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场有限公司;孙某;申某;王某;某建华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学军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黑01民终5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宝,黑龙江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华,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2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建华、申某、孙某、原审第三人某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4)黑0110民初1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黑0110民初15744号民事判决,支持王某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建华、申某、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4日两笔转账无证据证明为投资款。(一)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甲、某建华、李某甲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合伙经营建设工程项目。本案纠纷中涉及的两笔转账发生于2015年,期间王某甲与某建华、李某甲为合伙经营关系,两笔转账均由王某甲在转账给某建华公司的会计孙某,且两笔转账均标注为‘前锋锅炉’,依照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的投资款项”此认定明显错误。2015年,王某甲与某建华、李某甲之间合作项目只有鸡西回迁楼东升花园项目及天津津南八里合大孙庄回迁楼项目,通过三方所签订的《合伙人变更协议书》以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4民初14666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民终5083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并且所涉的投资款及利润均已认定,所以一审判决认为关于2015年5月26日及2015年6月4日转账在合伙经营期间,根据交易习惯认定投资款明显错误,且无证据证明。(二)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4日王某甲转账给孙某共计1,000,000元,此款到底是合伙经营的投资款还是借款,因为此两笔转款发生在2015年,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此条明确规定,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双方既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又有口头合伙协议(有两个以上无厉害关系人证明)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涉及的两笔转款虽然摘要备注为“前锋锅炉”,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更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需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明),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此两笔转款为投资款错误且无证据证明。二、申某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某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某建华从事个人承包施工,对此申某知情且明知,某建华经营所取得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某建华经营收入为个人所有);而且孙某作为某建华会计与申某之间存在大量转款情况,也就是说某建华个人承包施工过程中所赚取的款项为夫妻共同所有,不然某建华会计为何给申某进行转款,所以某建华个人施工过程中所负债,应当由申某承担连带责任。三、孙某应对某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某明知某建华有个人银行账户情况下,故意将其名下账户出借给某建华用于其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为某建华转移风险提供了便利,现王某甲的垫付款无法收回与某建华出借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孙某应对某建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支持王某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建华、申某、孙某辩称,王某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王某甲与某建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王某甲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王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4日转账的1,000,000元均备注为“前锋锅炉”。2018年8月28日,王某甲、某建华签订《证明》,载明锅炉房项目是二人共同经营,上述款项是经营期间打入的资金。故王某甲与某建华之间就案涉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当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二、申某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经营,不存在与某建华的共同意思表示。案涉款项也未用于某建华、申某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案涉款项是前锋锅炉项目的投资款,与申某无关,申某不应承担责任。三、孙某不是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和经营者,其代收案涉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款项实际用于案涉项目中,孙某不应承担额外责任。且王某甲对孙某的上诉理由与其诉请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
某公司述称,王某甲与某建华、申某、孙某之间无论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均与某公司无关。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华立即将欠款(借款)1,000,000元返还给王某甲;2.判令申某、孙某、某建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某建华、申某、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甲、某建华系朋友关系,申某与某建华系夫妻关系,孙某系某建华公司会计。2015年,王某甲、某建华及案外人李某甲合伙经营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5月26日,王某甲向孙某转账500,000元,转账摘要“前锋锅炉”,2015年6月4日,王某甲向孙某转账500,000元,转账摘要:“前锋锅炉”。2018年8月28日,王某甲、某建华共同签订《证明》一份,载明:“鸡西锅炉房工程项目由王某甲与某建华共同经营。经营期间王某甲于2015年5月至6月份为该项目打入资金。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第一笔50万元整。2015年6月4日第二笔50万元整哈尔滨北柞村大棚项目50万元整。打入账户由某建华提供会计(孙某)账号。共计150万元整。”王某甲在打款人处签字捺印,某建华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王某甲退出合伙,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1李某甲及甲方2某建华签订《合伙人变更协议书》,载明:“鉴于双方对合伙进行建设项目开发事宜拟进行变更,为明确相关内容,经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守:一、双方确认,乙方在合伙进行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参与了鸡西回迁楼东升花园项目的建设,已投资伍拾方元整(500000);参与了天津津南区八里合大孙庄回迁楼项目的建设,已投资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二、双方协商确认,乙方自愿退出上述两个项目的投资建设,退出合伙,甲方同意乙方回收所投资金,并向乙方支付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作为乙方投资产生的利润。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动放弃参与上述两个项目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成等一切事宜,两个项目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任何关联。乙方退出后,不享有任何与上述两个项目有关的利益。四、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回收的投资款及利润,共计伍佰肆拾万元整(5400000),全部款项在2017年10月30日前结清……”李某甲、某建华、王某甲在该协议书中上签字。王某甲于2020年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某建华、申某、李某甲、孙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建华、申某、李某甲、孙某共同给付王某甲5,400,000元。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王某甲、某建华、李某甲合伙经营工程项目,2018年,王某甲退出合伙,签订《合伙人变更协议书》,约定:“某建华、李某甲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回收的投资款及利润,共计5,400,000元,全部款项在2017年10月30日前结清……”2018年8月28日,某建华与王某甲、李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双方均有投资,现经对账甲方应付给资金约500万元左右,由于甲方资金紧张,不能将款项及时付给乙方,甲方自愿用应收帐款交由乙方收取的方式,以此作为支付乙方的资金……”协议签订后,某建华于2018年8月29日向王某甲妻子李某乙转账32万元,2019年1月16日向王某甲转账20万元;2019年1月31日向王某甲转账60万元;2019年5月27日向王某甲转账20万,共计152万,转账用途均载明还款。2018年6月5日,某建华向王某甲转账500,000元,转账用途为垫付鸡西垫付王某甲款,某建华另主张2020年5月21日已经向王某甲会计李某丙进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甲付款80万元,王某甲自认收取了某建华8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82万元。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某建华、李某甲合伙经营鸡西回迁楼东升花园项目、天津津南区八里台大孙庄回迁楼项目,后王某甲退出合伙,依据王某甲、某建华、李某甲签订的《合伙人变更协议书》,某建华、李某甲应分两次支付给王某甲回收的投资款及利润共计5,400,000元……现某建华、李某甲已给付王某甲282万元,就剩余款项258万元,王某甲有权依据《合伙人变更协议书》要求某建华、李某甲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关于王某甲主张某建华、李某甲给付其款项中的200万为某建华、李某甲偿还借款的款项,某建华不认可,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且王某甲已向某建华、李某甲出借借款本金200万,其主张不予采信。王某甲主张的借款合同争议,和某建华主张的合伙合同争议,可另案解决。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0)津0114民初14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某建华、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王某甲退伙款258万元及利息(以2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甲对判决结果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5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对二审结果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民申7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甲主张的202万元系某建华与李某甲偿还其他借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未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2022)津民申77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王某甲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对某建华、申某、孙某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0114民初55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南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甲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认可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但未举示书面合伙协议,亦自认无《证明》中所记载共同经营的“鸡西锅炉房工程项目”,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认案涉合伙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亦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裁定移送某建华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甲、某建华、李某甲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合伙经营建设工程项目。本案纠纷中涉及的两笔转账发生于2015年,期间王某甲与某建华、李某甲为合伙经营关系,两笔转账均由王某甲在转账给某建华公司的会计孙某,且两笔转账均标注为“前锋锅炉”,依照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的投资款项。2018年王某甲、某建华、李某甲签订《合伙人变更协议书》,约定由某建华、李某甲给付王某甲投资款及利润共计5,400,000元,王某甲退出合伙,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王某甲退出三人合伙关系的清算。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46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建华、李某甲已给付王某甲退伙款282万元,尚欠退伙款258万元的事实,现(2020)津0114民初146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两笔转账系合伙关系之外的借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某甲主张某建华、申某、孙某返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王某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甲在二审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1,000,000元为欠款,并非合伙合同所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甲的诉讼主张,本案案由实际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于案由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王某甲诉请某建华偿还欠款1,000,000元,应举示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王某甲主张的欠款1,000,000元系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4日其分别向某建华转款500,000元。诉讼中,就该两笔转款王某甲并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甲与某建华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合伙关系,发生该两笔款项的转账行为时,双方处于合伙期间,两次转账记录均备注为“前锋锅炉”。虽然现王某甲不认可双方存在“前锋锅炉”项目的合作,但从王某甲与某建华2018年8月28日签署的《证明》也可以认定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4日的两笔500,000元系用于双方的共同经营。故在王某甲未能举示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应由王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丹晖
审 判 员李晶
审 判 员李萌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恭允
书 记 员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