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1.12 主办律师:张丙春

张丙春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滨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新立河东路902号安兴花园小区22号楼沿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泰路918号1幢2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涛、张丙春,被告景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春公司支付工程款2920501.45元及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920501.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景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城投公司承包景春公司滨州秦皇水岸项目工程及拉菲公馆售楼部、示范区硬景工程项目。城投公司依约定履行,但景春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景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为原告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施工合同均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承包人无施工资质导致工程无效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或者折价补偿。本案原告的施工内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应视为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其所主张的施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景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滨州二期高层室外管网施工项目)》、《滨州秦皇水岸S1下沉广场施工合同》、《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滨州拉菲公馆售楼处景观工程)》无效;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款1642393.205元;3.支付拉菲公馆材质缺陷损失赔偿金143818.09元;4.扣除拉菲公馆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款511273.62元;4.扣除秦皇水岸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204174.81元;5.返还工程维修费19171元;6.返还代其支付的因外调工人进行土建、铺装、压顶、混凝土浇筑、钢结构施工或挖断电缆维修产生的费用合计248419.85元;7.返还代为支付的水电费174000元;8.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景春公司与反诉被告城投公司签订多个工程施工合同,城投公司施工了秦皇水岸及拉菲公馆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城投公司无施工资质。城投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未通过验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景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城投公司应得工程款或折价补偿款,应当予以返还。

城投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城投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而且景春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发包人,发包人也已经将城投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投入了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被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景春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被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景春公司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完毕,现城投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景春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城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秦皇水岸室外配套工程(沥青路)工程量统计表、秦皇水岸北广场彩色沥青路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表(土建工程)、滨州秦皇水岸S1商业街下沉维修统计表、滨州秦皇水岸S2商业街管道铺设统计表、洋房西侧沥青路统计表、滨州秦皇水岸北广场大理石维修统计表、秦皇水岸S2商业街大理石及瓷砖铺装统计表、现场签证单三张、工程项目机械使用台班清单一览表、秦皇水岸室外配套工程(甲方用料)统计表,景春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城投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景春公司工作人员王亮、刘豪杰并非合同中载明的甲方施工代表,无权确认工程量或工程价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通话录音,景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综合本案双方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就本案中秦皇水岸工程仅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滨州秦皇水岸S1下沉广场施工合同》,其他工程并未签订施工合同,王亮作为景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以上施工工程量结算单中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且根据谈话录音可以体现景春公司与城投公司已经对部分工程结算进行了确认且项目单价为景春公司提供,王亮也作为景春公司一方工作人员参与双方结算协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王亮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后果应由景春贵公司承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双方结算依据。

2.拉菲公馆景观工程土建工程清单外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景春公司未提交其核实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景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核实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景春公司工作人员韩猛签署的“以甲方核算实际工程量为准”,说明景春公司对工程量尚未进行确认,对城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景春拉菲示范区抢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景春公司施工中破坏了城投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景春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即使有损坏按合同约定城投公司有成品保护的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城投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拉菲公馆项目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现场剩余石材照片。拟证明因景春公司原因造成石材的浪费,应由景春公司承担。景春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石材已经造成了浪费,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也不能体现即使有石材的浪费需由景春公司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景春拉菲示范区抢工群聊天记录。拟证明景春公司应向城投公司支付误工损失和赶工费用。景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体现误工损失和赶工费用的情况,双方就该事宜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6.承兑汇票贴息证据三组及谈话录音,拟证明景春公司应承担汇票贴息的损失。景春公司质证认为,城投公司不能证明在接受承兑汇票时,双方约定贴息由其承担的证据,其不应承担。经审查,城投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承兑汇票时,提出过对汇票票面金额抵作应付款的异议,谈话录音应结合整个结算协商过程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也不能体现双方对汇票的贴息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城投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刘豪杰签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表(硬装工程),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滨州洪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基公司)与景春公司签订的《滨州秦皇水岸二期高层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定案表和结算表。城投公司没有异议;景春公司对计价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综合单价应按其提交的《二期高层园林景观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中的单价确认。经审查,计价表景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系以职权调取,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宏工鉴字(2021)第3-1、3-2号鉴定意见书。城投公司、景春公司均提出部分异议,鉴定机构均作出了回复,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景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滨州二期高层室外管网施工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城投公司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景春公司第二次庭审中亦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滨州秦皇水岸S1下沉广场施工合同》。城投公司对加盖骑缝章的部分无异议,对计价表有异议。经审查,计价表未经城投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对计价表不予采信。

《滨州秦皇水岸二期商业街花岗岩铺装劳务合同》。城投公司称其并非该合同的签订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合同的签订方并非城投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景春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单、沥青现场取样照片、测量照片、现场照片一宗。城投公司称系景春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系景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城投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3.沙石料水泥砖块采购合同、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项目材料石材清单一览表、工程款财务核对表、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拉菲公馆项目中枫丹白露碎石回填实际由滨州启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景春公司实际支付款项47362.5元,应扣除该款项,鉴定报告中土建调整部分项目编号为05B012部分76927.5元,不应计入城投公司工程款。城投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枫丹白露碎石回填工程属于新增项目,在其提交的拉菲公馆景观工程土建清单外增项及变更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第十四项可以证实,即使景春公司购买了材料,也不能证明用于枫丹白露回填工程。经审查,该证据不能体现与城投公司施工的枫丹白露工程有关联性,该款项未经城投公司的确认,对景春公司该证据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滨州拉菲公馆示范区水系存在问题的函件、微信聊天记录、拉菲公馆示范区维修合同、进场材料验收单、盛辉五金机电商行票据、维修现场照片、整改完成销项清单、情况说明、进度款申请表、工程验工计量表、考勤表、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城投公司迟延履行维修拉菲公馆项目水景漏水等问题的义务,景春公司支付维修费9376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早于函件时间无法证明履行了预先通知的义务、该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就投入使用,即使有漏水问题,也是其使用不当造成。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发生在保修期内,对该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维修费9376元,本院予以确认。

5.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零星维修合同、进场材料验收单、维修现场照片、整改完成销项清单、情况说明、工程进度款申请表、验工计量表、考勤表、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城投公司施工的二期高层14号楼给水管网漏水,支出维修费9795元,应在城投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城投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水管爆管与其施工有关。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发生在保修期内,对该维修费用9795元,本院予以确认。

6.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水电费及误工费汇总表、拉菲公馆售楼处、示范区、样板房电表、水表记录、银行转账明细、水费清算说明。拟证明拉菲公馆项目代城投公司预先缴纳水电费押金35000元,城投公司挖断电缆线产生的水电费109043.5元、误工费30000元,景春公司代付共计174000元,应予扣除。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挖断电缆线的说明不能体现与城投公司施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7月1日售楼处及示范区施工用电量为5714度,根据景春公司陈述城投公司出场时间为2019年10月份,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按照每月平均用电量确定城投公司应承担的用电费量为1232度,电费为1.2×1232=1478.4元;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1日售楼处及示范区施工用水量为14629m3,依据上述原则按每月平均用水量确定城投公司应承担的用水量为4876m3,水费为3.5×4876=17066元;预先缴纳的水费押金35000元,并非实际用水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30000元,不能体现与城投公司施工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7.收款收据、刘晓兵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城投公司施工中挖断主电缆,景春公司支出抢修费用12000元。城投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电缆系其挖断。经审查,上述证据未经城投公司确认,不能体现电缆系城投公司挖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微信聊天记录、收条。拟证明景春公司代付人工费1400元。城投公司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9.微信聊天记录、回复函、情况说明。拟证明拉菲公馆工程景春公司代付钢结构工程款90000元。城投公司称该项工程实际施工方为滨州市龙彩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其已经支付30000元的工程款,但尚未结算完毕。经审查,根据景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该工程实际施工方为案外人滨州市龙彩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鉴于未结算完毕,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对该项工程鉴定报告中的景观桥80246.67元、土建变更调整部分9953.79元,合计90200.46元不计入城投公司的施工款金额中,仅确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其余工程款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处理。

10.微信聊天记录、拉菲公馆湖南工人铺装结算表、洪家伍工程款结算单、滨州12345承办单、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景春公司代付洪家伍班组费用38154.85元。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湖南人工资事宜由其处理,景春公司的付款其不知情。经审查,景春公司提交的洪家伍出具的结算单,未经城投公司的确认,结合王海峰与祖兆光聊天记录中湖南人铺装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总价为26000元,城投公司已付10000元,本院确认景春公司代付金额为16000(26000-10000)元。

1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景春公司代付混凝土施工款9500元。城投公司对证据有异议,称其不认识高海洋。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支出的9500元系用于城投公司施工项目,本院不予采信。

12.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滨州工地人工工资清单、拉菲荆大勤队伍人工工资统计、拉菲刘红军队伍人工工资统计、拉菲莫加宏队伍人工工资统计。拟证明景春公司代付荆大勤班组路费2165元、工程款35000元,代付刘红军班组工程款50000元、预付2000元,预付莫加宏班组3000元。城投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付款情况未经其确认。经审查,综合付款记录、城投公司一方发送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景春公司垫付款情况,对以上景春公司的付款,本院予以确认。

13.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拉菲公馆售楼处景观工程项目材质缺陷损失赔偿汇总表及工程量核查对比表、秦皇水岸工程项目工程量核查对比表、图纸。拟证明景春公司代付张学军班组铺装人工费5200元;城投公司发送拉菲公馆工程合同及附带合同清单,说明双方就合同及工程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签订秦皇水岸二期高层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城投公司施工范围和单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城投公司使用不符合施工要求的材料造成材质缺陷损失赔偿金143818.09元;拉菲公馆售楼处景观工程项目工程量核查对比表、施工图纸、秦皇水岸工程项目工程量核查对比表。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代付5200元人工费有异议;城投公司认可双方就拉菲公馆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秦皇水岸二期项目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工程量核查对比表等施工不符合要求的证据均为景春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景春公司支付5200元的费用,不能证实与城投公司施工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对拉菲公馆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确认,秦皇水岸二期项目景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合同的签订达成一致,本院不予确认;景春公司提交的材料缺陷损失赔偿金、工程量核查对比表系景春公司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景春公司相关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确认景春公司代付城投公司工程款为147280.4元(9376+9795+1478.4+17066+1400+16000+2165+35000+50000+2000+3000),应在城投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14.付款5904321.76元相关证据一宗。结合上述扣款的论述,对城投公司无异议的部分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进行确认。

15.《滨州秦皇河畔二期高层园林景观工程-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景春公司称该项目应以该合同附带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城投公司有异议,称该合同未经其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其没有效力,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经审查,结合双方对该部分的相关证据和陈述,景春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该合同作为秦皇水岸二期高层土建部分的结算依据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与刘豪杰签字的该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中载明的单价不一致,结合城投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城投公司提交的单价清单为景春公司出具,对景春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秦皇水岸工程。

2019年4月29日,景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城投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山东滨州秦皇水岸S1道路改造工程,地点为滨州秦皇水岸,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形式为普通沥青AC-13(4cm厚)+面层红色彩色沥青AC-10(3cm厚),非路面喷色结构;2.乙方的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范围为沥青路面材料及人机劳务施工,面积暂定为2700/㎡,实际面积按现场收方为准,承包内容为乙方须按甲方指定或要求施工,乙方负责完成工作面清扫、透层油、沥青混凝土的运输、机械摊铺(包括人工配合)、平整、碾压、养护、保修等关于沥青路面全部工作内容;3.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暂定),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工程师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如遇雨或甲方原因工期顺延;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要求标准,严格执行JTJE20-2011道路标准和现行相关验收规范、标准、规定进行施工,乙方必须保证所承包工程项目的质量符合市政道路标准和规范要求,本工程必须一次性交验合格,竣工路面应坚实、耐久、平整,摊铺厚度均匀,不允许出现开裂、堆移、泛油、剥落、车辙等现象;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暂定总价肆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结算总价以实际收方计算为准,本合同工程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普通沥青AC-13为13元/cm/㎡,红色彩色沥青AC-10为33元/cm/㎡,大理石道路拆除2.2元/㎡,装车外运14元/m3暂定162m3,切割缝5元/米暂定758.4米。承包内容:乙方须按甲方指定或要求施工,乙方负责完成:沥青透层油、格栅网布等一系列工序,完成沥青浇烧,不得在施工过程中以额外借口提出增加材料费用、人工机械费用或签证、变更等。该单价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机械进出场费、管理费、利润、施工措施费、税金(专项工程发票),以及第三条中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工作内容(甲方只提供施工区域)。6.指派余喜和为该工程的甲方现场代表。7.工程结算:结算单价按合同综合包干单价普通沥青AC-13为13元/cm/㎡,红色彩色沥青AC-10为33元/cm/㎡执行。以现场收方确定工程量。本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且支付工程款。8.工程款的支付及明确:本合同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甲乙双方约定工程完毕后,乙方凭税票(9%工程票)向甲方结款,甲方收到税票后于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12个月(360天)。如工程质量问题及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余下5%工程款。9.工程保修期为1年。附沥青施工清单,内容为:彩色沥青3cm厚单价33元/㎡、沥青4cm厚单价13元/㎡、大理石道路拆除2.2元/㎡、装车外运14元/㎡、切割缝5元/㎡。2019年6月4日景春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现场工作量按时结算。附件1:沥青施工清单:彩色沥青3cm厚单位cm2单价33、沥青4cm厚单位cm2单价13、大理石道路拆除单位m2单价2.2、装车外运单位m2单价14、切割缝单位m单价5。

城投公司(乙方)与景春公司(甲方)签订《滨州秦皇水岸S1下沉广场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滨州市秦皇水岸S1下沉广场修复施工,地点为滨州市黄河五路与渤海十九路交叉口秦皇河畔二期,工程类型为景观绿化。2.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管理,承包内容为所有下沉区域分部分项施工。3.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设计施工图纸要求的合格标准。4.合同价款,合同外用工,工价为大工280元/工日(8.5小时),小工180元/工日(8.5小时)。5.甲方承诺甲方向乙方承诺每月支付乙方已完成产值的60%为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15日向甲方提供已完成产值,甲方次月16日之前支付,工程竣工后,且质量达到甲方要求,通过甲方验收,甲方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0%,其中15%为修复后履约保证金,期限1个月,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年(365天),质保期后,无任何人为破坏质量问题,甲方全额退还。并签署附件一《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王亮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甲方处加盖了景春公司的印章。

城投公司施工的秦皇水岸工地工程款共计2798191.42元,分别为:1、秦皇水岸室外配套工程(沥青路)工程651824元。2、秦皇水岸北广场彩色沥青路分部分项土建工程643495.85元。3、滨州秦皇水岸S1商业街下沉维修工程288472.85元。4、滨州秦皇水岸S2商业街管道铺设工程15000元。5、洋房西侧沥青路工程25384元。6、滨州秦皇水岸北广场大理石维修工程89746.2元。7、秦皇水岸S2商业街大理石及瓷砖铺装工程54789.88元。8、滨州市秦皇水岸S1商业街下沉维修现场签证单共计2960(450+1080+1430)元。9、工程项目机械使用台班清单一览表工程款共计7220元。10、秦皇水岸室外配套工程(甲方用料)统计表共计13802元。11、秦皇水岸二期高层景观园林工程(土建分包),城投公司提交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山宏工鉴字(2021)第3-2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1005496.64元。

滨州秦皇河畔项目14#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于2019年9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城投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交付。景春公司称城投公司于2019年12月底离场。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二、拉菲公馆工程。

景春公司(甲方)与城投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滨州拉菲公馆售楼处景观工程)》,约定:1.目标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滨州拉菲公馆售楼处景观工程,地点在滨州市交叉口,工期以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为准,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保维修。2.合同工期及质量标准,以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为准。3.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代表负责与项目部的现场管理,管理代表姓名祖纯亮、刘豪杰。4.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日,乙方必须完成以下工程收尾工作,否则甲方有权延期退还或扣减工程保证金:提供该项目乙方负责标段之竣工档案资料;向甲方提交符合建设档案备案要求,及甲方《在建工程资料收集要求说明》之相关工程备案资料。5.内部核算与工程款结算。本工程乙方承包总额暂定为总包合同价款4712808.08元,该项目所有工程结算款(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必须由工程发包人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专用工程款结算账户,然后由乙方根据项目实际成本投入和欠款事实向甲方申请拨款。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结算办法: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工程的进度款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结算工程款申请》,甲方根据乙方书面申请及审核后的工程量70%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0月份支付乙方已完成产值的70%的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0日向甲方提报已完成产值,甲方次月26日之前支付,工程竣工后,乙方提报完成产值,经甲方审核无异议后,1个月内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0%。结算方法为综合单价包干,具体结算量以我司与开发商结算为准。结算结束、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其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进入质保期一年后,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的50%(质量缺陷和扣款除外),质保期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质量缺陷和扣款除外)。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后,将在十四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申请单审核。若有特殊情况(指:乙方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乙方发生债务纠纷导致甲方收到投诉或诉讼、乙方违规施工对甲方的限期整改通知置之不理、甲方收到监理和业主的严厉投诉、乙方违规行为导致甲方被媒体曝光或列入不良记录等)不能按期支付或暂扣进度款,将通知乙方并告知理由。乙方承诺提供全部的合法成本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迟必须在开具当月结束后7天内提供给甲方,迟于规定期限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有成本发票在公司予以付款前7日内递交给公司经营部。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反涉及本工程的结算金额(除代付的款项)均由甲方财务部门转账到乙方指定的项目相关结算账户,该结算账户由甲方审定,账户名:滨州市城投有限公司,账号3768********,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工程有限公司。除经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之外,甲方只认定该账户为本工程的唯一专用工程款账户。6.税费承担。本工程涉及国家规定缴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在每次进度款中同步扣取。本工程最终增值税税赋由甲方根据成本进项发票实际抵扣情况进行核算认定。

景春公司称城投公司在该项目离场时间为2019年10月份。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城投公司提交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山宏工鉴字(2021)第3-1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4809478.7元,扣除有争议的案外人施工铁艺钢架桥部分款项90200.46元,仅计算城投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即4749278.24元。

景春公司直接支付城投公司工程款情况为:1.2019年10月22日支付500000元、2.2019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元、3.2019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4.2019年11月19日支付300000元、5.2021年1月21日支付1000000元(含承兑汇票200000元)、6.2019年12月6日支付200000元、7.2019年8月19日支付267556元、8.2019年6月24日支付300000元、9.2019年7月17日支付200000元、10.2019年11月5日支付200000元、11.2019年12月6日支付600000元(承兑汇票)、12.2020年1月3日支付600000元(承兑汇票)、13.2019年12月30日支付387994.76元(承兑汇票)、14.2020年9月7日支付709752元,以上合计5465302.76元。景春公司代付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7280.4元。

城投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鉴定过程中,城投公司支出鉴定费8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景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城投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城投公司有权要求景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城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施工项目总造价确认为7547469.66(2798191.42+4749278.2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465302.76元,再扣除代付款147280.4元,景春公司尚欠城投公司工程款1934886.5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为:以193488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景春公司提出对城投公司施工工程进行质量及工程量鉴定的申请,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滨州秦皇水岸S1下沉广场施工合同》、《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滨州拉菲公馆售楼处景观工程)》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4886.5元及利息(以19348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滨州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16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5000元,合计120164元,由滨州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68元,由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359元,由滨州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8元,由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1元。

(款项支付请备注案号或原被告姓名,付款账号:6228********,户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霞

人民陪审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于彩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玲玲

书记员安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