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花与刘某、彭某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18 主办律师:廖家富

廖家富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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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23民初900号

原告:王某花,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金友,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1999年4月7日出生,穿青人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彭某峰,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王某花诉被告刘某、彭某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金友,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彭某峰对被告刘某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39827.6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彭某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花与被告彭某峰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与被告彭某峰在宁波相识,并逐步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2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彭某峰有出轨的行为,前往被告彭某峰为被告刘某租赁房屋的地方,发现两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十余月。经原告调取被告彭某峰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发现,被告彭某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期间向被告刘某进行大额转账,每笔金额为520元至20万元不等,另被告彭某峰通过微信、银行转账、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向被告刘某支付大额金钱费用共计639827.62元,维持双方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原告发现两被告存在不当关系后,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保证不再联系往来,原告予以撤诉。后原告发现两被告仍有联系,并一起开房。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对原告的身心、工作、家庭生活都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知道被告彭某峰结了婚,我们是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他说他单身了很久,追求了我一个月的时间,虽然彭某峰年纪有点大,但是对我好,我本来就很早一个人出门打工,家里大大小小的开支都是我一个人承担,有个人突然对我嘘寒问暖,我就答应彭某峰跟他在一起了。平常彭某峰除了出差,大部分时间我们都是在一起的,也没有看见过他和他家里人打电话,所以就没有怀疑过彭某峰有家庭,直到2024年3月左右知道他有家庭后我们就分手了,没有再联系,我们是大概2023年6月在一起的。彭某峰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给我的钱都是我俩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期间我没有工作,有一笔20万元的转账是转给我买房的,其他的都是共同花销了。彭某峰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给我的钱,通过原告律师廖家富发给我的转账记录计算出的总金额没有63万多,这个数字多了1万多,我算的数字大概是61万多,上述款项除了买房的20万外,其它的都共同开销了。

被告彭某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人口查询信息、被告彭某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峰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被告刘某与彭某峰微信聊天记录、刘某与原告通话记录及刘某与原告代理律师通话记录共九段(光盘)。拟证明:1.被告刘某与被告彭某峰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被告彭某峰向被告刘某的微信及银行转款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证据四、被告彭某峰向被告刘某的微信转账清单、被告刘某银行卡清单。拟证明:1.被告彭某峰通过名为“释怀”的微信向被告刘某转款121570.65元的事实;2.被告彭某峰通过名为“Tloml”的微信向被告刘某转款166713.98元的事实;3.被告彭某峰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刘某转款及购买贵重物品合计339542.99元的事实;4.被告彭某峰向被告刘某转款合计639827.62元系被告刘某不当得利,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返还。

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彭某峰同居时不知道彭某峰有家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与彭某峰分手之后就把微信聊天记录都删了,具体金额现在查不清楚。银行卡转账记得的是一笔20万元和一笔5万元,20万元转账是用于买房,5万元一部分用于还款,其余的也用于共同生活开销了。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某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花与被告彭某峰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彭某峰与被告刘某相识并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期间被告彭某峰通过微信及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刘某转账,原告计算转款金额总计达639827.62元,对此数额被告刘某不认可,但承认彭某峰向其转账的金额有61万余元,款项中有20万元用于购房,其余用于还债及与被告彭某峰于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开支。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按61万元计算被告彭某峰向被告刘某转账的金额,考虑被告刘某提出的与被告彭某峰同居期间有共同消费事实,自愿扣减15万元不要求返还,剩余46万元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彭某峰在与原告王某花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微信、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刘某,其处分行为既未征得原告王某花同意,又基于与被告刘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婚姻忠实义务,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构成对原告王某花财产权的侵害,被告刘某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向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原告王某花返还。被告刘某辩称其所取得的款项除20万元用于购房款外,其余用于与被告彭某峰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对此被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且共同开支系基于无效赠与行为产生的衍生消费,不能改变款项非法取得的性质,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某应返还金额,鉴于原告王某花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按61万元计算被告彭某峰向被告刘某转账的金额,并自愿扣减15万元不要求返还,视为原告王某花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刘某返还46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彭某峰于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期间对被告刘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花返还不当得利46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8元,原告王某花负担2866元,被告刘某负担7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磊明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姝玥

书 记 员严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