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庄君
主办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夏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磊,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卢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君,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5)苏0281民初1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确认其公司与许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自2023年月1日至2024年9月3日期间;2.其公司无需向许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人身从属性。其公司系环保设备制造企业,许某某自2023年3月起向其公司提供安装、检修等劳务,双方约定“做一天算一天”,按日结算报酬(230元/天)。许某某工作内容具有显著的临时性、项目性特征,不受其公司考勤、规章制度约束,亦无需每日固定出勤。许某某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是否提供劳务,并多次因个人事务自行决定休息时间,其公司仅予以知悉,并未行使劳动法意义上的审批与管理权。此种松散、临时的合作模式,明显区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和监督的从属性特征。第二,工资支付方式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或主要标准。许某某报酬完全以其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为依据,无底薪、无保底工作量,与劳动关系中通常具有相对固定周期和数额的工资支付方式存在本质区别。其公司每月为许某某申报工资薪金,系基于税务管理要求,旨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能反向推导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第三,工作安排与沟通记录不能证明存在劳动管理关系。该等沟通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就具体劳务提供事宜进行协调,是完成临时性、项目性工作的必要沟通,并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的制度化、常规性管理。最后,对于“工伤有标准”陈述的解读存在偏差。该回复发生在双方就休息期间待遇产生争议的协商过程中,仅是对许某某提出的补偿要求的一种回应,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提示许某某相关待遇应依法依规确定,不可按个人主观意愿决定,这显然不是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明确承认,不能以此争议语境下的陈述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二、一审判决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许某某于2023年3月1日开始提供劳务,其工作具有间断性。一审判决仅凭许某某对仲裁结果无异议及部分沟通记录,即认定双方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9月3日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根据事实情况,双方关系始终处于一种“有活则来,有事则休”的松散合作状态,不符合劳动关系所要求的持续、稳定提供劳动、强从属性的特征。许某某于2024年9月3日明确表示“你找人吧”,应视为其单方终止该劳务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错误。由于其公司与许某某之间自始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或其他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上,适用该法条判决其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许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许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日起许某某为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确认做一天算一天工资,按230元/天计工资。许某某每月工作的时间和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发放工资(含住宿补贴)为:2023年3月工作28.5天,工资7014元;4月工作24天,工资5980元;5月工作24天,工资6075元;6月工作17.5天,工资4025元;7月工作27天,工资7050元;8月工作21天,工资5030元;9月工作29天,工资6957元;10月工作21天,工资4640元;11月工作24天,工资5893元;12月工作20天,工资5420元;2024年1月工作20天,工资4614元;2月工作10天,工资2357元;3月工作18天,工资4140元;4月工作19天,工资4370元。2023年4月起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许某某每月申报工资薪金。2023年5月31日,许某某询问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柳总,就几天再联系上班,什么意思,是等电话,还是休息几天”,柳某某回复“等我电话”。2023年10月许某某因家里有事、父亲做手术等在微信上向柳某某请假。2023年11月6日,许某某微信柳某某“这次请假时间太长了,我只能望你谅解”。2023年12月24日柳某某微信许某某“老许明天再休息一天”,12月25日许某某询问柳某某“柳总明天上班吗”。2024年1月26日,许某某向柳某某微信请假一天。2024年1月27日,柳某某微信许某某“老许明天要来上班”,许某某回复“好的”。2024年2月29日、3月6日许某某均向柳某某请假休一天。2024年3月19日,许某某微信柳某某“我明天起要请假几天,望谅解”。2024年3月29日许某某微信柳某某“这次休天数有点长,我明天上班,望谅解”。2024年4月28日许某某为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2024年8月17日,柳某某询问许某某“老许早上好,现在身体情况怎么样”,许某某回复“我现在身体好的差不多了,在休几天上班”。2024年9月1日,许某某与柳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许:明天在厂里做还是出去做,早上几点。柳:早上7点去沿山。许:知道了。……许:我工伤已休息四个月工资怎么算,我想问一下。柳:80元一天。许:我休息四个月工伤,不能低于五千,如果正常发五千,我会正常上班,如发不了,我这班也上不了,你还是考虑一下。柳:工伤有标准。”2024年9月3日许某某微信柳某某“柳总,我考虑好了,你找人吧”。2024年11月18日,许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在2023年3月至2024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3.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后仲裁委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2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于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许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三、对许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陈述: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做环保设备的,许某某在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做环保设备的维护(检修)工作,每天去哪里检修都是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许某某说的。双方均确认:许某某除了出外勤和请假之外,其余都是在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班的;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共计11个月扣除住宿等补贴,许某某实发工资金额超过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许某某系按天计算工资,但按天计算工资仅是结算工资的一种形式,不能仅以按天计算工资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许某某的工作内容也是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其次,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每月为许某某申报工资薪金,且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每月向许某某发放劳动报酬。第三,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出外勤都要和许某某说,且许某某在微信群中也向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请假,表明许某某接受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管理。第四,双方均确认除出外勤和请假外,许某某一直在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班,表明许某某长期、稳定的为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最后,许某某受伤休息期间与柳某某协商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宜时,柳某某亦回复“工伤有标准”,表明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与许某某之间是劳动关系亦是认可的。综上,法院认定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许某某于2023年3月1日入职,于2024年9月3日向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表明不干了,现许某某对仲裁裁决结果也无异议,故法院认定许某某与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许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自入职第二个月起也即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确认该期间许某某实发工资金额超过55000元,故法院对仲裁裁决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许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亦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许某某和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9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三、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一审法院已对判决理由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二审中,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诉称与许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许某某,故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许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敏洁
审判员杜伟建
审判员朱金彩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