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等与云南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幸晓余
主办律师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29民初518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某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晓余,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晓余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书面申明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款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2元,自2023年1月23日起以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我方总的支付了14万元,经双方补充约定货款为7.8万元,多余的部分退税后为6.2万元,扣除10%的税款6200元,为55800元。在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应退还给我28800元,也就是把第一项诉讼请求35000元变更为28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街××区有污水处理的施工需求,因被告长期经营污水处理设备生产、施工的项目,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并按照合同要求原告支付了被告14万元的设备制作费用;之后根据施工实际需求,于202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明确了工程量减少,污水日处理量由10立方减少为日处理8立方,合同价格也随之变为78000元。被告完成施工交付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合同费用,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用微信转账方式退还原告27000元,被告还应退还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某乙公司书面申请放弃本案中的权利,未到庭。
原告某丙公司书面申请放弃本案中的权利,未到庭。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应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是诉争污水处理合同已经依约履行,我方交付了设备,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14万元,双方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理由。二是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未经各方加盖印章且并未实际履行,对诉争各方无约束力。三是案涉货款的交付不是某甲公司而是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款项不可能退给某甲公司。四是原告诉状载明的交付设备之后再签订补充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法律事实是污水处理合同签订后不久,张某某单方提出要调整原合同,我方提出需经三方加盖印章后才能施行,事实是三方都未加盖公章,我方按原污水处理合同实际履行,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位于××街工业园××号地块建厂房,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租某甲公司的厂房。某丙公司生产防护设备(生产防护门),某乙公司生产铝单板。某丁公司从事环保设备经营。因生产需要,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要在出租的厂房内做一套生活污水处理设备。2022年4月初,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YD_03地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10m3/d污水处理设备配置报价,合计130000元。2022年4月11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定日处理量10立方现改为日处理量8立方,价格由原来的130000元改为78000元,除去税后,多余款项退给张某某。在2022年4月19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2022年11月7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2022年4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2023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14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某甲公司陈述是土建费,某丁公司辩称是检测费;双方认可130000元是设备款。2024年9月30日,某丙公司没有租用某甲公司厂房。2022年5月,某丁公司安装设备。2022年10月出具设备检测报告。某丁公司送货单序号: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含配件6套),规格:DY-10,价格130000元,有某甲公司厂长盘文兴签字。某甲公司认可厂长盘文兴签字,否认规格。2023年1月20日,曾某某微信转账给张某某27000元,某丁公司辩称:当时同意更换设备,但需要完善手续,所以先期退回2.7万元,后因该设备使用至今长达约3年,原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就《补充合同》盖公章或签字,某丁公司不再同意更换设备,也不同意再退还费用28800元。2025年2月19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书面申请放弃本案中的权利。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陈述称其签订《补充合同》时,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授权给他签订《补充合同》,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2025年2月19日,某甲公司申请对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型号:YD_03)每天污水处理量的鉴定。2025年2月28日,某甲公司书面不申请对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型号:YD_03)每天污水处理量的鉴定。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书面申请放弃本案中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辩解;原告某甲公司提交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补充合同》;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污水处理合同》《补充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检测报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诉讼权利放弃申明》;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买卖合同实际是按《污水处理合同》履行还是按《补充合同》履行的问题。《污水处理合同》有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的盖章,四家公司均认可,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为盘文兴,某甲公司认可盘文兴的签字,但否认规格。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已向某丁公司支付140000元(含130000元的设备款)。案涉设备2022年已投入使用至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签订《补充合同》中没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陈述称其签订《补充合同》时,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授权给他签订《补充合同》,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在本院多次向某甲公司释明询问,是否对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型号:YD_03)每天污水处理量申请鉴定,某甲公司明确不申请该设备(型号:YD_03)每天污水处理量的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供货的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型号:YD_03)每天污水处理量是8立方,根据上述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认定基础,所提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书面申请放弃本案中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放弃本案中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慧仙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梅永定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