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江苏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庄君
主办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281民初621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建,江苏瀛优(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君,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敏,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8月22日至202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她于2023年8月22日至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8月29日,她在工作中受伤,某公司工作人员将她送至江阴市骨伤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后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她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可以申报工伤。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张某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由他公司雇请的零杂工,雇请时间是2023年8月22日,在2023年8月29日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务,双方仅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17日。2023年8月22日,张某某至某公司工作。2023年8月29日,张某某在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至左腕部受伤,随即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于2023年9月21日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23年9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手腕部正中神经损伤。
2023年12月13日,张某某就本案争议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张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仲裁委未予受理,张某某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张某某在2023年8月22日入职某公司时已经满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公司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张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丹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卞文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