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江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23 主办律师:庄君

庄君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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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81民初1868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君,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高温补贴3600元[300元/月*4个月*3(2019年至2021年)]、医药费149元合计218749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7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02**工认[2023]xx号工伤认定书。2023年4月7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2**劳鉴工初[2023]xx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张某某伤残十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张某某的月平均收入为5207.67元,因此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予以调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149元没有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张某某的工伤是在2021年11月29日受伤,在2021年12月10日就返岗上班了,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只有10天,且未向某某公司提供请假条。某某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1365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张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不应予以支持。1.张某某自2022年1月起未再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初微信要求张某某到岗,但张某某仍未到岗,2022年5月14日张某某也在微信上明确向某某公司表示辞职不干了。2.鉴于张某某已于2022年1月离职,其于2023年4月14日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张某某自2022年1月起离职,至2023年4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高温补贴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且高温补贴在年底已经全部付清给张某某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从事消防安装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发放工资。2021年11月29日,张某某在工作时受伤。2021年12月10日张某某继续上班。2022年1月30日某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张某某工资。2022年2月19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微信询问张某某“几号能过来?”,张某某回复“得到22号左右”。2022年2月23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微信询问张某某“人呢?”,赵某某并微信电话张某某但未接通。2023年1月17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伤为工伤。2023年4月7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某某的伤残为十级。张某某为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149元。2023年4月14日,张某某向某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16日收到上述通知。2023年4月14日,张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0元、高温补贴3600元、医药费149元。后仲裁委作出澄劳人仲定字[2023]第xxx号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张某某遂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结清;张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41元;张某某受伤后某某公司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65元,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致认可为3676元。审理中,张某某陈述:2022年阴历正月里我和某某公司谈工资没有谈妥,我就不干了。

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某高温津贴;3.某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认为张某某已于2022年1月主动离职,但张某某与赵某某在2022年2月仍在微信上进行沟通何时上班,因张某某自认在2022年阴历正月里与某某公司谈工资未谈拢遂就不干了,而2022年正月为阳历2022年2月,故本院认定张某某于2022年2月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2月解除。张某某又于2023年4月14日再次发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本案系张某某主动离职,故其现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且其主动离职至其2023年4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也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未支付高温津贴属于克扣工资,仲裁时效应为一年。本案中,张某某主张2019年至2021年的高温津贴,而张某某于2022年2月已主动离职,至其2023年4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因张某某的受伤构成工伤,且某某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张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检查费14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76元,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张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41元,其伤残等级十级,故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287元(6041元×7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检查费1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76元共计91112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1625元(张某某已预交),由江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金花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凯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5.《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