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瞿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庄君
主办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85民初636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瞿某某,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王某某,女,193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三原告):庄君,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三原告):马国建,江苏瀛优(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顾某某,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君(参加证据交换)、马国建及黄某某、瞿某某本人,被告杨某某、顾某某(参加证据交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静雅(参加证据交换)、周婷婷(参加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8188.02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顾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顾某某于2023年9月17日请黄某某去帮忙维修其位于太仓市××镇××村××号房屋落水管道。上午9点30分左右,黄某某在维修时从高处摔落受重伤,后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23年9月17日23:30死亡。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经太仓市X社区、XX镇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黄某某为被告杨某某、顾某某提供劳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被告杨某某、顾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1.涉案安装水落管工程是被告承揽给死者黄某某做的,每米160元(需扣除不锈钢的材料款)。2.安装人黄某某把工程上的不锈钢自己到被告拉回进行折边。3.安装水落管的施工工具全部由承包人黄某某自带,包括脚手架、木板。4.被告方只提供电。安装结束按每米160元支付工程款。上述落水管的安装流程就是承揽,而不是雇佣。二、原告诉称黄某某是到被告杨某某家帮忙维修房屋落水管道与事实不符。被告杨某某与黄某某家没有任何亲属关系,虽然黄某某与被告都住在太仓市××镇××村,但实际上是二个区域,以前也不熟悉。杨某某家是安装落水管,而不是维修。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从事实角度来看:黄某某生前长期经营安装或维修水落管工作,这是周围众所周知的。2023年6月份,黄某某到隔壁邻居闵某家量安装水管米数时,被告杨某某也在场。黄某某对闵某讲一共12.5米,每米160元(包工包料)水管的材料用不锈钢厚度0.5,安装时所有工具自备(包括脚手架、木板)。当时被告杨某某对黄某某讲等你闵某家安装结束到我家安装,全部按闵某家,但你用的材料0.5厚度太薄,我要0.7厚度,你按闵某家一样包给你每米160元扣除材料款。黄某某称可以的,但要过1-2个月。约定后黄某某在闵某家安装结束的当天就到被告杨某某家把不锈钢材料拉回去,大约过了两个月,也就是2023年9月17日黄某某早上六点钟左右到被告杨某某家通知杨某某,今天来安装水管你们只要提供电源,其他的什么也不要管,你们只管上班。被告杨某某看黄某某及妻子一起在安装脚手架,脚手架是铁架子,一层1.7米,三层连接,二边二个铁架子,中间用木板与铁架子连接,这时大约早晨8点左右杨某某就去上班了。黄某某在安装好东墙高侧一段后,需要将脚手架木板移到北侧时,黄某某叫妻子顶住移动木板。由于黄某某妻子没有顶住,导致黄某某与木板一起摔到地上。黄某某也未佩戴安全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的事发全过程被告杨某某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7日上午9点多钟,黄某某在被告杨某某、顾某某位于太仓市××镇××村××号房屋(房屋有两层楼高)安装落水管时从脚手架上跌落。
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处警时间2023年9月17日,地址XX区X。接警后,民警前往处警,经了解系黄某某民宅外墙施工作业时意外摔落,后救护车将其送往太仓医院救治。
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随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迟发血肿,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梗塞,重型颅脑外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气颅,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气胸,肺挫伤,呼吸衰竭,颈胸部及纵膈气肿,多发腰椎横突、左侧髂骨、双侧髋臼、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髋关节脱位,后腹膜血肿,失血性休克,皮肤擦伤”,于当日行“开颅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监护术,于当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术后复查颅脑CT,请介入科,脑外科、胸外科会诊,建议介入手术、ECMO治疗,再次开颅手术,但预后极差,死亡率高,患者商量后决定自动出院,签字出院”。
出院后,黄某某(1957年7月7日出生)于当晚去世,并于2023年9月20日火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意外跌落”。黄某某母亲为王某某,妻子为瞿某某,黄某某与瞿某某育有一子黄某某。
被告杨某某、顾某某陈述:黄某某长期从事落水管道以及不锈钢安装业务。黄某某先是在闵某家做落水管道,被告杨某某看到后也去找了黄某某。当时在闵某家中商谈,被告杨某某问黄某某,闵某家中是怎么装的,价格多少,黄某某就说闵某这边是承包给他的,价格是160元一米,不锈钢是0.5的厚度。被告杨某某说家里也要安装,但是提出不锈钢0.5的厚度太薄了,黄某某说他只有0.5的,材料让被告杨某某自备,按照160元一米来计算,然后再扣除被告杨某某自备的材料款。双方按约定承包给黄某某,脚手架、工具等均由黄某某自己准备。黄某某说要等一两个月,等闵某家中装好之后再过去。当时谈的时候原告瞿某某不在场。谈好后,被告杨某某购买了0.7的不锈钢,黄某某到被告杨某某家里拿了不锈钢去折边,后来被告杨某某等了三个月。
原告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杨某某曾找到黄某某,要求黄某某为其安装天沟,但是被告杨某某要求天沟的厚度要达到1毫米,黄某某认为该厚度导致的天沟重量很重无法来施工,拒绝了被告。后被告杨某某再次找到黄某某,黄某某考虑到大家都是同小区的邻居,勉为其难地答应了被告杨某某。材料是被告通知黄某某在被告家中拉的,黄某某拉走后又去外面加工。
原告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某陈述按照160元一米然后扣除被告杨某某自备的材料款来计算,违反逻辑。认为厚度超过0.5,施工难度变大,材料款也增加,以此对照,黄某某的劳务费就会变少。双方实际说好是按照点工来计算,每工400元。
针对原告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提出的疑问,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补充说到:是按照160元一米计算,但是其中包含了0.5的材料费,剩下的是黄某某的承包费,当时双方约定的就是按照160元一米计算扣除0.5的材料费来计算黄某某的承包费,0.7的材料费由被告自备。
被告杨某某、顾某某另陈述:被告对于黄某某在施工方面没有要求,只要安装的满意,被告就付钱。对于具体工作时间也没有要求。脚手架是黄某某自备的。工具也是黄某某自备的,被告只负责通电。事故发生当天,黄某某早上6点就来了,还带了原告瞿某某,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瞿某某过来,一般做一天就能做好,后来只做了一会就出事了。费用说好是完工之后支付,后来没计算0.5的材料费是多少,双方之间的承揽费用至今也未结算,也没人找被告杨某某要求支付脚手架租赁费。
原告瞿某某陈述:黄某某以前是做水电工的,有活就和人家做做,有自己做的,也有人家叫他一起做的,没活就在家待着。当时在杨某某西面人家安装,黄某某先走,到杨某某家去了,原告瞿某某过去之后听到黄某某讲让杨某某找别人做,黄某某做不了这个尺寸标准,杨某某讲,你就照点工做,脚手架的钱我来出,后来说好了,我们就到西边人家去做了,黄某某也说不想做。我后来先走了,让黄某某不要做,后来黄某某把东西拉回来了,说按点工做,400元一工,我当时不同意还吵起来了。当时没说请几个人。材料是从被告处拉回来的,让别人加工,加工费是黄某某垫付的。脚手架是黄某某叫的,老板说钱他来付。没有具体约定做的时间,老板说尽量快一点,后来黄某某就说选择2023年9月17日去装。安装时刚安装完东边一半,正要过去另一边的时候不小心就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了。当时没有戴安全帽,没有系安全绳。
被告杨某某、顾某某陈述:当时谈的时候原告瞿某某不在场。当时谈的是包给黄某某,不管几个人来。
被告提供顾佳忠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我家房屋上的落水是黄某某安装的,材料不锈钢的,是黄某某承包安装的,包括材料、人工、设备均由黄某某提供,共支付4200元”。
证人闵某到庭陈述:闵某曾叫黄某某为其家中安装落水管,价格是按米算的,按照160元一米,材料是按照0.3或0.4,大概做了25米,总的费用4400元,让了200元后实际支付4200元。闵某一开始说不是承包,但是东西都是黄某某做,闵某只负责给钱。闵某后来又说是承包,黄某某先量尺寸,说160元一米,量了以后黄某某休息了几天就做了,做好了就来闵某家安装了,闵某是全部包给黄某某的,别的闵某不管的。脚手架是黄某某借来的,钱由黄某某出,工人、工具都是黄某某自己的,材料是黄某某自带的,后来闵某的邻居杨某某看到了也要找黄某某做。当时黄某某刚刚在闵某家做完,杨某某就去闵某家找黄某某,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但是知道就是让黄某某跟闵某家一样做。
证人周某到庭陈述:周某与杨某某同住在太仓市××镇××村××区,周某家的落水管是黄某某安装的,是黄某某包工的,费用总共4200元,具体怎么算记不清了。脚手架是黄某某的,不提供饭,材料是黄某某折好边带过来的。和平新村有很多家都是承包给黄某某的。
证人陆某到庭陈述:陆某家的落水管是黄某某安装的,包给黄某某的,包工包料总共付了2200。材料、工具、脚手架由黄某某带来。不提供饭。黄某某是水电工,还做落水管。小区里挺多都是黄某某做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杨某某、顾某某与死者黄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是被告杨某某、顾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要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可以综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价款;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等方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与黄某某未签订书面的协议,相关内容均系当事人口头约定,现黄某某因意外已经去世,给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一定的难度。对于具体用工方式,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认为是承揽,原告认为是雇佣。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人周某、陆某、闵某的陈述,黄某某在小区多家人家均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落水管的安装。本案施工方式与其他家的区别在于非包工包料。被告主张承揽方式为:双方按照160元一米计算总价,扣除0.5材料款部分,剩余部分即为黄某某的价款,0.5材料替换为0.7材料部分由被告自备。材料初步加工(折边)、手架、工具、人员等均由黄某某负责,即包工不包料。原告则认为,被告与黄某某谈的是雇佣,按照400元一工计算工钱。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与黄某某协商采用雇佣的形式进行用工这一观点,目前仅有原告瞿某某的陈述予以支撑,不能单独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原告瞿某某陈述系雇佣关系,但是对于雇佣关系中极为重要的雇佣多少人这一关键信息却没有约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相反,被告主张系包工不包料的承揽关系,虽然对于扣除多少材料费用、具体承包费用多少未具体明确,但是结合黄某某长期在小区承包落水管安装的事实,以及被告陈述的双方商谈的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该约定存在现实的可能性,且双方之间的价款于完工后一并结算也并非不合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说法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其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在被告采购好安装落水管所需的不锈钢材料后,黄某某从被告处将材料拉回,之后自己付费委托案外人进行折边加工。原告瞿某某虽陈述是替被告垫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加工款。本院认为,如黄某某是受被告雇佣,则很难解释黄某某将加工材料拉回并自费支付加工款的行为,该情形更符合承揽特征。另关于施工时用到的脚手架和工具,原告陈述是黄某某向案外人租用,由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陈述是黄某某提供,被告未支付费用。本院认为,黄某某安装落水管,必然会用到脚手架,原告也承认脚手架是其向案外人租赁,只是对于费用由谁支付有不同意见,现没有证据证明脚手架租金是由被告支付。且其他辅助施工工具,也均由黄某某自带,被告仅提供电。再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在被告与黄某某协商好安装落水管事宜后,是需要等待黄某某的施工安排,进而确认到被告处安装的时间,2023年9月17日开工时间也系黄某某自行决定,并非受被告指示,即被告并未指定黄某某开工时间,黄某某对开工时间的安排自由度较高。且被告未就原告的工作、进程、施工、时间、人员提出具体的要求,或者控制和指导,被告仅在材料使用方面要求使用0.7规格的材料,后续由黄某某自行施工。被告陈述,仅要求黄某某交付劳动成果即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黄某某自备劳动工具及设备,工作时间自由,以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来收取费用,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规定,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案涉工程为二层楼房落水管安装,事故发生时,黄某某脚踩脚手架为二层楼屋檐安装落水管,高度已经超过2m,该作业内容以及高度已属于高处作业范畴。黄某某未取得高处作业资质,被告未审核黄某某是否具有高空作业操作资质,即将案涉安装落水管的的作业交给黄某某实施,存在一定的选任不当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234.0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认为人血白蛋白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该部分费用系因黄某某身体遭受重大损伤,听从医生意见而产生的抢救费用,该费用支付给太仓市至仁药房有限公司,该药房位于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内。本院认为,该部分药品虽系黄某某向药房购买,但是结合黄某某的伤情严重程度及治疗情况(黄某某入院后于重症监护室抢救),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费用属合理范畴,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认为止血垫、纸、衣服等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止血垫、纸、衣服等费用,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或者支付凭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碍难支持。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认为救护车及拔管费用无法看出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救护车及拔管费用,但是原告仅提供了向微信“触景”转账530元的转账记录,无法看出与支付救护车及拔管费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顾某某对病历档案费用不认可。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原告向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医院收取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病历档案费用,提供了加盖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收费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7204.02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84954元,按照63211*14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死亡时年满66周岁,据此计算赔偿年限为14年,结合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21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应交通费用、误工损失等属于实际通常会发生的损失,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黄某某死亡,其亲属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等,于法有据,本院酌情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8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93958.02元,由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赔偿198791.6元(993958.02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198791.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40元,由原告黄某某、瞿某某、王某某负担7532元,被告杨某某、顾某某负担2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冯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严晓波
书 记 员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