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湖北长源一方某某有限公司、湖北一方某丙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7 主办律师:廖家富

廖家富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23民初1055号

原告:某某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长源一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芹。

被告:湖北一方某丙饭店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长源一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被告湖北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5月13日湖北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湖北一方某丙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某丙饭店),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被告湖北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一方某丙饭店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罗田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某某商务酒店酒店前期技术服务及委托管理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欠款260000元及2023年2月至2025年2月期间管理费83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以366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以66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3月1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96944.94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罗田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某某商务酒店酒店前期技术服务及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罗田县某某酒店提供酒店开业筹备咨询服务,酒店开业后对酒店进行委托管理,管理期限为8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委托期限届满双方均不提出终止意向,则合同自动展期5年。委托管理期限内,酒店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经营某某店,某甲酒店向某甲公司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合同附件十一《委托管理费及酒店系统运营费用》第1.1条约定,某乙公司应通过酒店向某甲公司支付基本管理费,某乙酒店经营性总收入的1.5%标准支付;1.3条约定,一方某丙饭店应在开业前3个月向某甲公司支付配套市场与系统费用112000元。《酒店前期技术服务及委托管理合同》第16.3条约定,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某甲公司拨付本合同所约定的委托管理费及酒店各项系统运营费用的,应当按日支付应拨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17.4条约定,某乙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致使某甲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以及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委托管理费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第17.5.3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应当按照最近两个完整财政年度内甲方向乙方累计应付的管理费的平均额×剩余年限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开业,被告一方某丙饭店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全资公司,被告一方某丙饭店作为酒店经营主体享受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此后原告某甲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委托管理职责。但2020年以来受疫情影响,被告一方某丙饭店不能正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合同约定的配套市场与系统费用,截止2022年7月已累计拖欠原告某甲公司2019年奖励管理费、2021年全年至2022年7月期间管理费(2020年管理费因疫情原因某甲公司予以减免)以及配套市场与系统费用,合计近百万元。2022年8月经双方协商,原告某甲公司对酒店所欠费用予以调减,2022年7月底前酒店所欠费用同意调减为530000元整,并分期支付,至2023年12月底前完成全部支付。2022年8月开始所产生的基本管理费照常支付。此后被告一方某丙饭店虽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部分欠付款项和每月酒店管理费,但并未足额支付。目前经统计,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欠付原告某甲公司2022年7月前的费用仅支付270000元,尚欠260000元。而自2023年2月以来的酒店管理费未再向某甲公司支付,且不再向原告某甲公司报送酒店经营报表,导致原告某甲公司无法了解酒店情况。某丙酒店经营情况估算,酒店每年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管理费不低于400000元,自2023年2月至2025年2月期间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所欠管理费人民币已达833000元。被告一方某丙饭店长期拖欠原告某甲公司合同项下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因被告一方某丙饭店长期拖欠原告某甲公司合同约定费用,且不接受原告某甲公司对酒店的管理,属于重大违约,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被告一方某丙饭店系被告某乙公司为履行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委托管理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且在成立后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某丙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委托管理合同》亦明确约定被告一方某丙饭店为委托管理费的付款主体,故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费用。现因被告一方某丙饭店长期欠付原告某甲公司合同费用,严重损害原告某甲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一方某丙饭店辩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在:1、合同约定了委托期限为8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在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均不提出终止意向,则本合同自动展期五年并签署展期五年合同备忘录。同时,该合同第4章第17.1条约定,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不再有续展委托管理期限意向时,本合同终止。本案合同的期限于2023年9月30日终止,但在合同终止前的2019年1月原告某甲公司撤走总经理,2022年5月30日撤走其财务总监,之后没有履行任何委托管理义务,故该合同早已终止,不存在续展的问题。2、原告某甲公司违约在先,2022年5月30日后原告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义务,包括委派总经理、财务总监、对员工进行培训、对公司进行规划等合同附件七约定提供的服务内容。基于原告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其不能要求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承担违约金。3、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支付2023年2月至2025年2月期间的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2023年2月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没有履行委托管理义务,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有权行使先行抗辩权而不支付管理费。在2023年10月至2025年2月属于合同终止之后的期间,依据合同第8.2条以及第17.1条的约定,属于双方没有意向签订展期合同,也没有签订展期合同备忘录的情形。同时,原告某甲公司也没有履行任何管理服务义务,不应认定该期间为双方展期期间。4、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虽合同有约定,但原告某甲公司违约在先,给被告一方某丙饭店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某丁酒店行业经营惨淡,建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罗田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某某商务酒店酒店前期技术服务及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8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委托期限届满双方均不提出终止意向,则合同自动展期5年。某乙公司应通过酒店某乙酒店经营性总收入的1.5%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管理费,一方某丙饭店应在开业前3个月向原告支付配套市场与系统费用112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拨付本合同所约定的委托管理费及酒店各项系统运营费用的,应当按日支付应拨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以及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委托管理费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应当按照最近两个完整财政年度内甲方向乙方累计应付的管理费的平均额×剩余年限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首先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认为该合同自2023年到期之后没有续展,同时,因原告在2022年5月30日后撤走财务总监刘某玲之后就没有对被告公司进行管理和服务,其合同自2022年5月30日就自动解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对委托合同期限、合同展期、委托管理费、运营费、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二)一方某丙饭店2019年、2021年管理费明细表。拟证明:一方某丙饭店应支付原告2019年奖励管理费、2021年度全年管理费近50万元,一方某丙饭店应在开业前3个月向原告支付配套市场与系统费用112000元亦未支付。经某戊酒店所欠原告费用合计近百万元。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没有得到被告确认。本院认为该管理费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对一方某丙饭店欠付费用减免事宜的邮件。拟证明:2022年9月,应一方某丙饭店申请,原告对酒店所欠款项进行调减。2022年7月底前酒店所欠费用调减为53万元整,并分期支付,至2023年12月底前完成所欠全部费用的支付。2022年8月开始所产生的基本管理费照常支付。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欠费53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认为该邮件原告没有向合同指定的邮箱地址发送,构成违约,其发送的邮箱为原告委派的财务总监刘某玲个人邮箱,被告只知晓双方进行结算,下欠原告53万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已偿还27万元,至今只下欠26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至2022年7月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欠原告管理费53万元,至本案庭审时一方某丙饭店已支付27万元,下欠26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一方某丙饭店向原告付款明细及转账回单。拟证明:截止2024年2月,往年欠款53万元一方某丙饭店仅支付了27万元,酒店基本管理费支付到2023年1月。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得到确认,对转账回执单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实一方某丙饭店已将管理费支付至2023年3月。(五)律师函。拟证明:因一方某丙饭店欠付原告费用,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函,同时该律师函内容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律师函已向二被告发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六)湖北某某酒店应付款项测算。拟证明:截止2025年2月,一方某丙饭店已欠付原告费用上百万元。原告与其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金额按照两年管理费标准计算,暂计80万元。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预测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得到被告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测算表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同时其未提供有效的测算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提交的证据:(一)财务总监刘某玲辞职申请书及审批手续。拟证明:原告自2022年5月30日起没有对被告公司进行管理,没履行委托管理义务。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委托管理义务。据原告了解,原告委派总经理张某,2023年年终被一方某丙饭店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被告一方某丙饭店不接受原告管理,但仍继续使用某甲丁酒店品牌从事经营活动至今,双方委托关系依然存续。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财务总监离任后原告未再向一方某丙饭店委派新的财务总监,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王某杰为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提供前期技术服务及履行委托服务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合同签署时原告委托王某杰作为某某集团副总与被告签署合同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罗田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某某商务酒店酒店前期技术服务及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于中国大陆境内拥有酒店物业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及经营管理权的公司,聘请乙方为其提供酒店开业前期技术服务,某辛酒店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筹备咨询服务,酒店开业后对酒店进行委托管理所确立的前期技术服务关系及委托管理关系。乙方作为凯莱品牌的所有人,有权使用或许可第三方使用包含“GloriaGrandHotel-某丁饭店”、“GloriaPlazaHotel-某甲丁酒店”、“GloriaResort-凯莱度假酒店”、“G-Luxe-逸郡酒店”、“Gtels-凯莱商务”等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凯莱品牌。酒店主要负责人是指酒店的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甲方派驻酒店的业主代表,业主财务副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乙方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一方某丙饭店的总经理及财务总监。某壬酒店业主代表是指由甲方派出代表甲方行使权利、又兼任酒店副总经理、副财务总监(仅限派驻两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委托管理期限为8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合同任何一方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声明本合同将按经营期限届满之日终止,则本合同到期自然终止;若双方均不提出终止意向,则本合同自动展期5年,并签署展期5年合同备忘录。经展期的合同终止时,同样适用前述规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酒店进行经营管理,某癸酒店向乙方支付如下委托管理费:基本管理费、资励管理费、酒店系统运营费用。第16.3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拨付本合同所约定的委托管理费及酒店各项系统运营费用的,应当按日支付应拨付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第17.3条约定,如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立即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解除:……乙方迟延向甲方提供酒店总经理、酒店经理、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的,且经甲方书面催促后30日内仍未提供的。第17.4条约定,如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严重违约,乙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立即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甲方迟延30日以上仍未向乙方支付前期技术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17.4.2条)。甲方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委托管理费(包括基本管理费及奖励管理费)及酒店各项系统运营费用的(17.4.6条)。附件十一《委托管理费及酒店系统运营费用》约定,在委托管理期间,某癸酒店支付给乙方的委托管理费如下:……第1.1.1条约定,基本管理费:某乙酒店经营性总收入的1.5%的标准支付。第1.1.2条约定,奖励管理费:总营业毛利率在10%(不含本数)以下时,不支付;总营业毛利率在10%(含本数)至15%(不含本数)以下时,某甲甲酒店总营业毛利润的3%支付;总营业毛利率达到15%(含本数)至20%(不含本数)时,某甲甲酒店总营业毛利润的4%支付;总营业毛利率达到20%(含本数)以上时,某甲甲酒店总营业毛利润的5%支付。第1.2条约定:基本管理费按照每个公历月经营性总收入计算,在乙方次月向甲方递交损益表的同时(即次月15日内)支付;奖励管理费按季度结算,季度结束后15日内预付,年终决算时,按调整后的总经营毛利润多退少补;上述费用甲方同意直接从酒店银行账户内支付。附件十二《承诺书》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或者因任何原因解除后30日内,我司(某乙公司)将办理完毕酒店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停止使用“凯莱”字样作为酒店公司的名称。逾期未办理完毕的,某丁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立即停止使用。

2015年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开业,一方某丙饭店系某乙公司设立的全资公司。2020年以前,被告一方某丙饭店一直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相关管理费。2020年以后因受疫情影响,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未按时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相关管理费。2022年8月,原告某甲公司同意对酒店所欠费用予以调减,某甲乙酒店所欠费用调减为530000元,并作分期支付,2023年12月底前完成全部支付。2022年8月开始所产生的基本管理费照常支付,减免2022年8月至12月的奖励管理费。此后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270000元,尚欠2022年7月底前的费用260000元。此后,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将管理费付至2023年3月,但双方未对2023年至今的管理费用进行结算。

庭审中被告一方某丙饭店辩称“2019年1月原告某甲公司撤走总经理,2022年5月30日撤走其财务总监,之后没有履行任何委托管理义务,故该合同早已终止,不存在续展的问题”。经查,原告某甲公司委派的财务总监刘某玲于2022年5月30日辞职。原告某甲公司认可刘某玲辞职后其未再向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委派财务总监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委派的最后一任总经理张某工作到了2024年3月。原告某甲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分别于2022年8月12日、2023年8月3日与一方某丙饭店签订了《湖北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有限公司高管聘任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罗田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某某商务酒店酒店前期技术服务及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某丙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一方某丙饭店于2015年成立,案涉《罗田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某某商务酒店酒店前期技术服务及委托管理合同》是为设立一方某丙饭店并委托原告某甲公司进行管理而签订的,该合同约定合同所涉的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支付,且该支付义务一直由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实际履行,故原告某戊饭店要求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支付所欠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均认可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尚欠付原告某甲公司2022年7月份前的管理费260000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对此欠付部分的费用负有清偿责任。因原告某甲公司有义务为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指派财务总监和总经理,但原告某甲公司自其指派的财务总监刘某玲辞职后未再向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委派财务总监。同时,张某系被告一方山水于2022年8月聘请的酒店业主代表,2023年8月聘请的总经理,原告某甲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总经理张某系其向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指派的总经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某甲公司在行使委托管理职责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指派账务总监和总经理,其行为违约。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委托管理费用,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要求于起诉之日解除案涉《罗田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某某商务酒店酒店前期技术服务及委托管理合同》。因原告某甲公司自2022年6月起未向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指派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原告某甲公司以实际行为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时双方有将合同展期的意思表示。同时,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明确提出解除该合同,故该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即2023年10月1日终止,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认定于起诉之日案涉《罗田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某某商务酒店酒店前期技术服务及委托管理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支付2023年9月以后的委托管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已支付了2023年3月的管理费,故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支付2023年2月、2023年3月的委托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未对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委托管理费用进行结算,因被告某己饭店未向原告某甲公司提交该期间的酒店经营表,双方均未申请会计鉴定,且原告某甲公司在某甲丙酒店经营情况估算,故本院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被告一方某丙饭店自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管理费转账记录计算每月应收取管理费的平均值42991.71元作为原告某甲公司应收取管理费的依据,经本院计算,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委托管理费用为257950.26元(42991.71元×6月)。

综上,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欠付2022年7月底前的费用260000元,因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一方某丙饭店于2023年12月底前付清该欠款,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未按该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有权权依据合同第16.3条的约定要求被告一方某丙饭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一方某丙饭店应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一方某丙饭店还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委托管理费用257950.26元,并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257950.26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源一方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罗田一方山水某丁饭店/某某商务酒店酒店前期技术服务及委托管理合同》自2023年10月1日终止;

二、被告湖北一方某丙饭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某某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22年7月前的费用260000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湖北一方某丙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委托管理费用257950.26元,并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257950.26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二、三项均限被告湖北一方某丙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某某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2.20元,由原告某某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5750.20元,被告湖北一方某丙饭店有限公司负担6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秋梅

审判员张七林

人民陪审员李江陵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肖映婷

代书记员李姝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