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6.03.19 主办律师:嵇小函

嵇小函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盐城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922民初691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小函,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某某于2026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员曹洋

二0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明月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