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桦南县某合作社;某(佳木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张学军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黑0805执2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佳木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谢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桦南县。
被执行人:桦南县某合作社,住所地佳木斯市桦南县明义乡奋斗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李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桦南县明义乡奋斗村。
某(佳木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某、桦南县某合作社、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黑0805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一、桦南县某合作社给付某(佳木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59978.47元及利息(以559978.4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3.45%计算);二、谢某、李某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748元及保全费3420元,由桦南县某合作社、谢某、李某承担。谢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因桦南县某合作社、谢某、李某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佳木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银行存款情况: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不动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房屋。
证券:无。
保险:无。
住房公积金:无。
工商登记情况:无。
车辆:查封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车辆。
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的执行标的为559978.47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748元及保全费3420元。实际执行到位47637.08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侯玉军
审判员李晓亮
审判员谭振宇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