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8 主办律师:嵇小函

嵇小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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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25民初6927号

原告:陈某,女,1960年7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小函,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安阳市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小函,被告某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1594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38500元、交通费600元、xxx赔偿金112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159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5日,徐某驾驶被告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路570号门前处,将站在路北边的原告陈某碰倒受伤。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安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安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陈某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意见如下: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三期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xxx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左胫腓骨骨折,手术也是胫腓骨骨折,原告踝骨单踝骨损伤,构不成伤残且原告的鉴定为单方鉴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解释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工资流水及收入减少证明以确定原告确有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5日19时05分左右,徐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路570号门前处,将站在路北边的陈某、刘某、唐某碰倒受伤。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5120220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刘某、唐某无责任。

根据盐城市某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22年3月6日,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左内、外、后、前踝骨折……手术名称:1.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2.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内、外、后、前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23年12月13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东台某[2023]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陈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33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某建湖县上冈镇某厂从事服装行业工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站在路北边的陈某碰倒受伤。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安阳公司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有异议,辩称原告病历显示为左胫腓骨骨折,手术也是胫腓骨骨折,但认定伤残的伤情为左踝关节。经查,根据盐城市某医院的诊疗治疗显示,原告入院时伤情包括“左内、外、后、前踝骨折”,且行“左内、外、后、前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此左踝关节伤情系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之一,被告某安阳公司的上述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某安阳公司辩称,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作出,故不予认可。经查,案涉司法鉴定系经本院调解委员会委托,并依法定程序通知被告某安阳公司,某安阳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参与鉴定事宜,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其上述该辩称,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xxx赔偿金112494元(66173元/年×2×17/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结合其提交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损失23100元(2100元/月×11月)。综上,原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交通费300元、xxx赔偿金112494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894元。由被告某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558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589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7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09元。鉴定费193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孙耀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媚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