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秀、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8 主办律师:嵇小函

嵇小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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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9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秀,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小函,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支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

负责人:殷某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4年8月21日开庭审理,上诉人万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小函、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某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2021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时间紧急送至最近的盐都区卫生院治疗,被诊断“左膝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后因严重疼痛和不适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7月25日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在2021年9月26日至盐城第三人民医院MRI复查,明确诊断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腔少量积液,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于2021年10月2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秦淮医疗区住院手术治疗,经专家们看历史影像片指出:首次就诊的盐都区龙冈卫生院的影像片中就已经可以看出万某秀韧带损伤。2.“韧带受损”系漏诊,且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张赔偿金额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2659.5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900元,鉴定费加检查费2036.46元。3.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调解书仅针对“半月板受伤”,没有处理“韧带损伤”,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存在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其前面所签订的调解书成立时显失公平,受损害的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保险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能力的人,对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产生的损失赔偿费用,自行处置签订了调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受到胁迫的情形。该份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即使存在重大误解,万某秀亦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后九十日内提起撤销诉讼,但本案的上诉人未提起撤销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概况

2021年7月18日,王某驾驶苏E×××**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与万某秀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的事故。事故中致万某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秀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王某驾驶的苏E×××**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万某秀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

万某秀受伤于2021年7月18日入盐都区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21年10月2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秦淮医疗区治疗,于2021年11月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2982元(万某秀主张)。万某秀的伤情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某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膝半月板损伤、左前交叉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该伤情不足以构成人体损伤等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四、赔偿情况

2021年7月,万某秀与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现乙方(代指万某秀)已临床治疗终结,就有关赔偿,甲(代指王某)乙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代指保险公司)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物损等赔款,合计人民币13500元,大写金额:壹万叁仟伍佰。2.其他特别约定:3100支付王某老婆,剩余支付万某秀。3.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并履行后,本次事故就人伤损失赔偿部分一次性处理完毕。4.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各壹份,保险公司留存壹份。甲乙双方签印后生效。保险公司已于2021年7月21日、8月27日按调解书约定义务履行完毕。

五、万某秀的诉讼请求及对方的答辩意见

万某秀诉求:1.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合计8690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

万某秀补充有关情况: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18日,赔偿协议是事故发生后几天签订的,因我本身是半月板损伤,没检查出韧带损伤,在龙冈医院影像可以看出韧带受伤,但是医生没有诊断出。调解时是基于半月板损伤达成的调解,后来我伤情越来越严重,到盐城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确定为韧带损伤,后转至南京医院治疗。

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保险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万某秀已与我司在2021年达成赔偿调解书,我司一次性对万某秀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万某秀的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保险公司已赔付。对于误工费,万某秀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据及收入减少证明。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万某秀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

六、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某秀受伤,侵害了万某秀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认定,采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即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秀无责任。因万某秀与王某、保险公司已于2021年7月签署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且保险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已协商并处理完毕,万某秀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某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元(已减半收取),由万某秀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万某秀提交了下列材料:1.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秦淮医疗区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等;2.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5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万某秀曾经到上述医院治疗并就案涉调解协议提起过撤销之诉;3.盐都县龙冈镇春风商店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万某秀存在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对万某秀提供的上述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资料、票据、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载明系因万某秀未缴纳诉讼费而按照撤诉处理,表明万某秀已经放弃了自己的诉权,仍应按照保险公司与万某秀之间的赔偿调解协议承担责任;盐都县龙冈镇春风商店出具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万某秀也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不能其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另查明,万某秀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7月18日至盐都区卫生院检查治疗;当日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周围局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肘关节少量积液;左侧肘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后同年7月20日、7月25日、7月31日,万某秀均因腿部不适就诊;2021年9月26日,万某秀至东南大学医学院检查治疗,当日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少量积液,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髌骨囊性信号;2021年10月26日万某秀在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秦淮医疗区住院手术治疗,11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659.5元。另万某秀支付伤残检查鉴定费2036.46元。

本院再查明,2022年7月11日,万某秀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诉讼请求:撤销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调解书。2023年3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法院作出(2023)苏0505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载明:万某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经催告万某秀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遂裁定:按照万某秀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某秀前交叉韧带损伤是否系案涉交通事故所导致?万某秀与保险公司的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万某秀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万某秀“前交叉韧带损伤”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万某秀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因外伤就医并手术治疗,虽然手术治疗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间隔,但根据万某秀的门诊病历中的主诉、相关影像资料以及鉴定意见,可以确定“韧带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案涉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案涉调解协议是在万某秀认为自身仅存在“半月板损伤”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实际上万某秀还存在其他较重的伤情,而万某秀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需要及时治疗,属于处于一定危困且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据此,案涉调解协议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万某秀于2021年11月1日出院并支出相应医疗费,此时其应当知道案涉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事由。万某秀于2022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并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该主张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该诉讼因万某秀未缴纳诉讼费用而被法院视为撤诉,并不影响万某秀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万某秀在本案诉讼中亦明确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主张,据此万某秀申请撤销调解协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调解协议应予撤销。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万某秀损失为:

1.医疗费。万某秀现主张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22659.50元,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疗票据中的伙食费184.3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万某秀自认在第一次治疗时,王某垫付了3100元医疗费,据此,本院确定万某秀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导致医疗费为25575.15元。

2.住院伙食费。万某秀主张住院伙食费210元,结合万某秀住院治疗时间及本地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万某秀主张营养费900元,符合案涉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万某秀主张护理费10800元,根据案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

5.误工费。万某秀主张误工费18000元。虽然万某秀提供了盐都县龙冈镇春风商店出具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相印证,本院结合万某秀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的年龄、从事劳动的具体内容以及案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0元。

6.交通费。万某秀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其到外地手术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600元。

7.财产损失。万某秀主张物损9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损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据此,万某秀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合计46785.15元,因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6785.15元。另保险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3500元,则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万某秀33285.15元。

综上所述,万某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某秀33285.15元(该款项汇入下列账户:户名:万某秀;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三、驳回万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36.46元,合计3023.46元,由万某秀负担12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支公司负担181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支公司负担636元,由万某秀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潘虹

审 判 员荀玉先

审 判 员张秀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文达

书 记 员殷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