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某某、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嵇小函
主办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903民初4105号
原告(另案被告):楼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小函,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楼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楼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小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改判盐劳人仲某(2024)第17号仲裁委的裁决书裁决结果;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半月23729.95元;3、判决某某公司补发其扣减的4个月应发工资23880.59元;4、判决支付2021年、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16.48元;5、判决某某公司因其未出具合法的离职证明造成申请人的收入损失2.4万元,以及向楼某某出具合法的工作证明和离职证明;6、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楼某某垫付的差旅费547.13元。
事实和理由:楼某某于2024年3月1日收到盐城市劳动仲裁委的盐劳人仲某[2024]第17号仲裁裁决书,楼某某不服该裁决结果。楼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与某某公司在无锡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遂被安排至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某盐城富力科创城项目工作,在此工作直至楼某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某某公司一直未给楼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且在2022年5月开始由另一个公司账户发工资,8月1日通知楼某某无限期待岗,9月份所发的应该是8月份工资,锐减为2280元,且只能在项目部的宿舍等候,后把楼某某的上班打卡的权限也取消,导致楼某某不能正常上班打卡。但据楼某某观察,项目部工地还在施工。楼某某和项目部负责人沟通,请求回岗上班,但都被种种理由搪塞,某某公司一直未能给楼某某提供劳动条件,并且违法单方通知扣减工资,从原来工资每月实发工资平均8000多元,违法扣减到每月只发无锡市的最低工资2280元,实在是无法供养自己和家里的父母生活,更不敢交友,之前因公出差的差旅费也不给报销。楼某某又一再要求返岗,盐城某项目部负责人薛某总是让等等。实在沟通无望,楼某某被迫于2022年10月16日向告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次日即10月17日己经由项目部负责人薛某本人签收。之后楼某某要求公司出具合法的离职证明和本人报名全国统一的一建考试需要公司出具相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证明,公司都不予出具,导致申请人无法参加全国统一的一建考试。楼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已足额支付工资,是楼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劳动补偿金。2、补发工资,2022年因公司经营不善,2022年7月起对部分员工放假,楼某某并未提供劳动,公司也按法定标准及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楼某某本人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克扣楼某某公司的情形,放假期间社保、公积金维持原有缴费标准,直至收到楼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于次年3月会多次提醒员工可使用年假,并未存在阻止员工休年假;4、楼某某本人并未向公司申请工作证明及离职证明,我方只收到楼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信件,对于赔偿的金额不予认可,可以开具离职证明和工作证明;5、差旅费,楼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差旅费的存在,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差旅费。关于缴纳社保问题,因总公司在广州,其各个分公司会在当地找到合法正规第三方代理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对于基数的问题,对楼某某提出应发工资缴存基数不认可,应发工资的组成涉及餐费、花费及绩效,公司统一为员工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基数为基本工资,整个集团都是如此,对其提出的诉请不认可;2022年因公司经营不善,是部分员工放假,而非楼某某一个人,且我方按法定标准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对于一再要求复岗,工地属于停工状态,无需那么多员工在岗。请求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请:无需向楼某某支付34933.96元(其中工资12172.3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996.32元,2022年度年休假工资2218.2元,差旅费547.13元),并驳回楼某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楼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担任助理施工员岗位,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基本工资为5800元,试用期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月工资5250元。
2022年10月16日,楼某某向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公司与本人在2020年7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以来,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不定期放假,且拖延、降低了本人工资,只发最低工资实际是变相辞退本人,为了逼迫本人主动辞职。非因员工楼某某的原因,公司恶意长期不提供劳动条件、并停止了公司打卡机的打卡权限,三、公司未按楼某某的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即未足额缴纳楼某某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社会保险费,四、公司用第三方的名义为员工楼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以上行为侵害了员工楼某某的合法权益,现本人被迫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向你公司提交书面《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2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楼某某由于个人原因向我单位提出辞职,双方于2022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
楼某某向某公司主张克扣工资、年休假工资等未果,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盐城仲裁委)申请仲裁。2024年2月26日,盐城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2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楼某某支付人民币叁万肆仟玖佰叁拾叁元玖角陆分(¥34933.96),其中克扣工资12172.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96.32元、2022年度年休假工资2218.2元、差旅费547.13元”。后楼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资发放及对应月份为:2021年8月27日发放8272.84元,对应2021年7月份工资;2021年9月28日发放8273.83元,对应8月份工资;2021年10月26日发放8156.77元,对应9月份工资;2021年11月26日发放7726.85元,对应10月份工资;2021年12月22日发放7728元,对应11月份工资;2022年1月28日发放7982.83元,对应12月份工资;2022年2月24日发放4713.76元,对应2022年1月份工资;2022年3月28日发放4813.59元,对应2月份工资;2022年4月29日发放7890.39元,对应3月份工资;2022年6月13日发放7984.55元,对应4月份工资;2022年7月1日发放7982.83元,对应5月份工资;2022年7月29日发放7984.90元,对应6月份工资;2022年9月8日发放8565.52元,对应7月份工资;2022年9月30日发放2280元,对应8月份工资;2022年11月21日发放2280元,对应9月份工资;2022年12月8日发放2280元,对应10月份工资。同时,楼某某楼某某认可,以实发工资作为月平均工资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企业注册信息、工资流水、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公司是否扣发工资以及数额问题;2.某某公司应否给付楼某某经济补偿金以及数额问题;3.某某公司应否给付楼某某2021、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某某公司应否给付楼某某差旅费;5.楼某某诉求某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以及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问题。
关于争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楼某某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基本工资为5800元。甲方每月度对乙方进行绩效考核,根据乙方考核结果,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月度奖金。甲方每年1月1日,根据甲方上年度经营业绩及乙方全年工作表现核计年终奖,于春节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年终奖。乙方因任何原因,未能在甲方服务至12月31日,无年终奖金……第十条规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国家和无锡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楼某某诉求分别差欠其2022年1月、2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因上述月份公司发放数额分别是4713.76元、4813.59元、2280元、2280元、2280元,楼某某认为与其正常到手工资8000元左右有差距,故要求某某公司补足差额工资。对此,应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双方劳动合同载明月基本工资为5800元/月,且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以及绩效考核等,故某某公司应就2022年1、2月基本工资差额予以补足,合计2072.65元。因月工资构成中包括当月绩效、加班费等公司考核指标,某某公司按月发放后,楼某某并未及时对月度工资提出异议,现楼某某对2022年发放的1、2月度工资提出异议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8000元左右予以补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8、9、10月的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自2022年8月通知放假待岗,系非楼某某原因导致的停工停产,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楼某某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即2022年8月工资即7656.37元。至于9、10月份工资结合该条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已向楼某某按照无锡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2,楼某某向某公司出具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不定期放假,拖延、降低本人工资、只发最低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停止打卡权限;未足额缴纳社保;用第三方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保”,现根据双方庭审一致认可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以及上述分析显示,某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给付工资情形,故某某公司应当给付楼某某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一致确认楼某某入职时间是2020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22年10月17日。楼某某认可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但2022年8月起至10月的工资发放均系2280元/月,在该期间某某公司实际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楼某某在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是以无锡最低工资标准,与其正常提供劳动状态下的工资收入不匹配,考虑到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往为单位作出贡献的补偿,系劳动者工龄利益的体现,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劳动成果的肯定,如果在确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将2022年8—10月发放的工资计算在内,有违经济补偿金设置初衷。以2021年8月—2022年7月(其中2022年1、2月工资已按前述标准补差)楼某某认可的实发工资作为月平均工资认定经济补偿金,并不损害某某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某某公司应给付楼某某经济补偿金19140.93(7656.37*2.5)元。
关于争点3,楼某某诉求2021、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经查,楼某某2021年依法应享受5天,2022年休依法应享受3天,因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某某公司辩称楼某某均已使用年休假且年休假期间全额发放工资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测算,楼某某主张的2021、202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16.48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点4,某某公司庭审中同意给付楼某某差旅费547.13元。
关于争点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楼某某诉求某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以及因未出具离职证明赔偿损失,对此虽未提请仲裁,但是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欠发工资、年休假等相关事项均予以审理,且某某公司同意出具楼某某要求的载明“楼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至2022年10月17日在某某公司就职,职务为技术员”的离职证明,故从一揽子解决双方纷争的角度出发,判决某某公司向楼某某出具离职证明。至于楼某某主张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楼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楼某某欠发工资2072.65元、经济补偿金19140.93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16.48元、差旅费547.13元,合计25277.19元。
二、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楼某某出具内容为“楼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至2022年10月17日在某某公司就职,职务为技术员”的离职证明。
三、驳回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孙伟为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淑梅
书 记 员闵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