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旗与同江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4 主办律师:张学军

张学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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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黑71行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旗,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梅(系高某旗妻子),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通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姜景峰,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智永,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建三江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顺,某农场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赞红,某农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旗诉被上诉人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某农场有限公司(简称某农场)不予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2023)黑7103行初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17日对案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高某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桂梅、钟东,被上诉人同江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智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郝忠辉,原审第三人某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赞红、张学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2月16日,高某旗向同江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了赔偿申请书,请求内容为:“一、某农场赔偿高某旗的同江市金明石场两个石场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1月31日营业利润损失暂计15,00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二、某农场和同江市自然资源局连带赔偿高某旗同江市金明石场两个石场2009年1月31日至2022年6月25日营业利润损失暂计34,00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赔偿事实和理由部分内容为:“从1998年开始,经原黑龙江省某农场和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先后许可,申请人高某旗承包某农场八队西山石场和毛石场两个石场,2006年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延续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06年1月至2009年1月。2007年5月10日某农场水务局、林业局、安全办、辖区派出所等部门共同关停申请人的两个石场,但既未告知关停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书,其关停行为违法。另外,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申请人向同江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因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将石场档案丢失导致石场不在国家数据库,无法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经申请人持续申请,2011年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在报纸刊登了审批公告,审批同江市某(2)矿区1-1、1-2两处,申请人高某旗。后来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又以某农场不同意为由既没有给申请人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也未告知不办理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黑08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同江市自然资源局没有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是行政不作为。综上,某农场违法关停石场及其与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共同不作为造成申请人石场经营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同江市自然资源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同自然资赔决字〔2023〕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对高某旗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高某旗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06年1月11日原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同江市金明石场颁发了证号为2300000613730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自2006年1月至2009年1月。2011年5月9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在佳木斯日报刊登《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公平、公正审批矿产资源公告》,公告高某旗主张矿区采矿权信息,公告期30日期满无争议、异议的,企业方可按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某农场在公告期内,向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高某旗申请矿区在某鲟鳇鱼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异议,故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未延续高某旗采矿权。高某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8月6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以高某旗申办的采矿许可证位置和原实际开采位置均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同江市自然资源局拒绝颁发采矿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高某旗诉讼请求。高某旗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3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旗不服提起再审。2020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行申22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指令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3月4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9)黑0881行初10号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21年8月21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881行初8号判决,责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高某旗提起上诉。2021年12月31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8行终12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6月27日高某旗向同江市自然资源局提出尽快颁发延续采矿许可证申请,2022年9月14日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高某旗对该不予许可决定不服,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高某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同自然资赔决字〔2023〕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确认其未延续办理同江市金明石场两个石场采矿许可证违法,赔偿高某旗同江市金明石场两个石场2009年1月31日至2022年6月25日营业利润损失暂计1,0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及以营业利润损失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某农场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某农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等费用)由同江市自然资源局承担。2023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高某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同自然资赔决字〔2023〕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高某旗同江金明石场2009年1月31日至2022年6月25日营业利润损失暂计1,0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及以营业利润损失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三人某农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请求内容不变。2023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高某旗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高某旗同江市金明石场两个石场2009年1月31日至2022年6月25日营业利润损失暂计1,0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及以营业利润损失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变更为“赔偿石场职工高某旗工资350,208.75元和社保44,578.68元、石场职工丰桂梅工资299,273.83元和社保35,302.4元、2007年为延续许可核实储量费21,000元、因不作为维权差旅费9,623.4元和住宿费10,450元、因不作为维权律师费385,000元,合计1,155,437.06元,及以1,155,43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其他请求内容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高某旗赔偿申请中分别以2007年5月10日关停石场的行为违法、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将石场档案丢失以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1)黑08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同江市人民法院2021年8月21日作出的(2021)黑0881行初8号判决责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裁判结果为由提出赔偿请求。

一、关于高某旗提出的2007年5月10日关停石场的行为违法应于赔偿的主张。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07年5月10日关停行为与同江市自然资源局有关,高某旗提供的某农场林业局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某林业局针对金明石场关停一事的说明》中载明2007年系农场林业局对违法采石予以制止,该行为主体、性质均不明,不能作为高某旗要求同江市自然资源局给予行政赔偿的依据。

二、关于高某旗所称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将石场档案丢失导致石场无法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主张。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场档案丢失,且2011年5月9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在佳木斯日报刊登的《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公平、公正审批矿产资源公告》中已记载原告主张矿区采矿权的信息,因某农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未延续许可,后经法院裁判责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2022年9月14日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可见,同江市自然资源局未对高某旗石场办理延续许可并非因档案丢失。高某旗提出因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将石场档案丢失导致石场无法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

三、关于高某旗所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1)黑08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同江市人民法院2021年8月21日作出的(2021)黑088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据此认定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与某农场共同不作为,应赔偿其的主张。经查,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是对于高某旗诉请判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依法为高某旗延续办理采矿许可的履职请求作出的裁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相应职责,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且高某旗已经对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上述生效裁判文书中并未对同江市自然资源局的行为确认违法,亦未确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与某农场属共同不作为,并不存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赔偿前提。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且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即便经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责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限期履职能够作为赔偿前提,高某旗所提出的赔偿请求项目(高某旗、丰桂梅工资和社保,核实储量支出费用,维权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也不属于因同江市自然资源局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高某旗主张的损害事实缺少证据支持,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正确。对高某旗撤销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同自然资赔决字〔2023〕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石场职工高某旗、丰桂梅工资和社保,为延续许可核实储量费,因不作为维权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合计1,155,437.06元,及以上述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旗承担。

高某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场档案丢失”事实错误。2.认定“生效裁判文书中并未对被告同江市自然资源局的行为确认违法”事实错误。3.认定“生效裁判文书中未确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与某农场属共同不作为”事实错误。4、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项目不属于因被告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事实错误。5.未认定(同自然资赔决字〔2023〕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违法,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不存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赔偿前提”,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持续故意不作为,有意为难上诉人,为上诉人延续许可设置重重障碍,造成上诉人生存艰难。

同江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高某旗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农场述称,其不具有为上诉人办理案涉石场采矿许可证的职能,也不存在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且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黑71行终8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同自然资许不决〔2022〕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12月19日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向高某旗送达《一次性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按时限提交七类材料,否则视为放弃。2024年3月5日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同自然资行不字〔2024〕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高某旗以2007年5月10日关停石场的行为违法、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将石场档案丢失以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1)黑08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同江市人民法院2021年8月21日作出的(2021)黑0881行初8号判决责令被告同江市自然资源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裁判结果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07年5月10日关停行为与同江市自然资源局有关,不能作为高某旗要求同江市自然资源局给予行政赔偿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场档案丢失,2011年5月9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在佳木斯日报刊登的《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公平、公正审批矿产资源公告》中已记载高某旗主张矿区采矿权的信息,因某农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未延续许可,可见,未对石场办理延续许可并非因档案丢失。高某旗提出因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将石场档案丢失导致石场无法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1)黑08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同江市人民法院2021年8月21日作出的(2021)黑088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是对于高某旗诉请判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依法为其延续办理采矿许可的履职请求作出的裁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相应职责,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且高某旗已经对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黑71行终8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同江市自然资源局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同自然资许不决〔2022〕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3月5日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同自然资行不字〔2024〕1号)。上述生效裁判文书中并未对同江市自然资源局的行为确认违法,亦未确认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与某农场属共同不作为,并不存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赔偿前提。故,高某旗主张的损害事实缺少赔偿的前提,缺少证据支持,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某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永华

审 判 员李静

审 判 员何增福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小禹

书 记 员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