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朝与汪某林、黄某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08 主办律师:廖家富

廖家富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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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23民初2408号

原告:董某朝,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林,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黄某斗,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玥,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朝与被告汪某林、被告黄某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告汪某林、被告黄某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2943.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某朝将诉请金额由82943.25元变更为110716.27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日15时左右,被告汪某林驾驶鄂A2****号小客车自罗田县三里畈镇往罗田城区方向行驶,至六家坳路段时,与自三里畈镇街上往六家坳方向行驶的原告董某朝驾驶的鄂J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认定,被告汪某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朝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汪某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2****车辆载明车主为被告黄某斗,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汪某林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汪某林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黄某斗,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原告的损失某某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三、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汪某林为原告垫付费用5855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某斗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汪某林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黄某斗,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原告的损失某某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三、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黄某斗的车辆受损,用去修理费6000元,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若司机证件齐全、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某某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四、某某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五、某某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5月1日,被告汪某林驾驶鄂A2****号小客车自三里畈镇往罗田城区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至六家坳路段时,与自三里畈镇街上往三里畈镇六家坳方向行驶的原告董某朝驾驶的鄂J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董某朝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认定,被告汪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朝共住院治疗9天。经罗田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林垫付原告费用585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8000元。另被告黄某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董某朝应赔偿被告黄某斗3200元,应返还汪某林垫付款585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董某朝与被告汪某林、被告黄某斗协商,扣除被告汪某林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外,原告董某朝共返还被告汪某林款5900元(包括黄某斗的车辆损失)。

另查明,被告汪某林驾驶的鄂A2****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斗,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投保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审核认定。

原告董某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35289.36元(已扣减2024年5月27日同济医院肝脏外科门诊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

3、营养费:770元[(9天×30元/天)+院外500元];

4、护理费:计算60日,其中在武汉某某医院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为2270元,另52天本院参照湖北省202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2532元计算,护理费为7484元(52532元/年÷365天×52天),合计为9754元;

5、误工费:计算99天(住院9天+医嘱休息时间90天),本院参照湖北省202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4553元计算,为14796.57元(54553元/年÷365天×99天);

6、残疾辅助器具费:279.6元;

7、交通费:200元(酌定);

8、车辆损失:1000元(酌定);

9、鉴定费:600元。

以上各项合计63139.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某某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某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汪某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朝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董某朝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汪某林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汪某林应对原告董某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故被告汪某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某某某公司替代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林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原告董某朝的损失有:医疗费352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70元,合计为36509.36元。超出部分为18509.36元(36509.36元-18000元),由原告本人承担5552.81元(18509.36元×30%),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承担12956.55元(18509.36元×70%)。另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原告董某朝的损失为25030.1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原告董某朝的损失为1000元,亦没有超出限额,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986.72元(18000元+12956.55元+25030.17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董某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986.72元。扣减原垫付款18000元,还应赔偿38986.72元。

二、董某朝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汪某林款5900元。

三、鉴定费600元,由董某朝承担。

四、驳回董某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16元,由董某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尹勇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