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蓝翼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航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学军
主办律师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3286号
原告辽宁蓝翼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一段6-4号门市1室。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刘禹彤,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航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20号楼(秀月街178号)A307室482位。
法定代表人徐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朗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开发区空港枢纽经济区启航路1号跨境电商产业园C库(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丰,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鹏,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510,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哈尔滨宝昌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46-1号科技金融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杜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蓝翼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翼公司)与被告哈尔滨航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路公司)、被告南京朗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沁公司)、被告许鹏、被告哈尔滨宝昌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翼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刘禹彤、被告航路公司及被告宝昌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朗沁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3月27日,在被告三的促成下,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国际航空运输代理合作协议》,2022年3月29日签订《HRB-SVO2包机运输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包机押金3953700元。原告的货物运输由被告一向被告二再履行合同进行货物运输。被告一为被告四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四为被告一百分百控股的股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于2022年4月26日、2022年4月29日两班航班进行了货物运输,共发生货物量93629.5KG。可是,正当原告仍然继续履行协议,并大力收集货物,准备好第三班航运货物时,2022年5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一邮件,被告一称由于政策变化原因,哈尔滨至莫斯科航线暂时停飞,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就涉及押金退款事宜多次发函,被告一予以拒绝。《HRB-SVO2包机运输补充协议》三包机价格及补贴条款“(1)现行补贴标准2022年5月31日前按14.4元/公斤;…按照实际装载吨获取补贴”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经实际运输的货运航班(两班)的补贴共计1348264.80元;但是被告没有履行《HRB-SVO2包机运输补充协议》第4条第1款之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补贴1348264.80元。根据原告了解,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国际航空运输代理合作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国际航空运输代理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协议期限。被告一与原告在《HRB-SVO2包机运输补充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限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事实是,四被告没有履行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国际航空运输代理合作协议》的航班业务能力。四被告为了满足仅为履行2022年4月期间哈尔滨至莫斯科航线的货物运输,骗称已获取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哈尔滨至莫斯科航线的货物运输航班业务。致使原告上当受骗。另外,被告称暂停航班系政策原因,当时的政策并未要求全部航班停运,民航货物运输正常。被告一5月1日通知原告该日为最后一班航空货物运输时,原告方已经将5月4日、5月7日、5月11日、5月14日将要运输的货物收货运至哈尔滨,被告一的行为致使原告产生相应的运费损失及信誉受损。被告一将原告包机使用的飞机调到其他城市继续飞往莫斯科,被告一谎称因俄乌原因暂停航班,但实则是欺骗原告将飞机调往其他城市飞行,原告存在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时被告恶意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共计3953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贴款1348264.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单方擅自终止运输造成的损失286800.29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2882260.3元;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上述第一项及第五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航路公司、被告朗沁公司、被告许鹏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由被告宝昌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航路公司、被告许鹏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宝昌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航路公司辩称,一、因目前不具备合同约定返还押金的条件,现答辩人(被告)航路公司不应当返还原告蓝翼公司押金3953700元人民币。2022年2月3日,航路公司与被告朗沁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运输代理合作协议》后,航路公司使用朗沁公司经营的哈尔滨HRB至莫斯科SVO航线,支付朗沁公司押金3764630.60元人民币后,朗沁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俄罗斯艾菲航空公司,目前朗沁公司还未将该押金退款给航路公司。按照2022年3月29日,原告蓝翼公司与被告航路公司签订的《HRB-SVO2包机运输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执行期间如涉及退款事宜,甲方(被告航路公司)在收到航空公司退款后三日内退还乙方(原告蓝翼公司)。故目前给付条件尚未成就,航路公司在未收到航空公司退款前,不应当先行垫付押金并返还给原告蓝翼公司。
二、因原告蓝翼公司存在过错以及受政策影响,被告航路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蓝翼公司补贴款1348264.80元及相应利息。1、202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航路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运输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第8条补贴条款及约定:乙方(原告)有责任配合甲方(被告航路公司)按要求提供货源,如因乙方提供货物无法纳入贸易统计,乙方(原告)承担一切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HRB-SVO2包机运输补充协议》第三条5项约定:甲方(航路公司)有义务对补贴方式的变更及标准及时的通知乙方(蓝翼公司),以便乙方蓝翼公司能及时的根据补贴标准调整货物品类装载吨位数。2022年4月22日,航路公司执行董事杜立新通过微信群聊告知原告蓝翼公司经理许威,要求必须要有电商货,否则无法拿到补贴,但原告已执飞的两个航班并没有电商货,无法列入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导致补贴款不能申请下来,过错在于蓝翼公司。2、因受爱尔兰民航局吊销俄罗斯飞机适航证经济制裁以及国家民航总局政策限制原因,非被告航路公司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案涉飞机系俄罗斯艾菲航空公司运营,注册国籍在爱尔兰共和国。由于俄乌战争爆发,许多国家针对俄罗斯联邦发起了新一轮制裁,爱尔兰民航局(IAA)违背芝加哥公约,单方面撤销了所有包括俄罗斯租赁飞机的适航证书。在此条件下,为了继续运营,包括俄罗斯艾菲航空公司在内的俄罗斯各航空公司被迫将注册在境外的飞机重新注册回俄罗斯联邦,符合俄罗斯法律程序。并且在爱尔兰民航局对俄罗斯运营的飞机实施经济制,撤销了俄罗斯租赁飞机的适航证书后,中国民航局在审批原告蓝翼公司2022年4月26日和4月29日两个货运航班时,未对案涉飞机具有双重注册国籍问题提出异议,顺利审批并正常执飞运输货物。但之后案涉后续飞机航班不再审批执飞,属于中国民航局政策限制原因所致。按照原告和被告航路公司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代理合作协议》第6.2条约定:如果由于政策原因客改货航班不能继续执行,或者由于限制原因不能继续执行,则协议双方(蓝翼公司和航路公司)免责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202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航路公司签订《HRB-SVO2包机运输补充协议》,第五条甲方义务第3项约定:如果发生无法控制的外部和非常事件(火灾、战争、封锁、……中国的限制或新法律生效)而导致未能履行,则双方免责;如果由于政策原因客改货航班不能继续执行,或者由于限制原因不能继续执行,则双方免责;3、根据《HRB-SVO2包机运输补充协议》第三条2、3项约定:。以上两种补贴标准按照当地政府发放补贴部门要求的实际实施时间而变更。即新标准未开始执行,按照(1)标准执行。新标准开始后按12.4元/KG,最高不超过每个航班50万元标准执行。故即使应当支付补贴款,也应按照新文件《哈尔滨国籍航空货运枢纽建设奖励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年度航班执飞率80%以上的,按奖励标准全额奖励。但目前原告只执飞了两班航班,不能达到年度航班执飞率80%以上的标准。故被告不符合政府发放补贴的要求。
三、被告航路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所称的损失286800.29元。2022年4月30日,被告航路公司收到朗沁公司转来的俄罗斯艾菲航空公司的“停航通知”后,为了防止损失发生,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蓝翼公司,并于2022年5月1日向其发出书面告知书。依据202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航路公司签订的《HRB-SVO2包机运输补充协议》第五条甲方义务第2项约定:如果由于政策原因客改货航班不能继续执行,或者由于限制原因不能继续执行,甲方(被告航路公司)应配合乙方(原告)妥善处理已入库或在途的货物。(如产生经济损失,则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此外,被告航路公司为此也产生了245348.80元的经济损失,故即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损失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四、原告蓝翼公司请求被告航路公司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2882260.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许威、许鹏、邓宇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因当时受疫情限制,货源少、燃油价格上涨以及运费成本等因素影响,2022年原告蓝翼公司是巨额亏损的,不存在任何利润。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蓝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朗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国际航空运输代理合作协议》及《HRB-SVO2包机运输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两份合同的主体均为被答辩人辽宁蓝翼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和哈尔滨航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同时答辩人也未和被答辩人签署过其它合同,双方并无经济往来。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被答辩人错误保全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没有经济往来。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仍然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甚至恶意向贵院申请保全了被答辩人的财产,导致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了520万元,这对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影响,势必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补充意见:第一、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但原告现向答辩人主张的是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我们认为应当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第二、根据原告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来看,即使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也只应当承担400万元以内的押金退还责任,现原告查封了冻结答辩人银行存款520万元,我们要求对于错误查封部分予以立即解封。第三、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给成要件,其中之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合法确定,且具备履行条件,以届清偿期。根据原告和第一被告的答辩来看,两方对于合同的效力是已经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尚未达成一致。另外,答辩人与被告一合同中对于返还押金的条件是无责解除合同,答辩人在此多次向原告和第一被告要求提供无责确认书,在此前提下,答辩人愿意立即退还押金。
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利,驳回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鹏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以及法律规定的任何让我承担责任的关系,我只是作为中间人,受我朋友李昊洋的委托,进行了业务咨询和协调。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由其签订的业务合同制约,我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我对原告所提赔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我为不适合被告,不同意调解,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宝昌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航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航路公司自2021年10月11日成立以来,我公司作为航路公司一人股东,其财产独立于航路公司。航路公司有自己的独立的财务人员和财务账册、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地点。故我公司不应当对航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申请法院对航路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我公司的财产进行专项司法审计,以审计结论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原告蓝翼公司(乙方)与被告航路公司(甲方)签订《国际航空运输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及《HRB-SVO2包机运输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运输协议》主要内容载明:“根据本协议,客户订单,甲方提供货物空运服务。1、乙方使用甲方经营的哈尔滨HRB至莫斯科SVO航线,可提前10个工作日申请变更机场,变更航点的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再议。航班性质为客改货航班,执行机型为A330-300型客机,客舱座椅部分拆除,客舱及腹舱可以载货。航班时刻实际以民航当局批复为准。4、包机费用和结算方式。4.1哈尔滨HRB至莫斯科SVO航线全年承包的包机价格为:A330-300机型207000美金(贰拾万零柒仟美元单程)。往返增加10000美金(壹万美元整),……。4.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在2022年3月*日前,需要支付621000美金作为押金,在开航前10个工作日,支付下一周的包机款美金414000元,及在每个航班的起飞前10天支付下一周全部航班总量的包机款,如果航班因为乙方的原因无法执行,则押金不予退还。如果乙方如约支付全部包机款,则押金在航线执行完毕后,乙方结清所有产生的其他费用后,双方确认无异议后,甲方退还给乙方。4.10费用结算按美金结算,如需按人民币结算,双方一致同意按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现汇卖出价结算。6.不可抗力情况。6.1如果因发生双方无法控制的外部和非常事件(火灾、天灾、地震、洪水或其他自然事件、流行病、核或化学事故、战争或任何类型的军事行动、封锁、由于俄罗斯的检疫,或中国、欧洲共同体或其他国家的限制或新法律生效)而导致未能履行或以适当方式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协议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2如果由于政策原因客改货航班不能继续执行,或者由于限制原因不能继续执行,则协议双方免责均不承担任何责任。6.3不能履行协议义务的当事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该书面通知应说明不可能履行义务的原因。8.补贴条款及约定。乙方需要有责任配合甲方按要求提供货源,如因乙方提供货物无法纳入贸易统计,乙方承担一切损失。”
《补充协议》主要内容载明:“一、包机航线及协议期限。航线:哈尔滨HRB-莫斯科SVO2。协议期限:2022.4.20-2022.12.31,每周2班。三、包机价格及补贴条款:1、包机价格:207000美金/班,每周计划2班,可加班,往返增加10000美金/班,并且莫斯科返程只能腹舱载货。2、补贴分为两种模式:(1)现行补贴标准:2022年5月31日前按14.4元/KG;5月31日后按12.4元/KG按照实际装载吨获取补贴。(2)新补贴标准:载量在40-80吨的飞行器,每班给予50万元人民币补贴+3.0元人民币/KG的货站操作费补贴。(具体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补贴政策为准)。3、以上两种补贴标准按照当地政府发放补贴部门要求的实际实施时间而变更。即新标准未开始执行,按照(1)标准执行。新标准开始后按12.4元/KG,最高不超过每个航班50万元标准执行,最低载货量不低于60%。4、补贴由甲方全权负责与制定补贴标准及发放补贴的部门进行协调,乙方对补贴的具体兑现时间不受任何制约并不负任何责任。5、甲方有义务对补贴方式的变更及标准及时的通知乙方,以便乙方能及时的根据补贴标准调整货物品类装载吨位数。6、甲方有责任确认补贴标准的执行,如协议执行期间补贴标准停止或出现重大偏差(补贴金额少于签署的以上两种标准),则双方有权终止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及其他责任。四、补贴款项的结算方式:1、包机价格不包含哈尔滨机场或政府部门给予的相关补贴金额,按照双方约定,在第一个月航班执行完毕并双方确认具体装载数据后的次月15日进行结算,于次月20日将上月补贴款支付给乙方。最后一班包机执行完毕后15日内,按照具体装载数据甲方将对相应补贴款给予乙方。2、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由于市场因素,节假日因素,甲方同意乙方免责取消航班总量的10%的航班,但是免责取消航班必须发出正式的书面申请,且不少于起飞前10工作日,并且每周最多只能取消1班,每个月最多可以取消2班,超出部分取消的航班及少于10个工作日取消的航班,均按照主协议4.4款执行。五、甲方义务:2、如果由于政策原因客改货航班不能继续执行,或者由于限制原因不能继续执行,甲方应配合乙方妥善处理已入库或在途的货物。(如产生经济损失,则甲乙双共同承担责任)。3、如果因发生无法控制的外部和非常事件(火灾、天灾、地震、洪水或其他自然事件、流行病、核或化学事故、战争或任何类型的军事行动、封锁、由于俄罗斯的检疫,或中国、欧洲共同体或其他国家的限制或新法律生效)而导致未能履行或以适当方式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双方免责;如果由于政策原因客改货航班不能继续执行,或者由于限制原因不能继续执行,则双方免责;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应在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该书面通知应说明不可能履行义务的原因。六、本补充协议执行期间如涉及退款事宜,甲方在收到航空公司退款后三日内退还乙方。八、争议解决方式。本补充协议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主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发生冲突时,以补充协议条款约定为执行标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蓝翼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及次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航路公司支付两笔包机押金款,共计人民币3953700元。
2022年4月12日,被告航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蓝翼公司发出开航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司申请哈尔滨直飞SVO2,4月26号首航,时刻要求26日22点后起飞,29日晚21点后起飞。5月份起,每周三六,均在晚上21点后起飞”。2022年4月18日,民航局运输司对案涉航班货运作出批复,执行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及28日。后原告蓝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支付给被告航路公司包机款共计2676362.5。上述两批次航运已完成,货物运单重量分别为46816.5KG及46813KG,共计93629.5KG。
另查明,2022年5月1日,被告航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22年4月30日收到俄罗斯艾菲航空公司通知:由于政策变化原因,哈尔滨至莫斯科航线暂时停飞,具体复航时间待定。”该通知中附俄罗斯艾菲航空公司《暂时停航通知》一份,内容为:“致哈尔滨航线合作伙伴:我司抱歉的通知各位,由于政策变化原因,我司暂时不能按照计划执行哈尔滨HRB至莫斯科SVO航线,具体复航时间待定,如有进一步的变化,马上告知,非常感谢各位一直以来对我司的支持和帮助!俄罗斯艾菲航空公司,2022.4.30”。同日,原告蓝翼公司向被告航路公司致文:“我司现有原计划5月4日航班货物,共16票,857件,17036.62吨,现暂存于贵司综保区内,由于航班临时取消,故我司需为客户妥善处理在途货物,现准备于今日中午十二点前提取暂存于综保区内剩余所有货物,以便为客户第一时间安排其他运输方案,望贵公司给予协助并积极配合,急盼回复,我司对贵司大力支持深表感谢。”被告航路公司回文:“综保区货物提货一事,昨天下午我司刘乐已与许巍总共同商议,现正在积极协调解决,感谢理解。”
再查明,被告航路公司提交中国民航航线航班管理系统截图,记载案涉航班航权(CCAR129)被退回原因,其中在2022年4月27日被退回时记载主要内容为:“飞标司反馈意见:1、基础信息表内的飞机注册号与所提供运行规范上的注册号不一致;2、航司之前已申请2班,本次申请9班,累计超过10班,需要补充提供‘政府出具的支持文书’……”2022年4月28日被退回时记载主要内容为:“飞标司反馈意见:AOC与OPC中的名字不对应;此外注册号为RA-73686的飞机经查在爱尔兰有注册,存在双重登记问题。申请暂退回。”
被告航路公司提交本案当事人工作人员组建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一份(2022年4月22日),主要内容为:“杜立新(被告宝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威收货时要注意,一定要有电商货,这个事一定认真对待,没电商货拿不到补贴,走综保区是因为前期收货困难,才现去综保区新注册公司办的海关手册。’许威(原告蓝翼公司经理):‘杜总,我们前两班确实没收到电商货。’杜立新:‘前几班多少都行,怎么也得有点儿意思意思,多操点心’”。
被告航路公司提交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25号),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2号)的规定,现将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原始资料、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项目、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贸易方式、不列入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的货物和实施海关单项统计的货物(见附件1-5)予以发布。其中附件四<不列入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的货物>第11条记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转移的货物。
被告航路公司提交2021年11月17日被告航路公司(乙方)与哈尔滨市商务局(甲方)签订的《哈尔滨对俄航空货运通道建设战略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双方责任与义务第二款约定:为了促进甲方进出口贸易发展,乙方自航线运营即要实现纳入海关统计条件,在贸易额纳入海关统计的前提下方可享受政府补贴。合同其内第一年(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机场计费重量(含体积重量)每公斤人民币18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包含航线补贴和货代企业集货补贴)。自2022年1月1日起,政府补贴采取逐年退坡机制,以2022年补贴标准为基准,每年递减20%兑现补贴,自2026年起政府取消补贴。如乙方未能在航线运营实现纳统条件,甲方有权取消未入统的货物政府补贴。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协商可适当增加航班。第三款约定:乙方作为哈尔滨对俄航空货运通道建设运营主体,负责航线航班经营权和时刻的申请及整体运力的协调,包括前端市场揽货及进出口贸易额纳入哈尔滨海关统计工作等,必要情况下,甲方可给予协助。
被告航路公司提交202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哈尔滨国际国际航空货运枢纽建设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该《奖励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对新开通和已开通至欧洲、北美国际货运航线,最大业载30吨-40吨,每航班(往返)奖励航空市场主体35万元;最大业载40吨-80吨,每航班(往返)奖励航空市场主体45万-65万元[航班最终目的地机场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直线航程在6000公里以内的每航班(往返)奖励45万元,直线航程6000公里-8000公里的每航班(往返)奖励50万元,直线航程8000公里以上的每航班(往返)奖励65万元]。最大业载80吨以上,每航班(往返)奖励航空市场主体90万元[航班最终目的地机场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直线航程8000公里以上]。同时,按照舱单进出港货量奖励航空市场主体每公斤3元。第八条,对国内、国际航线运营主体,年度航班执飞率80%(含)以上的,按奖励标准全额奖励;年度航班执飞率为80%-50%(含)的,按奖励标准的80%奖励;年度航班执飞率低于50%的,不予奖励。至欧洲、北美货运航班单班实际装载率低于60%(含)的,不给予航班奖励,仅给予货量奖励。因疫情原因导致不能装载的除外。
又查明,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生保险费7800元。
被告航路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被告宝昌隆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国际航空运输代理合作协议》、《HRB-SVO2包机运输补充协议》、电子邮件、银行转账凭证、中国民航航线航班管理系统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哈尔滨对俄航空货运通道建设战略合作协议》、关于《哈尔滨国际国际航空货运枢纽建设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原告蓝翼公司与被告航路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原告蓝翼公司与被告航路公司受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约束,被告许鹏及被告朗沁公司不属于案涉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中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不能对被告许鹏及被告朗沁公司产生约束力,被告朗沁公司虽为案涉合同中相关航班运输等环节的关联法人但其也仅是其与被告航路公司的关联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于原告蓝翼公司主张被告许鹏与被告朗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宝昌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宝昌隆公司作为被告航路公司持股比例100%的独资公司法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航路公司,故被告航路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蓝翼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应由被告宝昌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航路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蓝翼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节,原告蓝翼公司与被告航路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就每周计划2班航班做出约定,原告主张系被告航路公司原因致使航班不能如期货运,被告航路公司虽抗辩称案涉航线停飞系因受国家民航局政策限制所导致并提交案涉航班航权在中国民航航线航班管理系统被退回的记录予以证明,但根据该材料记载,第一次退回系因飞机注册号及累计申请超过10班飞机等所导致。第二次退回系因注册飞机存在双重登记问题所导致。因此根据现有被告航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航班停飞系受国家政策限制所致,故对被告航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航路公司作为向原告蓝翼公司提供运输航班的一方,在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运输航班的情况下,应对原告蓝翼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押金3957300元及相应利息一节,原告蓝翼公司与被告航路公司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补充协议执行期间如涉及退款事宜,甲方在收到航空公司退款后三日内退还乙方”,但2022年5月1日被告航路公司已通知原告蓝翼公司案涉航线停飞并且结合上节本院确定的因被告航路公司问题而应由其对原告蓝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告航路公司应负有向原告蓝翼公司及时履行返还合同押金的义务,故于原告蓝翼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补贴款1348264.80元及相应利息一节,对此被告航路公司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哈尔滨对俄航空货运通道建设战略合作协议》、《哈尔滨国际国际航空货运枢纽建设奖励暂行办法》,拟证明原告蓝翼公司运输的货物无跨境电商货未纳入贸易统计及年度航班执飞率低于50%等而无法获取政府部门补贴,但原告蓝翼公司与被告航路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于运输何种货物、满足何种条件才可取得政府补贴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航路公司作为航空运输的专业企业理应对于如何获取政府补贴知晓,并且在本案《补充协议》中已有关于“补贴由甲方(被告航路公司)全权负责与制定补贴标准及发放补贴的部门进行协调”。虽然被告航路公司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中记载了被告宝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立新曾告知原告蓝翼公司工作人员许威关于补贴款的取得需有电商货物运输。但该告知日期为2022年4月22日,距已履行完毕的两班航班即2022年4月26日及同月29日仅相差4-7天时间,该时间节点已有案涉运输物在途。结合以上,被告航路公司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及原告蓝翼公司合理的筹备所需运输货物时已充分告知了原告蓝翼公司在满足何种条件下才可取得政府相关补贴,故对被告航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蓝翼公司依据两次已运输货物的总重量93629.5KG×双方约定的14.4元/KG,主张被告给付其应付补贴款1348264.80元,并按约定主张已运输航班的次月20日即2022年5月21日起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蓝翼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单方擅自终止运输造成的损失286800.29元(房屋租赁费840元、原告工作人员工资54048元、退货损失231912.29元)一节,对此原告提交了租房租赁合同、工作人员工资明细表、工资转账记录及物流费用发票、银行付款记录、物流公司对账清单等,上述证据材料中关于工资款54048元及房屋租赁费840元,无法证明系与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退货损失231912.29元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准确区分是否因本案所引起的运输损失等费用,但考虑到在案涉航线停飞后原告蓝翼公司与被告航路公司曾于2022年5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过原告蓝翼公司在综保区内尚有货物16票、857件,共计17036.62吨这一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蓝翼公司的本节经济损失为1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2882260.3元一节,计算公式为已运输的两批次货物平均装载计量47557.55KG×(平均运价25.25元/KG+政府补贴14.4元/KG)×5月计划运输航班7班-7班包机成本9418500元-7班地面操作成本898837.7元。法律虽然赋予权利人主张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部分损失中包含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但在本案中,通过原告的本项诉讼主张计算过程可以看出,原告的预期利益系在加成政府补贴后才存在营利情形,并且作为商业运营公司,原告的实际经营利润的取得还受订单数量、订单单价、人力成本、油价、政策等诸多因素影响,此也为企业的经营风险,因此本案案涉航线的停飞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存在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故对原告蓝翼公司的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蓝翼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800元一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为财产保全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了保险费7800元,此款系原告的必要性支出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航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辽宁蓝翼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包机押金人民币395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53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航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蓝翼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补贴款人民币1348264.8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826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航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辽宁蓝翼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哈尔滨航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蓝翼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800元;
五、被告哈尔滨宝昌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辽宁蓝翼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航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宝昌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4668元,上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1429元,应予退还5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冲
审 判 员刘莎莎
审 判 员曹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