12000元,不存在现金借款2万元的情况。二、符钱芳已向赵琼英还清了全部借款,不应继续还款。自2018年的11月14日到2019年的3月24日,赵琼英累计向符钱芳出借317000元,符钱芳共计还款331900元,同时,委托符志莲还款9000元,共计还款340900元。符钱芳已还清全部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符钱芳的上诉请求。 赵琼英辩称,符钱芳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认定2018年12月16日,符钱芳向赵琼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确实存在。2019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是对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符钱芳欠赵琼英本金317000元的利息总和,并非74000元本金产生的15000元的利息。二、符钱芳称已偿还完毕全部借款,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符钱芳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符钱春辩称,借款后当天还了10300元,一审法官询问赵琼英,赵琼英说是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是利息,应属于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符志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琼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符钱芳向赵琼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2.判令符钱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36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琼英系从事食品(猪肉)的销售工作。符钱芳通过赵琼英的姐姐、姐夫认识赵琼英。2018年12月6日,符钱芳通过赵琼英姐姐、姐夫向赵琼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琼英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人:符钱芳。”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向赵琼英借款317000元。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向赵琼英还款328000元。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向赵琼英补签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琼英人民币89000元整。借款人:符钱芳,借款日期2019年6月29日。”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向赵琼英还款4000元,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3月20日,符钱芳通过第三人符志莲的微信向赵琼英还款9000元。赵琼英庭审时自认截止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尚欠赵琼英借款本金74000元,剩余的15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钱芳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符钱芳应否偿还借款9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赵琼英提交的《借条》及证人符柏松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符钱芳于2018年12月6日向赵琼英借款20000元,并向赵琼英出具《借条》的事实,故赵琼英、符钱芳之间该笔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赵琼英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钱芳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符钱芳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符钱芳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赵琼英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符钱芳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经赵琼英、符钱芳庭审确认,2019年6月29日的《借条》系符钱芳于2019年6月29日向赵琼英补签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该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赵琼英、符钱芳的资金来往情况一览表和2018年12月6日《借条》证明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和现金共向赵琼英借款337000元,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向赵琼英还款328000元,截止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尚欠赵琼英本金11000元,但符钱芳于2019年6月29日向赵琼英补签欠款89000元的《借条》,可知赵琼英、符钱芳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赵琼英、符钱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赵琼英、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符钱芳已确认截止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还欠赵琼英《借条》上款项的事实,且从2019年6月29日起一直偿还款项给赵琼英,偿还款项至2021年3月20日;第二,符钱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借条时应意识到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赵琼英系从事食品(猪肉)销售人员,且符钱芳曾于2018年12月6日向赵琼英借款,赵琼英出借现金给符钱芳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琼英自认截止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实际欠赵琼英本金74000元,剩余15000元系利息,赵琼英并未举证证明赵琼英、符钱芳双方之间借贷约定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符钱芳尚欠赵琼英本金74000元。该《借条》系赵琼英、符钱芳双方对以前所欠款项补签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28日前所欠款项应包含在该《借条》内,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向赵琼英还款4000元,2020年5月13日,符志莲通过“心向阳光”的微信代符钱芳向赵琼英还款9000元,故符钱芳尚欠赵琼英借款本金共计61000元。对赵琼英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钱芳辩称其受到胁迫才补签《借条》,其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受到胁迫签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符钱芳的该项辩解意见据理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钱芳辩称其已偿还全部款项,赵琼英针对符钱芳的辩解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后符钱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且未能就补签《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故符钱芳的该项辩解意见,据理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钱春辩称其已经还清了20000元,但符钱春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还清的证据,故符钱春的该项辩解意见,据理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符钱芳的还款情况来看,无法推断出借期内的利率,故本案借款属于对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视为没有利息,故赵琼英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应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琼英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赵琼英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以支持。对于赵琼英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符钱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琼英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赵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20元(赵琼英已预交),由符钱芳负担701.31元,由赵琼英负担444.8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符钱芳提交证据:借贷往来明细清单、借贷情况一览表,证明双方的借还款情况。赵琼英质证认为,借贷往来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2月6日借条记载的债务是符钱芳,因为双方借贷开始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而现在审理的18年借条与符钱芳无关。对第二份证据,赵琼英给符钱芳放高利贷情况一览表,该份证据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是有利息的。利息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最高利息标准,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放高利贷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往来明细证明双方借还款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转账记录综合评定其效力。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符钱芳还欠赵琼英借款金额是多少?2018年11月起,赵琼英、符钱芳发生数百起借还款往来,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向赵琼英补签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琼英人民币89000元整。借款人:符钱芳,借款日期2019年6月29日。”事实上,赵琼英未实际出借89000元给符钱芳,应是2019年6月29日前未还借款结算。而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向赵琼英借款317000元。此期间,符钱芳微信还款328000元。虽然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符钱芳所还款项中,应有部分资金为归还利息,致使2019年6月29日,尚余89000元本息未偿还。符钱芳称该89000元系未还本金40000元及高额利息49000元的总和,赵琼英上诉主张89000元为本金317000元所拖欠利息的总和。若赵琼英主张成立,截止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所借317000元应偿还利息100000元(328000元-317000元+89000元),该利息明显高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不应得到支持。结合符钱芳提供的“赵琼英给符钱芳发放高利贷情况一览表”显示,2018年11月14日,符钱芳借款9000元,每日需支付利息500元,年利率已高达2000%。本院认为,无论89000元的《借条》如何生成,根据双方借贷往来款记录,赵琼英通过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背民间借贷的立法精神,对赵琼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符钱芳共计已偿还341000元,视为已还清全部款项,不应继续偿还《借条》载明的89000元。 综上所述,赵琼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符钱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7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琼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均由赵琼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长荣 审判员 赖永驰 审判员 叶玉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淑明 书记员 刘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3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琼英,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惠燕,海南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钱芳,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港门村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符钱春,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原审第三人:符志莲,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上诉人赵琼英因与上诉人符钱芳、原审第三人符钱春、符志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7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琼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琼英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诉讼费用由符钱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互相矛盾,认定符钱芳2019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款项89000元包含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款项20000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和现金向赵琼英借款337000元。其中,微信转账317000元、现金20000元整。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是认可符钱芳2018年12月6日向赵琼英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另一笔89000元借款是在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出具的。该两份《借条》是两个独立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后89000元借款包含前20000元借款。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符钱芳从未表示,后出具的89000元的借条是包括之前的20000元借款的,同时赵琼英也从未承认。从常识出发,如果后出具的89000元《借条》是包括前出具的《借条》20000元,那么符钱芳应该会收回该前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或者当场作废,又或者应该在后出具的89000元的《借条》上注明,该借条的款项包括某年某月某日的借款,但是,事实上,该后出具的89000元《借条》,根本就未提及原20000元的借款一事,而原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仍在赵琼英的手上,还仍有效。另外,在一审程序期间,符钱芳也从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符钱芳及第三人声称该20000元借款已还清,但是并没有实质的证据可以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多支付的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是偿还本金,并且认为是偿还2018年12月6日符钱芳向赵琼英借款的现金20000元的债务,并进行扣除,认为截止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尚欠赵琼英本金11000元。赵琼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误。该笔多支付的9000元是作为微信借款317000元的利息。而且符钱芳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或者备注中并没有提及多支付的90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的说明,这说明符钱芳知道这是利息,而且是多年来前前后后的利息。赵琼英认为,应综合考量整个案件事实情况及日常的情况,不能机械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出具的《借条》89000元中只有74000元是本金,赵琼英认为这侵害了赵琼英的权益,并且是有误的。赵琼英认为,符钱芳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符钱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也认为,符钱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借条时应意识到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见该《借条》在符钱芳出具的时候,其明知要按照该《借条》上的数额偿还,应全部以本金计算。另外,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28日前所欠款项应包含在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内,赵琼英认为只是包含其他的债务,并不包括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20000元债务。该20000元的债务的《借条》仍存在,不应包含在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内。

符钱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琼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赵琼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赵琼英从事食品销售工作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赵琼英系从事高利放贷工作,每笔借款均有计算利息,且利息较高。赵琼英自认截止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尚欠本金74000元,剩余15000元为利息,从这点可以看出,赵琼英出借款项的利息过高,2.根据微信转账,可以看出从2018年11月14日到2019年3月24日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基本上每天都有频繁的转账,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没有现金交易,2018年12月6日,符钱芳向赵琼英微信转账12000元,不存在现金借款2万元的情况。二、符钱芳已向赵琼英还清了全部借款,不应继续还款。自2018年的11月14日到2019年的3月24日,赵琼英累计向符钱芳出借317000元,符钱芳共计还款331900元,同时,委托符志莲还款9000元,共计还款340900元。符钱芳已还清全部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符钱芳的上诉请求。

赵琼英辩称,符钱芳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认定2018年12月16日,符钱芳向赵琼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确实存在。2019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是对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符钱芳欠赵琼英本金317000元的利息总和,并非74000元本金产生的15000元的利息。二、符钱芳称已偿还完毕全部借款,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符钱芳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符钱春辩称,借款后当天还了10300元,一审法官询问赵琼英,赵琼英说是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是利息,应属于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符志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琼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符钱芳向赵琼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2.判令符钱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36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琼英系从事食品(猪肉)的销售工作。符钱芳通过赵琼英的姐姐、姐夫认识赵琼英。2018年12月6日,符钱芳通过赵琼英姐姐、姐夫向赵琼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琼英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人:符钱芳。”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向赵琼英借款317000元。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向赵琼英还款328000元。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向赵琼英补签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琼英人民币89000元整。借款人:符钱芳,借款日期2019年6月29日。”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向赵琼英还款4000元,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3月20日,符钱芳通过第三人符志莲的微信向赵琼英还款9000元。赵琼英庭审时自认截止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尚欠赵琼英借款本金74000元,剩余的15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钱芳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符钱芳应否偿还借款9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赵琼英提交的《借条》及证人符柏松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符钱芳于2018年12月6日向赵琼英借款20000元,并向赵琼英出具《借条》的事实,故赵琼英、符钱芳之间该笔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赵琼英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钱芳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符钱芳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符钱芳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赵琼英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符钱芳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经赵琼英、符钱芳庭审确认,2019年6月29日的《借条》系符钱芳于2019年6月29日向赵琼英补签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该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赵琼英、符钱芳的资金来往情况一览表和2018年12月6日《借条》证明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和现金共向赵琼英借款337000元,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向赵琼英还款328000元,截止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尚欠赵琼英本金11000元,但符钱芳于2019年6月29日向赵琼英补签欠款89000元的《借条》,可知赵琼英、符钱芳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赵琼英、符钱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赵琼英、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符钱芳已确认截止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还欠赵琼英《借条》上款项的事实,且从2019年6月29日起一直偿还款项给赵琼英,偿还款项至2021年3月20日;第二,符钱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借条时应意识到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赵琼英系从事食品(猪肉)销售人员,且符钱芳曾于2018年12月6日向赵琼英借款,赵琼英出借现金给符钱芳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琼英自认截止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实际欠赵琼英本金74000元,剩余15000元系利息,赵琼英并未举证证明赵琼英、符钱芳双方之间借贷约定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符钱芳尚欠赵琼英本金74000元。该《借条》系赵琼英、符钱芳双方对以前所欠款项补签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28日前所欠款项应包含在该《借条》内,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向赵琼英还款4000元,2020年5月13日,符志莲通过“心向阳光”的微信代符钱芳向赵琼英还款9000元,故符钱芳尚欠赵琼英借款本金共计61000元。对赵琼英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钱芳辩称其受到胁迫才补签《借条》,其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受到胁迫签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符钱芳的该项辩解意见据理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钱芳辩称其已偿还全部款项,赵琼英针对符钱芳的辩解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后符钱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且未能就补签《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故符钱芳的该项辩解意见,据理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钱春辩称其已经还清了20000元,但符钱春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还清的证据,故符钱春的该项辩解意见,据理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符钱芳的还款情况来看,无法推断出借期内的利率,故本案借款属于对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视为没有利息,故赵琼英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应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琼英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赵琼英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以支持。对于赵琼英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符钱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琼英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赵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20元(赵琼英已预交),由符钱芳负担701.31元,由赵琼英负担444.8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符钱芳提交证据:借贷往来明细清单、借贷情况一览表,证明双方的借还款情况。赵琼英质证认为,借贷往来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2月6日借条记载的债务是符钱芳,因为双方借贷开始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而现在审理的18年借条与符钱芳无关。对第二份证据,赵琼英给符钱芳放高利贷情况一览表,该份证据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是有利息的。利息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最高利息标准,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放高利贷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往来明细证明双方借还款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转账记录综合评定其效力。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符钱芳还欠赵琼英借款金额是多少?2018年11月起,赵琼英、符钱芳发生数百起借还款往来,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向赵琼英补签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琼英人民币89000元整。借款人:符钱芳,借款日期2019年6月29日。”事实上,赵琼英未实际出借89000元给符钱芳,应是2019年6月29日前未还借款结算。而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符钱芳通过微信向赵琼英借款317000元。此期间,符钱芳微信还款328000元。虽然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符钱芳所还款项中,应有部分资金为归还利息,致使2019年6月29日,尚余89000元本息未偿还。符钱芳称该89000元系未还本金40000元及高额利息49000元的总和,赵琼英上诉主张89000元为本金317000元所拖欠利息的总和。若赵琼英主张成立,截止2019年6月29日,符钱芳所借317000元应偿还利息100000元(328000元-317000元+89000元),该利息明显高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不应得到支持。结合符钱芳提供的“赵琼英给符钱芳发放高利贷情况一览表”显示,2018年11月14日,符钱芳借款9000元,每日需支付利息500元,年利率已高达2000%。本院认为,无论89000元的《借条》如何生成,根据双方借贷往来款记录,赵琼英通过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背民间借贷的立法精神,对赵琼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符钱芳共计已偿还341000元,视为已还清全部款项,不应继续偿还《借条》载明的89000元。

综上所述,赵琼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符钱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7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琼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均由赵琼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长荣

审判员 赖永驰

审判员 叶玉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淑明

书记员 刘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