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晨与童某灿、童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廖家富
主办律师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23民初2051号
原告:魏某晨(曾用名魏某甲),男,201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系魏某晨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灿,男,201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法定代理人:童某,系童某灿父亲。
被告:童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明,系童某灿爷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凤山镇一一八创意餐厅,住所地:罗田县。
经营者:肖某,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彬,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柯某亭,女,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姚某翅,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姚某飞,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魏某晨与被告童某灿、童某、罗田县凤山镇一一八创意餐厅(以下简称一一八餐厅)、刘某、柯某亭、姚某翅、姚某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晨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告童某灿、童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明,被告一一八餐厅的经营者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彬,被告姚某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柯某亭、姚某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5623.21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柯某亭、姚某飞、姚某翅于2020年12月9日出资设立罗田县小明教育某某学校有限公司从事教育培训工作。2022年7月招收原告及被告童某灿为学员,对其进行学习培训,由被告刘某具体与原告家长联系及收取培训费用。2022年7月11日中午,在对原告及被告童某灿等人培训后将其带到肖某经营的一一八餐厅吃饭。吃饭前一一八餐厅服务员在餐桌上送去一壶茶水,被告童某灿转动餐桌面,将水壶搞翻,导致水壶中的开水四溢将原告烫伤。后经罗田县某某医院、黄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与被告多次调解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童某灿、童某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罗田县小明教育某某学校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招收原告及童某灿等人为学员,全托式对所招收的学生进行学习管理,学费为2040元/月,餐费240元。2022年7月11日中午,在对原告及童某灿等学生上课后,三位老师带所有的学生到肖某经营的一一八餐厅吃饭。在吃饭前一一八餐厅服务员在餐桌上送去一壶茶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小朋友都转动桌面嬉闹,在转动的过程中水壶翻倒,导致水壶中的开水四溢将原告烫伤。二、童某灿在事故时仅有6周岁,与原告一样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柯某亭、姚某翅、姚某飞三人设立全托式教育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对外招生,理应依据相关规定设立与管理,而三被告在接收学生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答辩人及原告等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全托式管理模式中,三被告行使的是监护人职责,因此,此次事故发生,依法应当由被告柯某亭、姚某翅、姚某飞三人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一一八餐厅在服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尽提醒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一一八餐厅应提供事发时的原始监控录像资料还原当时吃饭时的事实经过。四、事故发生后,姚某彬老师为平息事端,经与被告童某灿的父亲童某协商,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微信转给姚某彬老师1570元补偿原告,被告童某灿、童某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童某灿、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一八餐厅辩称,一、原告被烫伤的直接原因是茶壶中的热水因倾洒泼到原告身上所致,而茶壶倾洒是由于被告童某灿快速转动餐桌上的玻璃圆盘导致的,被告童某灿是直接侵权人。被告童某灿作为未成年人,由培训机构的老师带到答辩人处用餐,其培训机构老师作为临时管理人,疏于对被告童某灿的看管,任由童某灿玩耍转动玻璃圆盘,未对该危险行为加以劝阻,亦未对快速转动的玻璃圆盘实施控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可知,肖某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其有无过错的关键。本案中,带队老师在到达餐馆后,有几个小朋友一进门就满屋跑,肖某提醒老师要将小孩招呼好,避免烫伤,三被告作为带队老师,无视服务员的提醒,各自玩手机。后老师要求小孩坐好喝茶,并叫服务员上茶水。肖某与老师协商,称有小孩不上茶水,老师表示没有问题,可以上茶水,随后肖某就上了一壶茶水,服务员在端上茶水后,已经将茶水放在远离未成年人的一边,并告知了就近坐着的一名老师。事故发生后,肖某采取了灼伤急救措施,并购买烫伤膏,从而减轻了原告的伤势。
综上,答辩人在客人用餐前提供茶水服务,符合当地大众在外用餐前需要喝茶或对碗筷进行洗漱的习惯并已履行最基本的安全管理义务,答辩人向准备用餐的原告一行人提供茶水的行为并无过错。其次,答辩人经营的餐厅并非高档餐厅,其提供的服务并非一对一全程用餐服务,安全保障义务亦应限于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餐厅服务员在发现未成年人快速转动圆盘时没有予以及时制止。最后,答辩人是在带队老师在场时提供装有热水的茶壶,此时在场带队的老师应对该茶壶尽到合理管理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前已尽安全提醒义务,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故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情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具体答辩意见为:一、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22年3月31日小明学长某某学校(系罗田县小明教育某某学校有限公司的俗称)就已注销解散。小明学长某某学校注销后由被告刘某个人聘请被告柯某亭作为兼职老师提供语文课程培训,并自2022年4月起为其支付营运报酬。事发当天柯某亭不在现场,与案涉事故无关。2022年7月的招生与培训系被告刘某个人行为,被告刘某和一些大学生向家长收取培训费用,提供培训,与原罗田县小明教育某某学校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无关。2022年7月培训期间,因部分家长工作较为繁忙,中午让小孩子自己买饭吃,于是我们牺牲中午的休息时间,免费为各位家长照看小孩子,我们是义务帮忙,中午看管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家长们支付的餐费均用于孩子们吃饭。二、原告陈述事实不全。1、被告一一八餐厅服务员在明知全桌坐满幼小未成年人的情况下,端上了一壶开水,且我们并不知道茶壶里是开水,被告一一八餐厅的经营者肖某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2、童某灿突然转动转盘仅仅是一瞬间的事情,系突发状况,根本来不及反应,被告刘某站在旁边并未离开现场,已尽看管义务。童某灿故意转动转盘,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3、被告刘某在发现原告被茶水溅到后,第一时间抱起他冲到水池内用凉水冲洗40分钟后立即送往了罗田县某某医院急诊科就诊,并迅速通知其父母。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多次主动积极沟通协调,希望促成与被告一一八餐厅协商调解,但调解无果。5、原告在罗田县某某医院的入院及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某积极配合,并支付了当时的所有医疗费用共计5135元。三、关于赔偿问题。1、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受到伤害系被告童某灿的转盘行为和被告一一八餐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应由其二被告依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刘某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某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挂号费、医药费总计5135元。2、原告起诉提出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或没有依据,请法庭予以扣减。首先,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罗田县某某医院)、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罗田县某某医院)、罗田县某某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和湖北门诊医疗收费发票(黄石市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医疗收费发票(黄石市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集团-黄石市某某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以及三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国药控股某某(黄石)医药有限公司五医便民大药房),只能证明医疗费用的数额。其次,原告提交的两份湖北过路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黄石某某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三份湖北过路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过路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湖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过路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湖北某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及两份湖北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只能证明交通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计算需有相应依据(如医嘱、鉴定意见、实际支出凭证等),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此类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同时,因原告被烫伤时只有八岁,不可能参加劳动获得报酬,更不可能存在误工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75623.21元的赔偿数额被告刘某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某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具体答辩意见为: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培训机构已合法注销,丧失主体资格,且注销时间早于事发时间,与案涉事故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答辩人于2020年注册的“罗田县小明教育某某学校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3月31日完成清算并依法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后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自2022年3月31日起,答辩人作为原股东与该机构相关的经营管理、场地使用、责任承担等一切权利义务均已消灭。而案涉烫伤事件发生在罗田县小明教育某某学校有限公司注销之后,此时答辩人既未参与原地址的任何经营,也未以任何形式控制该场地的活动,与事件无法律上的牵连。二、案涉事故与答辩人无事实关联。原告仅凭“原老师、同名、同地址”推定答辩人担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刘某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刘某虽曾是原培训机构的代课老师,但培训机构注销后,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终止,其后续在原地址的活动是其个人独立行为。答辩人既未授权其使用,也未参与其经营管理,两者无任何法律上的隶属或关联关系。2、“小明学长”不构成民事主体的延续。该名称未注册为商标,不具有专有性,任何人均可使用,仅凭名称相同不能认定与已注销的培训机构存在延续关系,更无法证明答辩人参与其中。“小明学长”这一名称的使用,纯属刘某或其他人的个人行为,答辩人对此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授权或许可。3、“同一地址”不能作为关联证据。培训机构注销后,答辩人已完全退出对该场地的占有和管理,该场地由何人实际控制与使用,答辩人亦无权干涉。原告仅以“同一地址”推测答辩人是“幕后控制人”,属于无证据的主观臆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协议、资金往来、管理指令等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三、答辩人对此次烫伤事件无过错且无因果关系。案涉烫伤事件发生时,答辩人既未在场,也未实施任何可能导致损害的行为,对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受到伤害系被告童某灿的转盘行为和被告一一八餐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童某灿和一一八餐厅存在过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起诉提出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或没有依据,请法庭予以扣减。该部分异议理由同被告刘某。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柯某亭。
被告姚某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同被告柯某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柯某亭、姚某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庭前提交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魏某晨提供的证据:
(一)原告魏某晨法定代理人魏某乙与被告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朱某安发表的“罗某学长培训机构出事了,一学生就餐时被烫伤!教育局:这机构属非法机构,不归我们管”报道、庭审记录。拟证明:原告魏某晨在被告柯某亭、姚某翅、姚某飞的“小明学长”补习班学习期间,在被告刘某老师安排的一一八餐厅进餐期间被同学童某灿转动餐桌面,将水壶搞翻,导致水壶中的开水四溢将原告魏某晨烫伤的事实。被告童某灿、童某对证据中的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中刘某的发言没有法律依据,应提供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事发现场有十几个小孩都在转桌子,不能证明是童某灿转桌子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时老师在看手机。事发后童某支付了医疗费1570元,当时原告在罗田县某某医院住院用了医疗费8728元。被告一一八餐厅对该证据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刘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仅显示原告暑期在补课,而烫伤地在被告一一八餐厅,不在上课期间,烫伤时间为中午12时以后,老师是义务帮忙带孩子吃饭,没有收取任何报酬。被告童某灿故意转动转盘,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某翅对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庭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不在场,不确定是不是被告童某灿转动餐桌导致热水四溢致原告受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在刘某组织的培训机构带领原告等小孩子中午在被告一一八餐厅就餐时被烫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与被告童某灿的父亲童某进行了沟通,童某支付了医疗费1570元的事实。
(二)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拟证明:1.原告因此事故所花医疗费用;2.原告因此事故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被告童某灿、童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误工费持有异议认为黄石某某的出院证明写明其身体指数很好,符合出院条件,原告已正常上学,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一一八餐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据实核算。被告刘某认为其已预交医院医疗费5000元、挂号费、门诊费135元,对黄石某某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治疗与多种因素有关,可能与治疗医生相关,也可能与家长护理相关,无法证明是被告刘某的责任。被告姚某翅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康复上学,不能主张护理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在餐馆被沸水烫伤,多处三度烫伤,住院26天,用去住院费20090.93元,门诊费6328.18元,院外购药894元。
(三)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用。被告童某灿、童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一一八餐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桥费不应支持;被告刘某认为只能证明交通费的数额;被告姚某翅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行费发票金额共计34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童某灿、童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三份。拟证明:被告童某灿在“小明学长”某某学校交了学费2040元、餐费24元,原告烫伤后姚某彬叫童某灿的父亲支付了1570元的医疗费,童某灿的父亲转账给了姚某彬。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童某灿家属转给培训机构的,原告方未收到,原告方只收到姚某彬在罗田县某某医院缴纳的5000元费用。被告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本人没有收到,与其无关。被告一一八餐厅和被告姚某翅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一一八餐厅提交的照片三张。拟证明:一一八餐厅在桌子及地板上均标识了小心烫伤、小心地滑字样,一一八餐厅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其形式不合法,且是事后拍摄的。餐厅有摄像头,应当提供监控资料。被告童某灿、童某及被告姚某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只是拍摄了图片,没有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桌面为临时摆拍,事发当天没有提示牌,其他地方也没有相关提示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标明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系事发现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姚某翅提交的罗田县小明教育某某学校有限公司注销信息。拟证明:罗田县小明教育某某学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注销,后续发生的事实与被告姚某翅无关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对注销程序有异议,认为简易程序注销没有公告,且2022年6月10日罗田县小明教育某某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以该培训机构的名义对外招生。被告童某灿、童某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但认为童某灿报名时里面有学生在上课。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某某公司确已注销,股东已清算、退股,与该公司股东无关。被告一一八餐厅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罗田县小明教育某某学校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注销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田县小明教育某某学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柯某亭,股东为柯某亭、姚某翅、姚某飞,期间以“小明学长”的名义经营,2022年3月31日该公司被注销。自2022年4月起被告刘某在罗田县小明教育某某学校有限公司原经营场地招生,并聘请柯某亭、姚某彬等人为授课老师继续从事培训工作。2022年7月,原告魏某晨、被告童某灿在被告刘某经营的场所培训学习,鉴于多数家长中午没时间照料学生,被告刘某同意按每人每餐15元收取餐费,中午由培训老师带领集中就餐。被告童某灿的父亲童某向案外人姚某彬微信转账支付了2040元学费,240元餐费。2022年7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刘某及其他两名培训老师带领魏某晨、童某灿等约十余名学生到被告一一八餐厅就餐。被告一一八餐厅的餐桌上有可以转动的玻璃圆盘,在学生玩耍等待用餐期间,餐厅服务人员端上一壶茶水(沸水)放在玻璃圆盘上。被告一一八餐厅称是培训老师让上的茶水,并提示培训老师有小孩子不宜上茶水,被告刘某称是餐厅服务人员自行端上的茶水。被告童某灿转动玻璃圆盘致茶壶倾倒,茶水四溢,原告魏某晨被烫伤。原告魏某晨被烫伤后,被告刘某随即将原告魏某晨抱至水池用冷水冲洗烫伤部位约40分钟,后立即将原告魏某晨送至罗田县某某医院急诊科就诊,为其办理挂号、预交医疗费等手续,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原告魏某晨父母。罗田县某某医院以原告魏某晨“二度烫伤”收入住院。原告魏某晨自2022年7月11日至7月25日在罗田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028.59元。2022年7月25日转院至黄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头部取皮、双下肢1%感染创面扩创植皮术”,于同年8月15日出院,用去门诊费70元,住院费14362.34元。出院主要诊断:{T29.300×001}多处三度烧伤[烫伤(沸水)5%Ⅱ度-Ⅲ度全身多处];出院医嘱:残余创面继续擦洗,外用生长因子,一个月后复诊,后期疤痕预防综合治理,适当活动,随诊。原告魏某晨出院后,依医嘱在黄石市某某医院门诊多次复诊,用去医疗费5958.18元,院外购买“皮肤保湿修复敷料”共用去894元,往返罗田、麻城共支付通行费348元。
另查明,在原告魏某晨被烫伤后,被告刘某垫付了135元门诊费,预交了住院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委托案外人姚某彬与被告童某灿的父亲童某沟通原告魏某晨烫伤事宜,童某向姚某彬转账支付了157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开办的培训班属法律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因该培训班未经登记,故该培训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刘某个人承担。被告刘某开办的培训班在培训期间自愿承担培训学员的午餐管理职责,即事发时原告魏某晨和被告童某灿均处于被告刘某开办的培训班的管理之中,被告刘某及其聘请的培训老师应对原告魏某晨等参加就餐的学员尽到管理义务。本案中,原告魏某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及其聘请的老师明知在未成年人聚集的情况下容易嬉戏打闹、发生意外,在被告一一八餐厅服务人员将装有沸水的茶壶端上玻璃圆盘上时,被告刘某等培训老师没有及时阻止,也没有询问水温是否过高,更没有阻止被告童某灿转动玻璃圆盘的行为,致原告魏某晨被沸水烫伤,被告刘某及其聘请的培训老师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被告刘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童某灿的代理人认为,当时有很多学员都在转动玻璃圆盘,并非童某灿一人,被告一一八餐厅应提供监控资料证实案发事实。经查,被告一一八餐厅称监控视频资料已被覆盖无法提供,被告刘某称其亲眼目睹童某灿转动玻璃圆盘致原告魏某晨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委托案外人姚某彬与童某灿的父亲童某沟通原告魏某晨烫伤费用支付事宜,被告童某向姚某彬转账支付了1570元,但被告刘某并未委托姚某彬与其他在场就餐的培训学员家长沟通相关事宜,由此可以认定童某灿转动餐桌上的玻璃圆盘致原告魏某晨烫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童某灿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一一八餐厅在明知被告刘某等人带领较多未成年人到其餐厅就餐,且明知未成年人较多时会嬉戏、打闹,即便被告刘某等培训老师要求其提供茶水,其应提供水温较低的茶水,而不是沸水,或者将茶水置于较为安全的地方,而不应置于可以转动的玻璃圆盘上,故应认定被告一一八餐厅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魏某晨的因烫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实,原告魏某晨的损失为:1.医疗费:27313.21元(6028.59元+14362.34元+70元+5958.28元+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14天+21天)×50元﹞;3.营养费,因原告魏某晨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48元;5.护理费,因原告魏某晨于2022年8月15日出院,同年9月1日即在某寄宿学校上课学习,故护理期间可酌定自202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52天,护理费为7171.30元(50337元÷365天×52天);6.精神抚慰金,虽原告魏某晨的伤情未进行伤残鉴定,但某受伤部位特殊及烫伤程度,酌情考虑2000元,上述1-5项共计36582.51元。因案外人姚某彬受被告刘某委托与被告童某灿的父亲童某沟通原告魏某晨烫伤事宜,童某向姚某彬转账支付了1570元,针对此事项,被告刘某与姚某彬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应视为被告刘某收到被告童某支付的1570元。综上,原告魏某晨因伤造成的损失36582.51元的部分由被告童某灿的监护人童某承担3658.25元(36582.51元×10%),但该赔偿费用可以先行从被告童某灿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童某支付;原告魏某晨因伤造成的损失36582.51元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32924.26元(36582.51元×90%),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共计34924.26元。被告一一八餐厅在7716.50元﹝(36582.51元+2000元)×2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未足额支付赔偿款的被告行使追偿权。因被告童某已向被告刘某的委托人姚某彬支付1570元,故被告童某还应向原告魏某晨支付2088.25元(3658.25元-1570元),被告刘某还应向原告魏某晨支付29359.26元(32924.26元+1570元-51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晨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088.25元,该赔偿费用可以先行从被告童某灿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童某支付;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晨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9359.26元;
三、被告罗田县凤山镇一一八创意餐厅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在7716.5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未足额支付赔偿款的被告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魏某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24元,由被告童某负担21元,被告刘某负担293.59元,原告魏某晨负担4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龚秋梅
审判员李磊明
人民陪审员舒正莉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肖映婷
代书记员李姝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