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与某某营部、沈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1 主办律师:幸晓余

幸晓余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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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晓余,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若棋,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经营者:夏某某,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艺,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4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王某某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官渡区维明经营部(以下简称维明经营部)、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19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晓余、夏若棋,被上诉人维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艺、孔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19555号民事判决。2.陈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与俞某某按原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持股比例对维明经营部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维明经营部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维明经营部从未与俞某某和其他股东口头或书面达成过关于货款月付的协议,一审法院仅以维明经营部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货款按月支付,认定事实错误。2.维明经营部于2024年6月19日打电话向俞某某主张权利,但俞某某并未确认或承诺向维明经营部支付货款。3.虽然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已经注销,但维明经营部并不知道该公司已经注销,维明经营部是因为另案生效判决才知晓某乙公司注销的情况,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陈某某、王某某违反诚信原则,恶意注销某乙公司,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某乙公司登记股东为陈某某、王某某、俞某某、沈某某,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5月17日前。俞某某股权比例仅为15%,对某乙公司没有控制权,陈某某、王某某决定简易注销公司,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已经存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陈某某、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维明经营部答辩称,维明经营部同意俞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改判由某乙公司的全体股东对维明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俞某某所有上诉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俞某某的所有上诉请求。

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维明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俞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向维明经营部支付拖欠的货款62165元;2.俞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向维明经营部支付以6216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为10553元。1-2项合计727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俞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登记股东分别为陈某某(认缴出资额180万元)、王某某(认缴出资额45万元)、俞某某(认缴出资额45万元)、沈某某(认缴出资额30万元),四名股东出资(认缴)时间为2039年5月17日前。2020年6月29日,某乙公司简易注销。

另查明,维明经营部自2019年5月至12月向某乙公司供应食材干货,2019年5月23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向维明经营部支付5月份货款6648元;2019年7月15日,某乙公司股东俞某某向维明经营部支付6月份货款6735元;2019年11月12日,经俞某某确认,云南某某公司尚欠维明经营部7-10月货款55594元;2019年11月至12月,维明经营某甲公司供应货物金额为6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维明经营部于2019年5月至12月向某乙公司供应食材干货,从沈某某的付款行为及俞某某的结算行为均可以看出,维明经营部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某乙公司股东俞某某确认,某乙公司尚欠维明经营部截至2019年10月份货款55594元未付,后维明经营部又于2019年11月和12月供应价值6571元的货物,劲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维明经营部支付货款共计62165元。现某乙公司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某乙公司在决议解散时并未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俞某某对上述某乙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因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维明经营部陈述双方约定货款系月付,维明经营部亦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于2019年10月31日催过俞某某支付货款,现维明经营部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维明经营部主张的保全保险费800元,双方未进行约定,该费用亦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和王某某提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维明经营某丙公司约定货款月付,维明经营部供应货物至2019年12月份,其于2020年1月份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维明经营部于2024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维明经营部于2024年6月19日打电话向俞某某主张权利,对陈某某和王某某并未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陈某某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沈某某、俞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对维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沈某某、俞某某应向维明经营部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营部支付货款621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某某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保全费747元,由被告沈某某、俞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以原告某某营部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俞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俞某某与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书、劲牛采购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证据欲证实俞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建立了一个名为劲牛采购群的微信群,微信群中记载了维明公司送货的时间及金额。2.明细详情,欲证明股东俞某某已经实缴出资9.8万元,其应该在未缴出资范围对维明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质证,维明经营部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认可,对委托书和劲牛采购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缴纳到沈某某的个人账户,不是公司账户。陈某某和王某某对俞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交原始载体,且俞某某支付的款项没有交到公司的账户。

维明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孔某某与王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孔某某分别在2020年、2021年、2022年直接向王伟主张过债权,王伟系某乙公司的大股东,陈某某代持了王伟的股权,王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质证,俞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部分认可,并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俞某某和王伟、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应该共同承担债权债务。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王伟的身份不明确,且微信内容没有直接说明是否是本案的款项,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有直接的关系,且代持关系并没有代持协议,不构成对王某某的诉讼时效中断。

经本院审查,对俞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因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明细详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足以证明其待证主张,在下文一并评述。对维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经查,王伟使用的电话“199××******”与本案维明经营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昵称为“davidkk”的绑定电话一致,故本院对于维明经营部提交的与王伟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是否足以证实维明经营部的待证主张,在下文一并评述。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诉讼中,俞某某、陈某某均陈述王伟是某乙公司的隐名股东,陈某某代持了王伟60%的股份。维明经营部员工孔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和3月28日、2021年5月9日、2022年1月26日向王伟使用的手机号为199××××****绑定的微信昵称为davidkk的微信用户主张支付货款。2024年6月19日孔某某通过电话向俞某某主张案涉债权,俞某某表示愿意支付货款。

综合诉辩各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俞某某是否应按某乙公司持股比例对维明经营部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维明经营部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维明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维明经营部销售清单等证据可证实,维明经营部向某乙公司供应火锅食材调料等,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维明经营部已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某乙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在未通知维明经营部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简易注销程序予以注销,系未经清算即注销,且股东俞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某乙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无债权债务,并声明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对于维明经营部主张的货款62165元,到庭的某乙公司股东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故俞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应对维明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俞某某主张已经实缴出资款9.8万元,因该笔款项是转给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并未缴至某乙公司对公账户,且俞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某乙公司认可该出资,故对俞某某主张其仅应在其未出资部分35.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费,维明经营部供货已经于2019年12月结束,某乙公司应当及时结清货款。因某乙公司未向维明经营部支付货款,造成了维明经营部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俞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应向维明经营部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维明经营部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孔某某与某乙公司隐名股东王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维明经营部员工孔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和3月28日、2021年5月9日、2022年1月26日向王伟主张案涉债权。在诉讼中,俞某某、陈某某均认可王伟是某乙公司的隐名股东,陈某某代持了王伟60%的股权的事实。故维明经营部向王伟主张权利的行为,表明其已积极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于2022年1月26日中断并从次日起重新计算。2024年6月19日孔某某通过电话向俞某某主张案涉债权,俞某某表示愿意支付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从次日起再次重新计算。因王伟作为持股60%的隐名股东,俞某某作为持股15%的股东,与陈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承担对维明经营部的连带还款责任,故维明经营部向王伟、俞某某催收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于陈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故而陈某某、王某某认为其享有时效抗辩权,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俞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1955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俞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某某营部支付货款62165元,并支付以621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保全费747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朱欢

审判员宋光玉

审判员聂华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照昆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林娜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