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公司等与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学军
主办律师
抚顺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04**民初1302号
原告:杜某,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嘉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禹彤,系辽宁嘉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5)辽04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追加原告杜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2、确认原告杜某无需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哈尔滨某
某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执行异议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实缴情形。第三人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杜某持股80%,认缴出资额3600万元,已实缴;丛某持股20%,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己实缴。2018年1月,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增资至8亿元,不是原始出资,属于公司增资阶段,非设立阶段。二、(2025)辽04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错误适用《公司法》第23条以及(法释[202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1、《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无关。2、(法释[202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人执行人(被告)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该规定并未要求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未履行增资义务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未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某公司增资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本案原告义务。某公司减资行为不能免除股东出资责任。2、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偷换、混淆法条概念,错误引用法条、混淆法律适用。3、本案原告主张“增资阶段无需实缴”无法律依据。增资义务具有强制履行性。4、本案裁定落款日期为2025年2月21日,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5年3月10日,对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综上,本案原告作为某公司股东,未履行增资义务的事实清楚,原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于2022年起诉案外人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许某、本案第三人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2)辽040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返还辽宁某有限公司包机押金人民币3953700元及利息;二、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辽宁某有限公司补贴款人民币1348264.80元及利息;三、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赔偿辽宁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给付辽宁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800元;五、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辽宁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辽宁某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辽04民终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辽0402执1846号。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申请称,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金由4500万元变更为80000万元,本案原告以货币出资增资60400万元,丛某以货币出资增资15100万元,认缴注册资金应在2023年1月10日前缴足。现二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的增资义务,且二被申请人的增资义务已经到期,因第三人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申请人要求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目前登记状态存续,登记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05年5月20日,黑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成立时股东三人,注册资本2500万元,分别为杜某实缴资本1875万元,丛某实缴资本500万元,张某实缴资本125万元。2005年6月7日,变更出资情况为:注册资本4500
万元,分别为杜某实缴资本3375万元,丛某实缴资本900万元,张某实缴资本225万元。2006年9月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第三人名称。2011年8月11日,张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杜某。2018年1月15日,变更注册资本为8亿元,杜某出资比例80%,丛某出资比例20%,认缴的注册资金2023年1月10日前缴足,现无杜某在约定期限内缴足出资的证据。2025年1月20日,变更出资为4500万元,杜某出资比例80%,丛某出资比例20%。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本院(2022)辽040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4民终2104民事判决书、本院(2025)辽0402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15日,第三人变更注册资本为8亿元,杜某出资比例80%,认缴的注册资金2023年1月10日前缴足。原告对此次增资的足额缴纳出资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畅
人民陪审员侯敏
人民陪审员丁俊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