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等与蒯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嵇小函
主办律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0922民初2528号
原告:周某甲,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袁某甲,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袁某乙,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蒯某甲,女,1990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滨海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开发区。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蒯某乙,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小函,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袁某甲、袁某乙、蒯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第三人蒯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袁某甲、袁某乙、蒯某甲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周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第三人蒯某乙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袁某甲、袁某乙、蒯某甲主动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甲、袁某甲、袁某乙、蒯某甲撤回对被告周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第三人蒯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袁某甲、袁某乙、蒯某甲承担。
审 判 员陈雷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林小雨
书 记 员宋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