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任永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宏
主办律师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8民初4389号 原告: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陵江西路珍珠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海南领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海南领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永昌,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燨,河南天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66号海口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桢福。 诉讼代表人: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清算组,办公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66号海口国家高新区。 清算组负责人:任永昌。 原告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宇公司)与被告任永昌、第三人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江林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任永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任永昌不服提起上诉,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96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被告任永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103590元(①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②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上两项利息实际应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借款人信息,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逾期利息等内容,还约定将借款支付至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8年11月13日,原告将上述125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一直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77条、578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永昌辩称,1.原告天宇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成为第三人江林汇公司的股东,该笔借款于2018年11月2日出借,因此该笔款项所产生纠纷应属于股权合作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2018年8月份原告入股江林汇公司,任永昌及另外一个股东将股份转给了原告天宇公司,当时因为江林汇公司经营状况较差,为了让江林汇公司尽快保持正常的经营,原、被告进行协商,沟通过程中原告要求任永昌以自身的名义签署借条,同时也明确借款系是用于偿还公司欠付的总网管理费用,即凤凰网海南频道的代理费用。2.即便该款项属于民间借贷的借款,本案的借款人应该是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关于借款用途的说明对此就予以明确。3.根据任永昌的了解,江林汇公司的收益早就超过125万元,这款项也都通过江林汇公司账户转入原告账户。此外,江林汇公司一部分有价值的这个汽车摄像设备以及办公设备的物品,均由原告实际控制。4.借条中明确有江林汇公司的收益优先偿还。由于江林汇公司未能到庭,因此在无法查清江林汇公司是否实际偿还借款的钱。5.原告为江林汇公司的控股股东,目前江林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及财务账户都由原告控制。原告认为在无法了解实际偿还的情况,即便该笔借款没有偿还剩余借款,也应该有江林汇公司予以偿还。 第三人江林汇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江林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原系任永昌,后于2018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为李永金,于2019年7月19日变更登记为吴智,于2019年11月4日变更登记为王祯福。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江林汇公司的股东为任永昌(持股比例40%)、任云娥(持股比例30%)、李永金(持股比例30%)。2018年9月25日,江林汇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李永金(持股比例30%)、任永昌(持股比例19%)、天宇公司(持股比例51%)。 2018年11月2日,被告任永昌向原告天宇公司出具手写《借条》,其中载明:“本人任永昌,性别: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2018年11月2日向出借人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4062322099J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1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31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方式如下:①首次还款2019年上半年,还款金额为50万元整;②尾款还款2019年下半年,还款金额为75万元整。本人承诺,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同意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按银行贷款同息收取利息,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说明事项:借款用途:此借款用于(凤凰网原始股东任永昌)偿还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拖欠的总网管理费用,此借款专款专用,公司收益后优先偿还。转账方式如下: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将借款转至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XX支行。借款人:任永昌。” 2018年11月4日,原告天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永金、任永昌的借款申请,以公司名义向其二人各出借125万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天宇公司将该笔款项125万元汇入《借条》约定的江林汇公司银行账户中,并备注“任永昌借款”。 2019年7月4日,天宇公司委托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向任永昌发出《律师函》(【2019】琼云律函字第133号),要求其依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50万元。2020年9月2日,天宇公司再次委托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向任永昌发出《律师函》((2020)京师(三亚)律函第36号),称截至2020年9月1日,其已欠天宇公司借款本息1287156元,并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江林汇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即吴智、任永昌、李永金参加会议,协商表决公司事宜,并达成如下决议:“一、同意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即2018年8月12日)之前企业经营性亏损由原股东承担;二、同意补充股权转让时的《股东会决议》,补充并修改《合作协议》中第三章第三条内容;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四、同意今后按照股东同股同筹的原则,合理分配投资、利润、债务、费用;五、同意费用支出签批向董事长吴智申报,并且按照财务制度流程申报、签批;六、同意完善法人授权各项手续;七、同意成立董事会由吴智担任董事长,并享有一票否决权;八、同意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管理权、公章管理权由董事长吴智全权负责管理;九、同意授权夏晓川代表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配合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因江林汇公司决议解散,其于2021年6月26日成立清算组,并于2021年7月5日进行备案,清算组成员包括天宇公司、李永金、任永昌,任永昌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被告任永昌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天宇公司借款1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天宇公司依照约定的内容向其交付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管被告任永昌抗辩称案涉《借条》及相应款项所产生纠纷属于股权合作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但其并未就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加以举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被告任永昌还抗辩称即使案涉欠款事实构成民间借贷纠纷,基于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借款人应为第三人江林汇公司而非任永昌。但借款行为发生时,任永昌已不再担任江林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代理公司的权利外观。而从案涉《借条》文本来看,该借条系任永昌本人亲手所写,条款中多处载明“本人任永昌向出借人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人承诺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同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任永昌”等,由此可见,被告任永昌具有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天宇公司借款并承担还款义务的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在被告任永昌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基于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任永昌作为借款人,在还款日期届满后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并在原告书面催讨后,至今未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任永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照《借条》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分别向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2.31元,由被告任永昌负担。管辖权异议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告任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常婧婧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立童 书记员 周颖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8民初4389号
原告: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陵江西路珍珠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海南领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海南领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永昌,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燨,河南天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66号海口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桢福。
诉讼代表人: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清算组,办公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66号海口国家高新区。
清算组负责人:任永昌。
原告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宇公司)与被告任永昌、第三人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江林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任永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任永昌不服提起上诉,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96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被告任永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103590元(①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②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上两项利息实际应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借款人信息,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逾期利息等内容,还约定将借款支付至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8年11月13日,原告将上述125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一直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77条、578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永昌辩称,1.原告天宇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成为第三人江林汇公司的股东,该笔借款于2018年11月2日出借,因此该笔款项所产生纠纷应属于股权合作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2018年8月份原告入股江林汇公司,任永昌及另外一个股东将股份转给了原告天宇公司,当时因为江林汇公司经营状况较差,为了让江林汇公司尽快保持正常的经营,原、被告进行协商,沟通过程中原告要求任永昌以自身的名义签署借条,同时也明确借款系是用于偿还公司欠付的总网管理费用,即凤凰网海南频道的代理费用。2.即便该款项属于民间借贷的借款,本案的借款人应该是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关于借款用途的说明对此就予以明确。3.根据任永昌的了解,江林汇公司的收益早就超过125万元,这款项也都通过江林汇公司账户转入原告账户。此外,江林汇公司一部分有价值的这个汽车摄像设备以及办公设备的物品,均由原告实际控制。4.借条中明确有江林汇公司的收益优先偿还。由于江林汇公司未能到庭,因此在无法查清江林汇公司是否实际偿还借款的钱。5.原告为江林汇公司的控股股东,目前江林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及财务账户都由原告控制。原告认为在无法了解实际偿还的情况,即便该笔借款没有偿还剩余借款,也应该有江林汇公司予以偿还。
第三人江林汇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江林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原系任永昌,后于2018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为李永金,于2019年7月19日变更登记为吴智,于2019年11月4日变更登记为王祯福。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江林汇公司的股东为任永昌(持股比例40%)、任云娥(持股比例30%)、李永金(持股比例30%)。2018年9月25日,江林汇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李永金(持股比例30%)、任永昌(持股比例19%)、天宇公司(持股比例51%)。
2018年11月2日,被告任永昌向原告天宇公司出具手写《借条》,其中载明:“本人任永昌,性别: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2018年11月2日向出借人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4062322099J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1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31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方式如下:①首次还款2019年上半年,还款金额为50万元整;②尾款还款2019年下半年,还款金额为75万元整。本人承诺,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同意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按银行贷款同息收取利息,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说明事项:借款用途:此借款用于(凤凰网原始股东任永昌)偿还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拖欠的总网管理费用,此借款专款专用,公司收益后优先偿还。转账方式如下: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将借款转至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XX支行。借款人:任永昌。”
2018年11月4日,原告天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永金、任永昌的借款申请,以公司名义向其二人各出借125万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天宇公司将该笔款项125万元汇入《借条》约定的江林汇公司银行账户中,并备注“任永昌借款”。
2019年7月4日,天宇公司委托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向任永昌发出《律师函》(【2019】琼云律函字第133号),要求其依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50万元。2020年9月2日,天宇公司再次委托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向任永昌发出《律师函》((2020)京师(三亚)律函第36号),称截至2020年9月1日,其已欠天宇公司借款本息1287156元,并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江林汇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即吴智、任永昌、李永金参加会议,协商表决公司事宜,并达成如下决议:“一、同意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即2018年8月12日)之前企业经营性亏损由原股东承担;二、同意补充股权转让时的《股东会决议》,补充并修改《合作协议》中第三章第三条内容;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四、同意今后按照股东同股同筹的原则,合理分配投资、利润、债务、费用;五、同意费用支出签批向董事长吴智申报,并且按照财务制度流程申报、签批;六、同意完善法人授权各项手续;七、同意成立董事会由吴智担任董事长,并享有一票否决权;八、同意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管理权、公章管理权由董事长吴智全权负责管理;九、同意授权夏晓川代表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配合海南江林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因江林汇公司决议解散,其于2021年6月26日成立清算组,并于2021年7月5日进行备案,清算组成员包括天宇公司、李永金、任永昌,任永昌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被告任永昌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天宇公司借款1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天宇公司依照约定的内容向其交付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管被告任永昌抗辩称案涉《借条》及相应款项所产生纠纷属于股权合作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但其并未就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加以举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被告任永昌还抗辩称即使案涉欠款事实构成民间借贷纠纷,基于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借款人应为第三人江林汇公司而非任永昌。但借款行为发生时,任永昌已不再担任江林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代理公司的权利外观。而从案涉《借条》文本来看,该借条系任永昌本人亲手所写,条款中多处载明“本人任永昌向出借人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人承诺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同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任永昌”等,由此可见,被告任永昌具有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天宇公司借款并承担还款义务的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在被告任永昌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基于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任永昌作为借款人,在还款日期届满后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并在原告书面催讨后,至今未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任永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照《借条》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分别向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天宇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2.31元,由被告任永昌负担。管辖权异议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告任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常婧婧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立童
书记员 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