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文、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5 主办律师:庄君

庄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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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281民初17869号

原告:杨某文,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君,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文与被告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3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21506.63元(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240027.63元,还需赔偿381479元,具体包括:鉴定费2202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2258元、护理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19851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19年5月起到某某公司工作,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后某某公司安排其从事起重机地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年底结清工资。2022年6月28日,其上夜班,晚上10-11点左右,起重机横梁突然掉落,砸到地面钢管上滚落下来压住其,导致其内脏严重受伤,多处骨折,其因受伤太重而休克。某某公司将其紧急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过多次手术治疗后出院回家休养。某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给其申报工伤,其因忙于治疗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经鉴定,其受伤构成九级残疾,某某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某某公司除了支付医药费、伙食费、住宿费240027.63元外,还向其支付了65088元,还应赔偿其损失316391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杨某文在工作时受伤,应当按工伤处理,而非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二、杨某文在本次受伤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杨某文虽是在工作时受伤,但工作岗位是污水处理,在受伤时却从事开吊行车工作。开吊行车需要资质,杨某文没有相应资质,且在开吊行车过程中,没有检查行车的横梁是否安全即进行吊装,致使横梁掉下,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导致被砸受伤。三、杨某文主张的损失部分:对鉴定费2202元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63天计算为3150元,对杨某文住院期间花费的伙食补助费14185.4元明显超出合理标准,超出3150元的部分应当扣除;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根据杨某文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杨某文受伤前一年收入为43829元,工作了11个月,2月是过年期间没有工资,认可误工费为55782.36元(43829÷11×14);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64348.6元(63211×13×20%);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其余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住所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开始,杨某文在某某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2022年6月28日晚10时至11时之间,杨某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不慎因起重机横梁掉落被砸伤。杨某文随即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2年6月29日至7月27日、2023年2月3日至2月23日、6月12日至6月26日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做了四次手术;于2023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做了一次手术。杨某文共住院64天,某某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含伙食费)、住宿费合计240027.63元,另向杨某文支付65088元,某某公司已支付305115.63元。

2024年4月18日,杨某文就上述受伤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苏02**工不受〔202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杨某文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决定不予受理。某某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为杨某文申请工伤。

因杨某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文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文因重物压砸受伤致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残疾;2.杨某文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420日为宜,护理期以15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杨某文支付鉴定费2202元。

另查明,受伤前一年杨某文在某某公司的工资收入为43829元。

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史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通存通兑回单、借款单,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某文未提起工伤赔偿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恰当;2.杨某文与某某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3.杨某文受伤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杨某文在为某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为某某公司与杨某文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无法认定。为保障受伤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杨某文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文虽然未从事其本职污水处理工作,而是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受伤,但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某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对杨某文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会操作起重机,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听从单位安排,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某某公司对杨某文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某文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杨某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除伙食费12955.8元(3267.9+7410.8+2277.1)外,其余均有医院收费票据且某某公司无异议已支付完毕,金额为226691.8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宿费:杨某文提交了发票,某某公司无异议已支付完毕,金额为38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杨某文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200元(50元/天×64天),对于伙食费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文营养期为120天,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文护理期为150天,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文为九级伤残,本院认定为172049.8元(66173元/年×13年×20%)。

7.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文误工期为420天,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杨某文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43829元,故误工费应以杨某文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某某公司认可43829元系11个月的工资,故杨某文误工费为55782.36元(43829÷11×14)。杨某文提出按照2023年度江苏省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2190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某文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0元。

9.鉴定费:有发票且某某公司无异议,金额为220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杨某文的各项损失共计488905.99元(226691.83+380+3200+3600+15000+172049.8+55782.36+10000+2202),由某某公司赔偿391124.79元(488905.99×80%),由杨某文自行承担97781.20元(488905.99×20%),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305115.63元,某某公司还应当赔偿8600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文各项损失86009.1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杨某文已预交),由杨某文负担1300元,由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08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杨某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宇璐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子璇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