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雨与杨某山、卢某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学军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1民终4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雨,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旗纳景名都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山,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一审被告:卢某山,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旗纳景名都B区
一审被告:李某波,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旗纳景名都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山(李某波丈夫),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旗纳景名都B区
上诉人卢某雨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山及一审被告卢某山、李某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市人民法院(2022)黑1183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被上诉人杨某山,卢某山作为一审被告及李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改判驳回杨某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山负担。事实和理由:1.卢某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0年卢某才去世后,案涉14.25亩土地一直由卢某雨父亲卢某山耕种,农业补贴一直打入卢某山银行账户,故土地实际承包人是卢丙山某非卢某雨。2.杨某山对案涉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权,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起诉卢某雨。2022年5月28日,永发村村委会在一审法院起诉卢某雨返还案涉土地后撤回了起诉,故永发村村委会收回土地的合法性没有得到法院确认。永发村村委会在没有合法收回案涉土地且不具备对外发包权利的情况下,即使与杨某山签订了《集体耕地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也无法将土地交付杨某山耕种,故杨某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卢某才不是五保户,永发村村委会在没有履行确权及告知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发包给杨某山属于违法行为。
杨某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卢某山和李某波述称,同意卢某雨的上诉请求。
杨某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某雨赔偿2022年14.25亩土地经济损失16,197元,卢某山、李某波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卢某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卢某才与卢某贵系兄弟关系,卢某贵是卢某山父亲,卢某山与李某波系夫妻关,系卢某雨父母。1998年卢某才在永发村分得承包田14.25亩,南井坑分得14亩土地,山包小地分得0.25亩。永发村每口人是7亩地,卢某才无妻无儿女,按两口人分给卢某才14.25亩土地。卢某才因疾病死亡,于2008年12月24日注销户口。后经土地确权将争议土地确权到永发村村委会名下。2022年永发村依据嫩江市人民政府嫩市政发(2020)13号《嫩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增耕地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于4月3日、5日在本村微信群进行了通知,将卢某才土地对外公开发包。2022年4月8日,永发村将上述土地发包给杨某山,并签订了《嫩江市集体耕地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当日杨某山交纳了9,937.5元土地承包费。2022年5月卢某雨将争议的14.25亩土地进行了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山与嫩江市伊拉哈镇永发村村民委员会在2022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某山对争议的14.2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卢某雨认为其与卢某才是一个家庭承包户,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卢某雨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杨某山要求卢某山、李某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某雨自称是代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卢某雨实际耕种了争议的14.25亩土地,卢某山、李某波未实际耕种,故卢某雨应当向杨某山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卢某雨侵害杨某山承包经营权的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计算依据。杨某山交纳争议的14.25亩土地承包费为9,937.5元系直接损失,故卢某雨应当赔偿杨某山经济损失为9,93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卢某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某山经济损失9,937.5元;二、驳回杨某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杨某山300元,由杨某山负担75元,卢某雨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卢某雨提交以下证据:
1.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22年5月28日永发村村委会起诉卢某雨等3人,主张返还案涉土地,后撤回了起诉,所以卢某山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承包权,永发村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杨某山,属于违法无效的行为。
杨某山质证认为,因为永发村村委会已将土地发包给了杨某山,所以撤回了起诉。
卢某山和李某波同意卢某雨的举证意见。
2.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四页。证明卢某才、卢某贵、卢某山以及卢某雨系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卢某山实际种植经营案涉土地,并享受国家发放的各项农业种植补贴。
杨某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卢某山和李某波同意卢某雨的举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所涉粮补问题不能作为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本案中,依据永发村二轮土地台账内容,卢某财承包户内的成员仅有其一人,卢某雨不是该地户内的成员。卢某山去世后,其地户内已无其他成员,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卢某雨亦未就该地与永发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据此,卢某雨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卢某财去世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永发村集体所有。在此情况下,2022年永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杨某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地发包给杨某山符合法律规定,杨某山因此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卢某雨再行耕种土地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卢某雨主张其仅是代替卢某山耕种土地,实际经营人为卢某山,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且耕种行为系卢某雨所实施,认定其为赔偿义务人亦符合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另外,卢某财是否为五保户与诉争土地的经营权问题并无关联性。
综上所述,卢某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某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岩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