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某有限公司;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廖家富
主办律师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23民初2866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住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启,黄冈市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罗田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启,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600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6月起在被告公司从事大理石荔枝面打磨加工工作,双方约定按工作量结算劳务报酬(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1月至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249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支付64900元后,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财务离职等各种不正当借口为由相互推诿,后否认欠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及第577条(违约责任),债务人未履行金钱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是承包被告荔枝面车间打磨加工工序,原告在承包期间自购荔枝面机器一台,与被告合购荔枝面加工机器一台,被告与原告合购的荔枝面加工机器,原告应付的一半款项是由被告代付,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常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2019年11月至12月的加工费,同时本案原告诉争的是加工费而不是工资或劳务报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5年6月份起至2022年7月份止承包被告荔枝面打磨加工工序,每年都进行了结算,而且将前账转后账的情况进行结算,原告断章起义说被告下欠2019年11月至12月的承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原告主张的2019年11月至12月之后,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其转款34660元,2022年8月21日向其转款23950元,两项合计58610元,足以还清原告所说的下欠6万元。三、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按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原告2019年11月至12月承包费,根据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即2023年1月1日之前到期,而在2019年至2023年1月1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该6万元的事实,仅仅是在2025年才主张这一事实,所以已过诉讼时效。四、即使原告说被告欠原告款项,也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多少钱,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才能得出下欠款项,而不能以2019年11、12月份来进行推算。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罗田县村民,2013年被告某公司在该村建厂,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石加工、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因被告某公司占用了当地村民原告黄某的土地建厂,故自2015年起被告某公司将大理石打磨等劳务发包给原告黄某,原告黄某独自负责打磨、加工石材等劳务,被告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2019年,原告黄从健认为当年11月-12月已进行了大理石打磨工作,而被告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被告某公司认为已付款,乃至双方发生矛盾。2022年因被告某公司加工工艺升级,原、被告终止承揽关系。
2023年1月5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黄某作为乙方经罗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如下:一、乙方全款购买自动荔枝面机一台和甲方购买自动荔枝面机一台一共两台物权归乙方所有。二、甲方将乙方所有自动荔枝面机两台收购为甲方所有,两台面机折价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一次性付款给乙方,乙方物权随之取消。三、此事一经处理,双方承包合作关系即行终止,以后甲方工作与乙方无关。四、乙方不得为此事上访闹事,否则不予受理。协议还有其他内容。原、被告及见证人、上述两个调解委员会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
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某公司以已支付相应费用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黄某诉请如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申请涉案账目会计司法鉴定是否存在被告某公司欠原告黄某费用,后本院依法委托黄冈大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2025年12月25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发出退案函,因双方无法提供补充资料,而无法鉴定,作出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石材打磨、加工等劳务以相应价格发包给原告黄某,由原告黄某独立完成石材打磨等劳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黄某诉请其在履行承揽合同期间2019年11月-12月的相应劳务报酬被告某公司未支付,但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某公司下欠原告黄某讼涉款项;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申请涉案账目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因双方无法提供补充资料,而无法鉴定,作出了退案处理。因此,原告黄某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可在完善相关结算证据、明确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情况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宏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凡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