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与徐某、孙丽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6.02 主办律师:张丙春

张丙春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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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民初950号

原告:韩某1,女,200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2,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女,200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被告:孙丽丽,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滨,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原告韩某1与被告徐某、孙丽丽、徐水滨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张丙春,被告孙丽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结果进行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告韩某1接受被告徐某邀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告徐某赴无棣圣豪购物中心取回被告徐某的电动自行车。原告韩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棣县海丰十四路由东向西行至海丰十四路与镜湖西路路口闯红灯时,与沿镜湖西路由北向南甄宪清驾驶的鲁M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某1受伤住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折磨,被告徐某应对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系无财产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孙丽丽、徐水滨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孙丽丽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就自身损失进行过诉讼,贵院以(2019)鲁1623民初3792号判决确定被告徐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该判决已经生效。在上次诉讼中,原告方也提起过义务帮工的抗辩,但未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属于帮工,对被告的损失也不应当由原告韩某1一方承担。据此也能够看出本案不存在帮工行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帮工行为;三、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韩某1闯红灯造成,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自身损失应自己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1与被告徐某系同学关系。2019年5月18日,因正在无棣县老城区圣豪购物中心的被告徐某电动车电量不足,原告韩某1就骑着电动车来到圣豪购物中心载着被告徐某到无棣县新城区××附近玩耍。后原告韩某1欲骑电动车载着被告徐某将其送回到圣豪购物中心,当原告韩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棣县海丰十四路由东向西行至海丰十四路与镜湖西路路口闯红灯时,与沿镜湖西路由北向南甄宪清驾驶的鲁M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某1、被告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某、甄宪清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5日,被告徐某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鲁1623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韩某1及其法定监护人赔付被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025.09元。原告韩某1以其系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作为抗辩理由,在该案未得到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1与被告徐某系同学关系。原告韩某1骑电动车载被告徐某从老城区到新城区,后又从新城区返回老城区,是为了达到共同玩耍的目的,除此之外,被告徐某未获得任何其他利益。原告韩某1系未成年人,其骑电动车载被告徐某的行为不存在明显的劳务性,并非是为被告徐某提供劳务活动,而只是单纯地为了在一起玩耍,被告徐某也未向原告韩某1提供任何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韩某1与被告徐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范畴内的帮工和被帮工关系。涉案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韩某1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被告徐某未获得任何利益却受到了重大经济损失,且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未支持原告韩某1的关于义务帮工的抗辩主张。

综上,原告韩某1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韩某1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俊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