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华、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青亮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5民终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华,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负责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明,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上诉人冷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张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亮(网上)、被上诉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某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护理费的数额为110166元;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37000元;3、依法改判按15%计算伤残赔偿金;4、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零售业认定护理人员高某飞的收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过司法鉴定,上诉人的护理所需人数为2人,上诉人的儿子高某飞为其提供护理。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单位收入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及工资银行流水。因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极其严重,高某飞至今还在家照顾上诉人,无法到单位上班。特别要说明的是,因其在家护理上诉人,高某飞无法回单位工作,高某飞所在的单位已将其社会保险停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高某飞月收入19000元,一审法院按批发零售业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经过司法鉴定,上诉人冷某华后需治疗费的项目包括右腓骨1枚锁定钛板及2枚金属钛针内固定取出,右胫骨2枚锁定钛板及3枚金属钛针内固定取出,及四枚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金额为37000元。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结论确定且必然发生,上诉人依法就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是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该条规定支持上诉人此项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低,应以15%计算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上诉人有两个伤残等级:因器质性精神障碍被评为精神伤残等级十级;因颅脑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上诉人至今仍无法正常生活,时刻需人陪护,一审法院以11%作为计算伤残赔偿标准,明显偏低,应按15%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张某明未到庭,未答辩。
冷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30277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9月9日18时59分,行人冷某华在SL05省道威县××镇街里“媛福超市”前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明驾驶的冀E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冷某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33120210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冷某华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某明负同等责任。二、冀E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张某明,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临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2023年7月24日,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宏[2023]××鉴字第394号),第一份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2023年7月26日,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天宏[2023]临鉴字第1261号),第二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冷某华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冷某华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2日,营养期152日;3、被鉴定人冷某华住院期间(31日)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4、被鉴定人冷某华后续治疗费(右腓骨1枚锁定钛板及2枚金属钛针内固定取出,右胫骨2枚锁定钛板及3枚金属钛针内固定取出,四枚牙齿义齿修复)需37000元。法院确认原告冷某华损失:1、医疗费:1078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3040元(20元×152天),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52日,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1+2=4118元3、护理费:41679.36元(450元×31天+182.43元×152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2日,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高某飞在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其供职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原告所属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故应参照河北省202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46993.5元(174.05元×270天),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70日,结合案件事实及农村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95988.2元(43631元×20年×11%),根据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1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法院予以酌定;7、鉴定费:9400元,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为证。3+4+5+6+7=199061.06元以上原告冷某华各项损失共计203179.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为行人,酌情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原告冷某华为行人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减轻机动车方20%-30%的责任,法院酌定本案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法院作出的(2023)冀053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险临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华损失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华损失118926.74元,法院予以扣减。本案中,原告冷某华的损失共计203179.0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临西公司在冀E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7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179.06元(203179.06元-178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临西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7625.34元(25179.06元×70%)。故被告永安财险临西公司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95625.34元(178000元+17625.34元)。原、被告所诉其他,均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某华损失195625.34元;二、驳回原告冷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58元,减半收取2920.79元,原告冷某华负担759元,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负担2161.7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冷某华提交证据:
证据1、用人单位开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书,拟证明护理人员高某飞从2021年9月9日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停缴社保。
证据2、高某飞个人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单共二页,拟证明高某飞因没有上班,被单位停缴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质证:1、对上诉人冷某华提交的护理人高某飞,由某某(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三性不认可,因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确实减少的事实依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明也无经办人及单位法人签字,我公司不认可。2、对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人高某飞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记录信息缴费起始时间为2020年6月,缴费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共计缴费为11个月。据此,原告上诉状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事故为2021年9月9日,可以证明护理人员高某飞在2021年8月就已经停缴社保,且停缴社会的原因,不是因为上诉人冷某华事故导致的,依据该记录可以确定护理人员高某飞在2021年8月已在该公司离职的事实,因护理人员高某飞离职导致公司将其社保停缴,故一审法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承担上诉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冷某华主张其护理费应按月收入19000元标准计算,虽然一审中提供有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在某某(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工作及月收入情况,但从其停发工资证明及参保缴费信息记录来看,护理人员高某飞自其母亲2021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某某公司上班,所在公司也并再为其缴纳社保,且停发工资证明及收入证明亦均没有某某公司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其也并未提供误工期内的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不能充分证明其在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护理人员高某飞的工作性质并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依法判决的冷某华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妥。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案冷某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起诉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评定,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冷某华两处十级伤残。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冷某华的伤残等级并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的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是指针对已发生的医疗行为之后的必要合理的治疗与恢复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冷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择期取右腓骨1枚锁定钛板及2枚金属钛针、右胫骨2枚锁定钛板及3枚金属钛针内固定物及修复四枚牙齿义齿,上述费用虽经鉴定,但冷某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实际产生,考虑治疗过程中上述费用的价格幅度可能会有所变化,为更好保护冷某华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冷某华可以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冷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冷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宏平
审 判 员刘磊婧
审 判 员杨冬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韦新燕
书 记 员郭红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