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公司;云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幸晓余
主办律师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14民初9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社区小哨村。
法定代表人: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云南锦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片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晓余,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若棋,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将本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晓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7000元,并以14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在支付完尚欠货款147000及资金占用费后,自行到案涉铁床存放地将所购的剩余1160套铁床全部提走,提货所产生的装车、搬运、运输等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赔偿原告因迟延提货造成的仓储费用、人工费及管理维护费等损失,自2022年8月1日起货物全部提走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家具、铁凳、铁床、铁桌的生产加工及销售。2021年8月,原、被对案涉铁床的购销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同年8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订购4000套铁床,每套铁床单价为203元,合同总计812000元;合同对货物质量、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按被告的订购要求购买制作案涉铁床的材料并投入生产,且按时依被告的发货要求定期向被告提供货物,某乙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自2021年9月29日发货后,某乙公司就未继续要求某甲公司发货,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表示不再继续购买案涉货物,尚剩余147000元的尾款未支付,但某甲公司已按被告订购的4000套铁床购买制作材料,且已经投入生产,经某甲公司多次与某乙公司协商支付尾款、提货事宜,某乙公司均拒绝处理,给某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双方已签订《购销合同》,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且某甲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部分货物的交付义务,且未交付的货物材料早已购买并制作完成,某乙公司拖欠支付货款且拒绝提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基于某甲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依法应当向某乙公司双倍返还支付的定金。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款项176960元。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铁床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数量4000张,单价203元/张,总货款81.2万元,交货时间2021年8月30日,预付定金11.2万元,尾款70万元在发货即时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因反诉被告明确8月30日不能完成生产,双方对送货时间、付款方式、定金数量都进行了调整,反诉原告随即安排支付定金10万元。反诉被告累计送铁床2840张货款为576520元,反诉原告累计支付货款565000元,并用定金11520元抵冲货款后,尚余定金88480元。2022年7月,经反诉原告催促发货,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发货。至2023年6月,反诉被告明确不能发货。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587条及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因实质性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依法应当向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双倍返还定金应当以解除合同为基础条件,某乙公司仅提起双倍返还定金,但未请求解除合同,没有基础法律事实的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是112000元,但某乙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没有全额履行合同义务,在某乙公司事先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我方亦不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合同约定很清楚,10万元的已支付定金在某甲公司每次发货、每拉一车就要扣减14000元,就是从定金中扣减14000元冲抵货款,某甲公司已经按照某乙公司的发货要求,分六车向某乙公司进行发货,故即使定金要返还,也应当按照每车扣14000元的方式计算剩余定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说理在后文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规格为高1700mm*长2000mm*920mm的铁床,4000张,单价203元/张,总价812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8月30日之前全部交货给甲方,包送货到目的地昆明,第一车送货时间8月11日。每隔2天发一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乙方安排生产,(总货款812000元),合同生效预付定金112000元,尾款700000元按照发货一次结款一次。分8车送完每车500套,每一车货款减掉定金14000元。
交货情况: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5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29日各交付货物560套、280套、560套、480套、460套、500套,合计已交货2840套。
付款情况:2021年8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100000元,转账附言:定金;2021年8月15日、2021年8月22日、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9日某乙公司各项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10000元、55000元、110000元、7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现已累计支付款项665000元(其中货款565000元,定金100000元)。
2021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手写货物交付和款项支付情况并通过微信照片形式发送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未回复。
2022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微信“大姐,那个床还不做吗?管厂要起诉我了”“说占用他们仓库不说,有些管锈通了”,某乙公司回复“要做”“下个月,单位付款,就全部生产完”,某甲公司微信称“管厂给我打电话了,说到时候锈通了就只能卖废铁了”“还有55吨材料”,某乙公司回复“就还有一千多张床了”“已经发了2900了”“全部生产出来嘛”“下个月全部交货”,某甲公司微信称“生产出来要拉走,没地方堆”,某乙公司回复“下个月款全部给你接清”,某甲公司称“把余款打给我,去把那个管材拉走,要不然太锈卖废铁就亏大了”,某乙公司称“你生产出来才打款呀”,某甲公司称“有15万定金在他们手上”,某乙公司称“我已经打了定金给你的呀”,某甲公司称“不付钱管厂不让拉”,某乙公司称“装车才付款”,某甲公司称“不要纠结了,到时候管子用不了损失更大”,某乙公司称“反正你交货是新管件”“你把货生产完,付尾款”,某甲公司称“去年定的,一直摆在那里”“到时候你有几个月不拉走,我招架不住”,某乙公司称“要拉”,某甲公司称“付余款吧!我安排出来,到时候管用不了,事情就严重了”,某乙公司称“货什么时候生产出来,检查合格就付尾款了”“我要亲自来装车点货付款”,某甲公司称“货一模一样,材料都是同批次生产的”。
2022年9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微信“在吗”“床生产完没”。某甲公司未作回复。
2023年6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微信“老板床生产完没”。某甲公司回复“都当废铁卖了”“以前问你你不作声”“上次问你是否生产,还有一些管材还没坏完,部分还能用,你又不付款,后面看管材不行了就全部卖废铁了,亏死了”。某乙公司称“去年七月份问你床生产完没,我来你厂里看拉货付款,你一直不回复”“现在问你,说卖了”。某甲公司称“我一直问你,你叫我不要生产,你等人家付你货款”。某乙公司称“微信有聊天记录”“你不生产就把定金退了”。某甲公司称“退不了,你还要补损失”“我赔了10几万”“50吨材料卖废铁你说我亏多少”。某乙公司称“按合同办事”。某甲公司称“还有一些粉末,配件,还没处理,你可以来拉走”。某乙公司称“不要耍赖”“自己看合同”。某甲公司称“我也不想协商了,说到付钱你就不说话,每次都这样”。某乙公司称“不协商就按合同,付货款定金,退给我就可以啦”……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铁床,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关于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已经终止或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当某乙公司询问某甲公司床生产完没,某甲公司回复的是“都当废铁卖了”,该回复表明某甲公司已经不愿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此时某乙公司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某乙公司的回复“你不生产就把定金退了”“不协商就按合同,付货款定金,退给我就可以啦”,虽在表述上没有解除合同的字眼,但是已足以表达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和定金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合同此时已经解除。
第二,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因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提取剩余货物的诉请。如前所示,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仓储、人工、管理维护等费用损失的诉请。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某乙公司2022年7月30日已经明确表示要货,且于2022年9月21日、2023年6月6日两次询问某甲公司床是否已经生产,某甲公司要么未回复,要么回复“都当废铁卖了”,即直到2023年6月6日某乙公司提出“你不生产就把定金退了”之时,某甲公司均未告知某乙公司剩余货物是否生产,且某甲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确已于2023年6月6日完成剩余货物生产、生产了多少,故其请求某乙公司承担相应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合同生效,乙方安排生产,(总货款812000元),合同生效预付定金112000元,尾款700000元按照发货一次结款一次。分8车送完每车500套,每一车货款减掉定金14000元”的约定,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系在购销合同主合同中同步约定,该定金性质应当属于履约定金。因某乙公司实际交付定金金额为100000元,且某甲公司履行中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实际达成了100000元的定金合意。结合合同条款,应当理解为定金按照某甲公司交货数量占货物总数量的比例抵扣货款。现某甲公司交付货物2840套,占总货物数量的71%,则定金抵扣货款金额为71000元。结合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某甲公司已交付货物价值57652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636000元(565000元+71000元),超付货款59480元,剩余定金29000元(100000元-71000元)。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某甲公司应当返还某乙公司超付货款59480元。至于剩余定金部分,因某甲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本应双倍返还剩余定金,但考虑到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某甲公司曾告知某乙公司及时提货,否则会给某甲公司造成仓储压力,但某乙公司确有数次拖延提货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某乙公司履行中的迟延提货行为,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双方的信任基础,亦是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的原因之一,故本院不再支持定金部分双倍返还,仅支持返还定金本金2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返还款项8848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1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959.8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9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张家培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宸
书 记 员李品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