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涛与雷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廖家富
主办律师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23民初2531号
原告:方某涛,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王某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斯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负责人:苏某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涛与被告雷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告雷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斯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1387.8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某涛将诉请金额由281387.85元变更为282956.9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雷某驾驶鄂J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06省道由罗田县大崎镇双河口村往罗田县大崎镇黄土岭村路段S206省道(矮团线7公里200米)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方某涛发生碰撞,致原告方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JJ****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明车主为被告雷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经罗田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0余万元,并经法医鉴定为面部对称,颈软,右侧肢体肌力5级-,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外伤致左侧1-9肋骨及右侧第1、2、7肋骨折并双侧血气胸,其中左侧5、6、7肋骨骨折重叠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其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经多次调解无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雷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雷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雷某本人,该车在被告某乙某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某甲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三、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雷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雷某在某甲公司2023年4月18日-2024年4月17日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2024年5月4日,投保情况属实,在2024年4月19日-2025年4月18日的保单有效期内。三、某甲公司前期垫付18000元。四、诉讼费、鉴定费某甲公司不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在当事人雷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且在有效期内,在保险期内按限额赔付。三、某甲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万元,垫付凭证已做证据提交。四、某甲公司非本案实际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五、原告诉请伤残项下未超交强险限额,某乙公司承担,前期垫付20万元有退还部分,原告应予以退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5月4日9时许,被告雷某驾驶鄂J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06省道由罗田县大崎镇双河口村往罗田县大崎镇花桥河村方向行驶,9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罗田县大崎镇黄土岭村路段S206省道(矮团线7公里200米)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方某涛发生碰撞,致原告方某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涛无责任。原告方某涛共住院治疗109日。经罗田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外伤致颅脑损伤,经综合治疗后,遗有步行不稳,神清,说话语言不流利,对答提问困难,面部对称,颈软,右侧肢体肌力5级-,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外伤致左侧1-9肋骨及右侧第1、2、7肋骨折并双侧血气胸,其中左侧5、6、7肋骨骨折重叠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垫付原告费用17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8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费用20万元。
另查明,被告雷某驾驶的鄂J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雷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投保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审核认定。
原告方某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0382.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109天×50元/天);
3、营养费:2000元;
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80日,本院参照湖北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0337元计算,护理费为24823.73元(50337元/年÷365天×180天);
5、误工费:原告方某涛已年满75周岁,该请求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51685.70元(46987元/年×5年×22%);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2000元(酌定);
9、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各项合计23264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某甲某甲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甲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涛无责任。被告雷某应对原告方某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雷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甲某甲公司替代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原告方某涛的损失有:医疗费1403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为147832.78元。超出部分为129832.78元(147832.78元-18000元),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原告方某涛的损失为83509.43元,未超出限额。
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涛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01509.43元(18000元+83509.43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涛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29832.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某涛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01509.43元。扣减原垫付款18000元,还应赔偿83509.43元。
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方某涛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29832.78元。抵扣原垫付款200000元后,方某涛应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款70167.22元。
三、雷某垫付款1700元,由方某涛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四、鉴定费1300元,由雷某承担。
五、驳回方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18元,由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尹勇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