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宗明、彭兰荣等与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丙春
主办律师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1961号
原告:傅宗明(系死者父亲),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彭兰荣(系死者母亲),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刘某(系死者妻子),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傅佳宁(系死者女儿),女,200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傅某1(系死者长子),男,201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傅某1母亲),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傅某2(系死者二子),男,201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傅某2母亲),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军,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源丰照明器材厂,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北办事处皂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02MA3DBLC83C。
经营者:李闯,经理。
被告:李闯,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光市泽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半岛物流城A12-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370783MA3MNDD301。
法定代表人:郭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814266XY。
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依蒙,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9315936L。
负责人:谷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挺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与月河路交叉口东南角月河商务大厦8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EW3G7B。
负责人:杨崇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傅宗明、彭兰荣、刘某、傅佳宁、傅某1、傅某2与被告魏军、滨州市滨城区源丰照明器材厂、李闯、寿光市泽恒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宗明、刘某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被告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有国、被告寿光市泽恒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源丰照明器材厂及李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飞、张丙春、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依蒙、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0004.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16时05分,被告魏军驾驶鲁G×××××号货车在廊沧高速北京方向206KM+37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右侧护栏上,在将车辆驶回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准备检查车辆的李闯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两车均发生侧翻,造成鲁M×××××车乘车人傅新桥因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李闯、乘车人石国民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闯、石国民、傅新桥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货物运输保险。鲁M×××××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寿光市泽恒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我公司,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源丰照明器材厂、李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我公司,被告李闯为傅新桥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8790.42元。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事故中被告魏军应承担同等责任;经核对被告魏军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在商业三者险内无免赔事由。原告被扶养人为多人,原告主张的数额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误工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其他主张损失无异议。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鲁M×××××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涉及多人伤亡,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因死者住院两天均在ICU病房内无需家人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案驾驶人员魏军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作为证据,被告魏军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作为证据,被告寿光市泽恒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保留所有权汽车买卖协议作为证据,被告李闯提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收到条、垫付款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作为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利宝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保险条款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将经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16时5分左右,山东省肥城市驾驶人被告魏军驾驶鲁G×××××货车,行驶至廊沧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6KM+37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右侧护栏上。在将车辆驶回时,与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准备检查车辆的山东省淄博市驾驶人被告李闯驾驶的鲁M×××××作业车发生碰撞,并将鲁M×××××车挤撞在右侧护栏上,随后两车均发生侧翻,造成鲁M×××××车乘车人傅新桥因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被告李闯、乘车人石国民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9]第13910212019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车驾驶人被告李闯,乘车人傅新桥、石国民无责任。
傅新桥发生事故后,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9年11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亲属傅新桥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990.42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丧葬费36796.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43.73元(115.97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41元【[傅宗明133655元(26731元/年×10年÷2人)+彭兰荣160386元(26731元/年×12年÷2人)+傅佳宁13×××××.50元(26731元/年×1年÷2人)+傅某1133655元(26731元/年×10年÷2人)+傅某2133655元(26731元/年×10年÷2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1.94元(115.97元/天×2天);共计1234883.59元。
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寿光市泽恒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军,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同时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条款,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李闯驾驶的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源丰照明器材厂,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傅新桥生于1972年10月7日,原告傅宗明、彭兰荣、刘某、傅佳宁、傅某1、傅某2分别系死者傅新桥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长子、二子;原告傅宗明与彭兰荣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傅红岩,儿子傅新桥。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军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李闯为原告垫付78790.42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傅新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傅新桥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新桥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本院确认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3人3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丧葬费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傅新桥死亡时其父亲傅宗明为70周岁、母亲彭兰荣为68周岁、女儿傅佳宁为17周岁、儿子傅某1、傅某2均为8周岁,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亲属傅新桥死亡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
被告魏军鲁G×××××号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同时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条款,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李闯驾驶的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源丰照明器材厂,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该事故另一伤者石国民,其同意无需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该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2883.5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各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被告魏军、滨州市滨城区源丰照明器材厂、李闯、寿光市泽恒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军的垫付款20000元、被告李闯的垫付款78790.42元应予返还。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宗明、彭兰荣、刘某、傅佳宁、傅某1、傅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0元,扣除应代原告返还被告魏军、李闯的垫付款,尚应赔偿原告1021209.58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宗明、彭兰荣、刘某、傅佳宁、傅某1、傅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
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傅宗明、彭兰荣、刘某、傅佳宁、傅某1、傅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883.59元;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魏军垫付款2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魏军威海市商业银行62×××66账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李闯垫付款78790.42元(款项汇入被告李闯中国工商银行62×××13账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原告负担3365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025元。
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寿光市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15×××29账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伟
人民陪审员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王耀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赛
书记员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