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等与云南某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0 主办律师:幸晓余

幸晓余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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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民终4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晓余,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审原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原审原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9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晓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订购的污水处理设备处理量为10立方米,但某乙公司所提供设备仅为8立方米,故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某乙公司也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退还了部分款项。某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规格YD-10不能证明所供污水处理设备的处理量为10立方,虽然送货单中有盘某某签字但其不懂货物规格。《污水处理合同》约定的型号为YD_03,与送货单的型号明显不符,与发票也不相符,某乙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是8立方的。一审判决对前述事实并未进行认定。2.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某乙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法人曾某某退还27000元的付款凭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实际是按《补充合同》供货。3.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某乙公司以《补充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退款,没有事实依据。4.《补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安排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支付了货款,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是按《补充合同》供货。5.一审开庭前,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明确表示将《补充合同》的款项退给张某某,可认定是对《补充合同》的追认,《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6.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出具的设备检测报告,没有检测机构的检测专用章及电子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及检测日期,该证据是虚假的。7.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让某甲公司陈述完整,没有形成证据链。综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定做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且因定做的实物与原合同不符后,双方已经就服务内容及款项进行调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退还合同款28800元;2.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22元,自2023年1月23日起以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书面申请放弃本案中的权利,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位于××街工业园××号地块建厂房,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租某甲公司的厂房。某丁公司生产防护设备(生产防护门),某丙公司生产铝单板。某乙公司从事环保设备经营。因生产需要,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要在出租的厂房内做一套生活污水处理设备。2022年4月初,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YD_03地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10m3/d污水处理设备配置报价,合计130000元。2022年4月11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定日处理量10立方现改为日处理量8立方,价格由原来的130000元改为78000元,除去税后,多余款项退给张某某。在2022年4月19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2022年11月7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2022年4月20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2023年1月20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14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某甲公司陈述是土建费,某乙公司辩称是检测费;双方认可130000元是设备款。2024年9月30日,某丁公司没有租用某甲公司厂房。2022年5月,某乙公司安装设备。2022年10月出具设备检测报告。某乙公司送货单序号: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含配件6套),规格:DY-10,价格130000元,有某甲公司厂长盘某某签字。某甲公司认可厂长盘某某签字,否认规格。2023年1月20日,曾某某微信转账给张某某27000元,某乙公司辩称:当时同意更换设备,但需要完善手续,所以先期退回2.7万元,后因该设备使用至今长达约3年,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未就《补充合同》盖公章或签字,某乙公司不再同意更换设备,也不同意再退还费用28800元。2025年2月19日,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书面申请放弃本案中的权利。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陈述称其签订《补充合同》时,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授权给他签订《补充合同》,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2025年2月19日,某甲公司申请对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型号:YD_03)每天污水处理量的鉴定。2025年2月28日,某甲公司书面不申请对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型号:YD_03)每天污水处理量的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确认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买卖合同实际是按《污水处理合同》履行还是按《补充合同》履行的问题。《污水处理合同》有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盖章,四家公司均认可,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为盘某某,某甲公司认可盘某某的签字,但否认规格。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当庭确认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140000元(含130000元的设备款)。案涉设备2022年已投入使用至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签订《补充合同》中没有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陈述称其签订《补充合同》时,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授权给他签订《补充合同》,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在一审法院多次向某甲公司释明询问,是否对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型号:YD_03)每天污水处理量申请鉴定,某甲公司明确不申请该设备(型号:YD_03)每天污水处理量的鉴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供货的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型号:YD_03)每天污水处理量是8立方,根据上述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认定基础,所提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书面申请放弃本案中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放弃本案中的权利。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证人盘某某的证言,前述证据欲证明2022年9月27日曾某某向盘某某转账支付1000元劳务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由盘某某安装,处理量只有7.5立方米。经质证,某乙公司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盘某某所作证言不能证实某甲公司所欲证明的内容。

二审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盘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其接收及安装某乙公司交付设备的尺寸,在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应技术规范证实仅根据设备尺寸即可判断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日处理量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二审中,本院确认2022年4月初,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需方,某乙公司作为供方,四方共同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约定由供方为需方加工设计、制作一套10m3/d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设备制作工期为15天(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设备保修按国家三包规定,设备一年,电气12个月,自设备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期间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设备总金额为130000元,不含土建费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65000元作为预付款,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即开始组织制造;设备制作完成交付使用,需方支付64000元;供方留有1000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成一年内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需方须全额付给供方。该合同还对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一审判决对《污水处理合同》的约定内容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价款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加工设计、制作一套10m3/d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按施工进度向某乙公司支付设备款。《污水处理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系定作人,某乙公司系承揽人,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某乙公司在2022年5月交付并安装了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报酬。

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张某某与曾某某于2022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经将污水处理设备的日处理量由10立方变更为8立方,价格由130000元变更为78000元,某乙公司实际交付的是日处理量为8立方的污水处理设备,某乙公司已经收到的设备款为140000元,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退还多收的设备款。某乙公司主张签订《补充合同》时某乙公司虽然同意更换设备,但需要完善手续,故其先期退还27000元,但设备最终未更换,故现其不应向某甲公司退还设备款。本院认为,第一,《补充合同》于2022年4月11日签订,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交付设备,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污水处理设备规格为DY-10,价格为130000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某甲公司在收货时应当对设备的规格、型号、价款进行核对,如发现有误应当及时向某乙公司提出。本案中,某甲公司的厂长盘某某收货后,某甲公司并未明确向某乙公司提出《送货单》载明的设备规格、型号、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后续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仍然是按照《污水处理合同》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设备款。根据前述证据和事实,某乙公司关于其是按《污水处理合同》的约定交付设备的主张具有合理依据。某甲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在设备使用三年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某乙公司交付的设备与《污水处理合同》的约定不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实某乙公司交付的污水处理设备日处理量确实不足10立方,某甲公司未完成此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虽然,张某某自2023年6月6日起通过微信联系曾某某,要求其退款,后曾某某退还了27000元款项,但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无法看出曾某某明确认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的污水处理设备日处理量不足10立方的事实,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了某乙公司单独向某甲公司退还多付设备款的合意。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交付的污水处理设备日处理量仅为7.5立方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欢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星言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定制。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