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砚波、王乃花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22 主办律师:张丙春

张丙春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滨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4818号

原告:韩砚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乃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刚,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兴勇,男。

被告:薛福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砚波、王乃花与被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财源公司)、朱兴勇、薛福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砚波、王乃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被告山东财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刘荣刚、被告薛福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张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砚波、王乃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3400元、租赁物损失赔偿款133200元、维修费5368元、租赁物运输费13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财源公司、朱兴勇签订建筑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建筑设备给被告山东财源公司的工地使用,并约定了具体的租赁材料、价格、租金支付方式及丢失后的赔偿标准等其他相关事宜,被告朱兴勇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薛福田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送至被告山东财源公司工地交由被告使用,后被告陆续归还租赁物。截止到2020年9月2日,经对账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尚欠租赁费313400元、租赁物损失赔偿款133200元、维修费5368元、租赁物运输费13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财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其公司未使用原告任何租赁设备材料,朱兴勇项目部实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9年1月完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福田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欠条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朱兴勇未实际参与地下车库的工程施工,涉案秦皇丽景苑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单位仅使用了朱兴勇的少量架杆等租赁材料,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等,薛福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主张的律师费用证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朱兴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秦皇丽景苑地下车库工程由滨州宏达建筑公司施工,该项工程原先让其进行施工,所以其与韩砚波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上书写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朱兴勇项目部系其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该项工程最后未谈成,其并未进行施工。其把韩砚波已经运送至工地的架杆等全部给了房宝春(实际施工人)使用了。韩砚波持有的欠条是其被逼迫签字。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赁结算单、欠条、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皇丽景项目工程资金使用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被告山东财源公司提交的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薛福田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一、二)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涉诉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表等证据,与本案涉诉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山东财源公司与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及补充协议书,由被告山东财源公司承建滨州市秦皇丽景苑住宅小区1#、2#、3#、3A#、5#住宅楼及19#、21#高层住宅楼工程,合同工期自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被告朱兴勇为该项目副经理,在相关合同及协议书上作为被告山东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或负责人签字。

2019年6月2日,被告朱兴勇以被告山东财源公司朱兴勇项目部(乙方)名义与原告韩砚波、王乃花(甲方)签订建筑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架管、架扣、砼搅拌机、丝杠、木架板等租赁设备材料,其中砼搅拌机为35元/天/台、架管为0.017元/天/米、架扣为0.017元/天/个、丝杠为0.04元/天/根、木架板为0.18元/天/块、钢管接棒为0.02元/天/根等,并约定了租赁费结算、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按架杆18元/米、镀锌架管20元/米、架扣8元/个、丝杠22元/根、木架板80元/块、钢管接头8元/个、搅拌机14500元等赔偿)、维修费用的收取及标准等事宜;违约责任为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付租金总额利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索租金等发生的交通、差旅、律师费用;担保方同意按照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事项为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和费用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乙方从甲方运出租赁物品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将租赁物品全部送还甲方之日后两年等。被告朱兴勇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朱兴勇),被告朱兴勇、薛福田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分别签名,为以上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韩砚波、王乃花自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向“秦皇丽景苑”小区工地运送架管、架扣等租赁物,自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被告陆续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朱兴勇及其工作人员吕利群等在发货单、回收单上签名。2020年9月2日,原告韩砚波、王乃花与被告朱兴勇进行对账结算,朱兴勇在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朱兴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13400元(截至2020年8月31日)、欠原告租赁物赔偿款133200元、欠原告清理维修费5368元、欠原告运输费1300元,以上共计453268元。

为本次诉讼,两原告与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

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被告朱兴勇、薛福田与原告韩砚波、王乃花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兴勇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山东财源建工有限公司朱兴勇项目部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山东财源公司在涉案“秦皇丽景苑”项目工地承揽工程、被告朱兴勇系被告山东财源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的出租设备材料亦运至被告朱兴勇指定的“秦皇丽景苑”项目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与被告山东财源公司发生租赁关系,被告朱兴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财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财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兴勇、薛福田为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已于2020年9月2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赔偿等共计4532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财源公司应当支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等,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兴勇、薛福田对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砚波、王乃花租赁费、租赁物赔偿等共计453268元;

二、被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砚波、王乃花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砚波、王乃花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朱兴勇、薛福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2元,减半收取计4516元,由被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兴勇、薛福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好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桂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