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星某公司、江阴市申某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7.05 主办律师:庄君

庄君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81民初2345号

原告:江阴市星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君,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申某会,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谦,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星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申某会(以下简称申某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庄君,被告申某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汤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申某会立即返还不当得利927,40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8日,申某会就星某公司拆搬迁事项与江阴市某办事处(以下简称申某办)签订了《收购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星某公司拆搬迁补偿款应为5,927,402元,但申某会仅支付了500万元,至今仍余927,402元未予支付。

被告申某会辩称:1、2010年5月18日申某办与星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总额为5,188,000元,申某会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星某公司;2、即使申某会未给付款项,本案所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甲方申某办与乙方星某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书》,约定:因江阴市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甲方根据市政府要求,收购乙方位于江阴市××街道××路原星某公司的集体土地及厂房,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并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收购协议:1、乙方服从城市规划,将上述土地及厂房供甲方收购,该宗地为集体土地面积4205.46平方米(6.3亩),房屋建筑面积3753平方米。该宗地性质为集体工业用地。2、甲方按文件规定,给予乙方货币补偿款为:土地补偿款630819元、厂房补偿款2175445元、装饰装修补偿款111091元、地面附属物补偿款154079元、设备搬迁费349960元、综合补助费60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435090元、搬迁奖励费75062元、其他容积率1096944元、其他99510元,合计5188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2010年6月15日前,将该宗地内所有设备、物资、办公设施搬离待拆。

同日,甲方申某办与乙方申某会签订了《收购协议书》,约定:因江阴市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甲方根据市政府要求,收购乙方位于江阴市××街道××路原星某公司的集体土地及厂房,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并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收购协议:1、乙方服从城市规划,将上述土地及厂房供甲方收购,该宗地为集体土地面积4205.46平方米(6.3亩),房屋建筑面积3753平方米。该宗地性质为集体工业用地。2、甲方按文件规定,给予乙方货币补偿款为:土地补偿款630819元、厂房补偿款2175445元、装饰装修补偿款111091元、地面附属物补偿款154079元、设备搬迁费349960元、综合补助费60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435090元、搬迁奖励费75062元、其他容积率1096944元、房产评估费56297元、设备评估费16000元、协调费37531元、增加部分729084元,合计5927402元。

上述协议签署后,申某会给付了星某公司500万元。2022年11月17日,本院出具(2022)苏0281执5477号执行裁定,提取星某公司在申某会的拆迁款188,000元。

审理中,申某会陈述其享有的补偿款应包括:1.70%集体土地补偿款441,573.3元;2.房产评估费56,297元;3.设备评估费16,000元;4.协调费37,531元;5.代付曹某华设备搬迁费188,000元,合计739,401.3元;完全对应两份合同的差价739,402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星某公司要求申某会返还不得得利款,本院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1.根据申某办与星某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书》,星某公司应取得5,188,000元,现星某公司收到的款项500万元加上本院执行的188,000元,应视为星某公司已收到了《收购协议书》约定的5,188,000元;

2.根据申某办与申某会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申某会无论是否取得5,927,402元,系基于其与申某办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星某公司无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阴市星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4元(江阴市星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星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李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佩旖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