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幸晓余
主办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5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晓余,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负责人:邵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飚,云南雪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腾冲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4)云0581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某腾冲分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腾冲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腾冲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参加诉讼,直接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由某腾冲分公司依约实施,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关于案涉消防整改项目系何方主体安排某腾冲分公司实施,实施的工程质量有无质量问题或缺陷问题,均是本案必须要查明的重要事实。某甲公司没有接收到某乙公司关于消防整改项目的任何图纸资料,也就无法指令某腾冲分公司实施消防整改项目。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消防整改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或缺陷问题,因此,案涉消防整改项目与某乙公司有着重大利害关系。再结合一审法院向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询问情况,某乙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公寓没有进行验收,故依法应追加某乙公司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某腾冲分公司依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劳务分包合同》对案涉消防整改项目的实施流程有明确约定,对诉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有明确确定,某甲公司对某腾冲分公司并没有下达任何指令,某腾冲分公司就案涉消防整改项目也没有向某甲公司提交包括劳务人员相关情况在内的任何文书材料,某腾冲分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完成其接受某甲公司的指令实施消防整改项目的举证责任。三、某腾冲分公司所诉消防整改项目的劳务款项依法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并支付。基于案涉房屋建设时期的消防工程系某腾冲分公司实施,且作为建设方的某乙公司也没有向某甲公司提交消防工程整改项目的任何文件图纸资料,某甲公司也无法履行对某乙公司的消防整改项目,因此,案涉消防整改项目依法应当认定为某乙公司指令某腾冲分公司直接实施。
某腾冲分公司辩称,一、案外人某乙公司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本案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腾冲分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某乙公司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及附件一份,某乙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详细说明,并认可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某乙公司在知晓本案诉讼的前提下,从未主张任何诉讼权利。二、某腾冲分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某甲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劳务款。某甲公司与某腾冲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某腾冲分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现场施工的事实,且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足以证明某腾冲分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
某腾冲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劳务分包156940元,并按4倍LPR计算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26日为3134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庄园4#公寓精装修施工合同》、2022年1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某甲公司承包“4#公寓整体装修(招标公告中工程量清单包含内容及4#公寓消防改造项目)”。2022年10月31日,某腾冲分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某某庄园四号公寓消防整改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某腾冲分公司,工程工期为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月3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7.1本合同为劳务总价包干:¥156940.00元……”“7.3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安排的每位劳务人员需于甲方处登记,记录进场施工、出场时间,以便甲乙双方结算”“7.4甲乙双方于次月25日结算上月劳务承包费,由乙方提供清单给甲方核算。针对有异议的部分双方协商解决,无异议部分应如期支付”“7.5甲方于次月底付清上月劳务承包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要求的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8.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合同签订后,某腾冲分公司依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未按月核算劳务承包费,某甲公司未向某腾冲分公司支付价款。施工完成后,某腾冲分公司没有开展自检并向某甲公司提交自检报告,双方未进行结算验收。针对案涉工程,云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价鉴【2025】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项目含税总造价203446.05元。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就“某某庄园4#公寓精装修工程”签署了验收材料。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房屋已交由某乙公司使用。再查明,某腾冲分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案件申请费1461元、垫付鉴定费20000元;某甲公司因本案垫付鉴定人员差旅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腾冲分公司在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依约组织工人就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经鉴定,某腾冲分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03446.05元。再结合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署了验收材料,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双方认可案涉房屋已交由某乙公司使用的事实,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同时,《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156940元,故对某腾冲分公司关于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156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关于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约定事项双方均未履行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在施工过程中,某腾冲分公司未安排施工人员到被告处登记;施工完成后,某腾冲分公司未开展自检并向某甲公司提交自检报告,亦未通知某甲公司验收,致使本案需启动鉴定程序方能确认案涉工程的完成情况,故某腾冲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结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就“某某庄园4#公寓精装修工程”签署验收材料,双方认可案涉房屋已交由某乙公司使用的事实,对某腾冲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部分支持为自2023年6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2023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此外,某腾冲分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案件申请费1461元,系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保全保险并非提供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该费用应由某腾冲分公司自行承担。某甲公司垫付的鉴定人员差旅费3100元,系因其申请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某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工程价款156940元,及自2023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6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二、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某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保全案件申请费1461元;三、驳回云南某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庄园4#公寓精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某甲公司承包某某庄园4#公寓整体装修(含案涉消防整改工程)。某腾冲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某某庄园4#公寓消防整改工程劳务分包给某腾冲分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追加某乙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否构成程序违法;2.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腾冲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某腾冲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虽主张案涉劳务费应由某乙公司支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腾冲分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已对某乙公司进行询问,某乙公司亦未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某乙公司参与诉讼不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某腾冲分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某甲公司认为其并未与某腾冲分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收到某乙公司的施工图纸,也未向某腾冲分公司发出施工指令。某腾冲分公司陈述其在案涉项目的对接人为王某某,某乙公司认可某腾冲分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在另案中某乙公司认可王某某为项目对接人,综合全案证据考量,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已实际履行。再者,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某腾冲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主张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日常逻辑,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上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颖
审判员梁群
审判员李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