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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行政处罚中过罚相当原则的司法审查边界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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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学军 律师

张学军

本文作者

买卖合同纠纷 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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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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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哈尔滨]行政争议焦点:行政处罚中“过罚相当”原则的司法审查边界——以某餐饮企业被吊销许可证案为例

一、争议场景引入

2026年初,哈尔滨市某区市场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一家经营了八年的老字号餐馆因后厨防蝇设施不达标、个别食材存储温度略超规定,且未及时更新进货台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直接作出“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餐馆老板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仍被维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核心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而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是否必须考虑违法情节的轻重,并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一律顶格或重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

(一)“过罚相当”原则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原则是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处罚领域的具体化,要求处罚强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实质危害匹配,禁止“小过重罚”“轻过重罚”。

(二)本案中的情节评估

  1. 违法行为的性质:餐馆系初次违法,防蝇设施不达标和食材温度略超规定,均属于可当场整改的轻微瑕疵,未造成任何实际食物中毒或消费者健康损害。
  2. 主观过错:经营者并非故意或恶意逃避监管,而是日常管理中疏忽,事后积极配合检查并立即整改。
  3. 社会危害程度:违法期间销售食品未出现质量问题投诉,当地疾控中心也未接到关联病例报告。

(三)吊销许可证的严厉性

吊销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格罚”,直接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根本权利,是仅次于行政拘留的严厉处罚。对于一家经营八年、信誉良好的小本餐饮企业而言,吊销许可证等于宣告其“经济生命”终结。

(四)法院审查的边界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在合理范围内审查其“明显不当”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将“明显不当”列为撤销判决的情形之一。《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也明确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说明理由。

本案中,市场监管局在处罚决定书中未对“为何选择最重处罚”进行充分说理,也未比较同类轻微违法的通常处理方式(多为警告、罚款)。其行为已经偏离了行政处罚“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立法目的,构成“明显不当”。

三、司法裁判倾向与警示

2026年最新司法政策趋向强调:行政机关对轻微违法应当坚持“首违不罚”“无错不罚”“过罚相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实质审查处罚决定的相称性,而非简单维护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本案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吊销许可证的处罚,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与违法情节相当的处罚决定(如罚款并限期整改)。

四、对行政执法与市场主体的启示

行政机关不能以“罚款指标”“从严执法”为由无视个案差异。市场主体也应重视合规体系建设,但面对明显不当的重罚时,应当勇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10组相关QA

Q1:行政处罚中“过罚相当”原则具体指什么? A1:指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称,不能畸轻畸重。

Q2: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想怎么罚就怎么罚吗? A2:不是。即使法定幅度内,也必须结合个案情节合理裁量,若明显不合理,法院可认定为“明显不当”并撤销。

Q3:什么情况下处罚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明显不当”? A3:例如对轻微违法处以极重处罚、同案不同罚、未考虑整改与配合情节、处罚后果严重超出必要限度等。

Q4:“吊销许可证”属于什么性质的处罚? A4:属于资格罚,是剥夺相对人特定经营资格或行为能力的处罚,严厉程度仅次于人身自由罚。

Q5:对行政处罚不服,有哪些救济途径? A5: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Q6:行政诉讼中,法院能直接改变处罚结果吗? A6: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Q7:什么是“首违不罚”? A7:指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制度。

Q8: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必须说明理由吗? A8:是的。特别是从重处罚、顶格处罚时,必须说明事实、法律和裁量理由,否则程序上不合法或不合理。

Q9:如果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院撤销判决,怎么办? A9:相对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行政机关不重新处理,可提起确认违法或赔偿之诉,并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Q10:市场主体如何防范此类法律风险? A10:建立健全日常合规机制,保留整改证据,对处罚决定及时复议/诉讼,并主张“过罚相当”原则保护自身权益。


关联律师: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54681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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