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华晨门窗护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9.22 主办律师:张丙春

张丙春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滨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2349号

原告:滨州华晨门窗护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二十二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1998904W。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市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888号中兴瑄家名都16号楼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74638J。

法定代表人:曹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华晨门窗护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安装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张丙春,被告永盛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刚、吕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925.32元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91036.1元(利息分别自2015年9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以389833.52元、420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黄河名都1#沿街楼、1#高层住宅楼进行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制作、安装,按期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1925.32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用该小区的住宅房一套作为50%的工程款向原告交付,但是被告将该房产出售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永盛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我公司的门窗工程在两年的质保期内出现了密封开裂、漏水、门窗变形等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至今对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无奈下我公司自己找人维修,并花费66740元的维修费。在对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且我公司验收合格签字以前,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晨安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委托销售协议、收据、竣工验收记录、通话录音,永盛置业公司提交了承诺书,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华晨安装公司提交的黄河名都工程定案表,永盛置业公司以其是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原件或书面核实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华晨安装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回执,永盛置业公司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永盛置业公司提交的发票、收据和维修费用明细,华晨安装公司持有异议,永盛置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暂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永盛置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华晨安装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黄河名都1#沿街楼、1#高层住宅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施工内容包括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存放、保管、现场协调、现场安装、框边塞缝、打胶、塑钢窗成品保护、竣工场地清理、资料整理、试验和复验、竣工验收、施工及竣工保修等塑钢窗分项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本工程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为:1#沿街楼248.00元/m';1#高层住宅楼265.00元/m'。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窗框安装完成支付总价款的20%;窗扇安装完成支付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支付总价款的5%;剩余5%为保修费,保修期二年,待保修期满对未发生的保修事项30日内一次付清。50%的工程款发包人用该小区的住宅房一套抵顶,房价执行窗框安装完成时的销售价,承包人施工的工程50%的工程款为A,抵顶住宅楼的总价为B,如A>B,差额部分发包人用现款补齐,如A<B,差额部分承包人用现款补齐。承包人抵顶的住宅房如卖与他人,必须事先通知发包人。第十一条保修服务条款约定: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质保期内因材料、制作、安装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免费维修,乙方如未按要求到场维修,按1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从质保金中抵扣。如乙方不能及时派人维修,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产生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若质保金不足以抵扣的,乙方应根据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补偿。如甲方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贷款利息。

黄河名都住宅小区1#住宅楼于2015年9月29日竣工,2015年9月30日验收合格。

2017年4月20日,华晨安装公司向永盛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其施工的黄河名都住宅小区1#沿街楼、1#住宅楼门窗工程出现密封胶开裂漏水、门窗变形等质量问题,因抵顶工程款的房屋(1号楼3-1202号及85号储藏室,总房款469910.63元)需永盛置业公司协助办理过户及银行按揭贷款,为此承诺将前述质量问题整改完毕永盛置业公司验收合格签字前,不再追要该房屋的贷款和剩余工程款,同时永盛置业公司有权拒付房屋贷款和剩余工程款。

2017年4月21日,华晨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将永盛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抵顶的位于黄河名都小区1号楼3单元1202号房产委托给滨州三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买受人吴*芳将购房款33万元交给了永盛置业公司。

当事人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黄河名都工程定案表,确认华晨安装公司施工的黄河名都1#住宅楼窗户的工程量总价款为709831.65元,沿街楼窗户工程量总价款为132004.3元,合计841835.95元。永盛置业公司认可已支付华晨安装公司工程款409910.63元。

后华晨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曾多次找永盛置业公司副经理刘荣刚协商,要求尽快解决,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通过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永盛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华晨安装公司足额支付报酬;2.华晨安装公司承揽的黄河名都1#沿街楼、1#高层住宅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部分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3.黄河名都住宅小区工程2015年9月30日通过验收,2017年9月30日质保期满;4.华晨安装公司承揽的黄河名都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量总额为841835.95元,永盛置业公司已支付409910.63元,尚有431925.32元(含质保金42091.8元)未支付。

对于华晨安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出具于2017年4月,现早已超出质保期,期间当事人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在永盛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报酬且永盛置业公司掌握验收签字的权力的情况下,如要求华晨安装公司继续遵守该承诺,既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约定,也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当事人仍存在质量争议的情况下,永盛置业公司应将质保金之外的剩余欠款支付给华晨安装公司。对于永盛置业公司代华晨安装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永盛置业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华晨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华晨置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从其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华晨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华晨门窗护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报酬389833.52元及利息(以389833.52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华晨门窗护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5元,由原告滨州华晨门窗护栏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滨州市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