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甲;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嵇小函
主办律师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925民初175号
原告:彭某甲,女,1980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小函,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女,1969年6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6年1月9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小函、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2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出借共计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且拒绝沟通。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乙辩称:4万元我已经偿还完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22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40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要未果,遂于2026年1月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彭某甲借款有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差欠的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对案涉借款利息及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彭某乙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2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被告彭某乙辩称案涉40000元借款已还清,但截止举证期限届满,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甲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
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孙耀华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燕
书 记 员王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履行法律义务提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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